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2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1111。
法定代表人:赵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华,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杰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4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说申请人只有做面点工作时才有计件工资,我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就是面点工作,有合同为证。被申请人否定我的加班事实,故意逃避责任,不按劳动法支付加班工资,我的前任厨师长汪玉伟的证言,被申请人否定了,现有汪玉伟的判决书为证。被申请人承认厨师长记录考勤报行政部,按照计件标准核算计件工资,一审判定被申请人支付的计件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按照劳动法支付申请人双休日双倍工资,延时1.5倍工资,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每年的工资是固定数、加工龄工资、加计件工资、加调整项,等于应发工资,有税务打印的月报为证。岗位工资、加工龄工资、加计件工资、加调整项,减去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减工会会费10元,等于实发工资。不光报税证明能证明申请人有计件工资存在,通过扣缴五险一金也能证明申请人有计件工资的存在,那么申请人提供的报税证明、社保扣缴、公积金扣缴、工资流水证明有着必要的关联性。另外,请求被申请人提供两年的考勤记录。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至少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保管备查义务,现双杰电气公司未能提交此期间的考勤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两审法院根据***主张的加班时间,结合双杰电气公司提供的已经***认可的2019年至2020年的工资表,核算双杰电气公司已支付的加班费金额,在此基础上认定双杰电气公司应予支付***2019年、2020年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金额,并无不妥。对于2019年之前加班费问题,***申请出庭的证人和双杰电气公司存在纠纷,证言难以认定***主张的全部加班事实,且***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2019年之前的加班情况及加班费支付情况,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