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6937号
原告: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1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5459158T。
法定代表人:赵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华,男,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1111。
被告:**,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杰电气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杰电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华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20年8月6日。
二、职务:研发工程师。
三、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双方曾签署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
四、离职时间:2021年4月9日。
五、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标准:19233.33元。
六、仲裁请求:**以要求双杰电气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七、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05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杰电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双杰电气公司支付**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4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11034.48元。双杰电气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4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11034.48元。
九、解除理由:双杰电气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你从2021年3月31日至今一直未按照公司要求到部门报到,鉴于你已连续旷工六天........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及证据:双杰电气公司主张因经营需要,该公司安排**所在的研发部门自2021年3月15日起由海淀区上地三街(双杰电气公司住所地)调整至怀柔生产基地办公,但**未按照要求变更工作地点。
被告辩称及证据:**主张双杰电气公司未告知调整工作地点的理由,其认可收到公司调整办公地点的通知(内容载明从2021年3月15日起充电桩研发部所有员工的工作地点均调整到双杰电气怀柔生产基地),但其表示不同意变更。依据**提交的双杰电气公司认可真实性的**与双杰电气公司人事的微信往来记录可知,**在入职之间曾与双杰电气公司沟通工作地点,双杰电气公司曾询问其对在怀柔或上地办公的意向,并告知怀柔工作包吃住,在上地工作一个月380元饭补、100元话费补助,**选择在上地办公。
法院另行查明的事实:**入职后工作地点在上地。再查,双杰电气公司自述为在怀柔生产基地的员工提供往返于上地三街和怀柔生产基地的通勤班车;为怀柔生产基地的员工提供宿舍、食堂;上地办公区、怀柔生产基地的上下班时间一致。
法院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具体本案而言,双杰电气公司在**入职前曾与其沟通办公地点,**选择在上地办公,且入职后实际办公地点亦为上地,由此可见双方就**工作地点已协商一致。鉴于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亦属于与劳动者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双杰电气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调整**工作地点,理应与其协商一致。现**明确表示不同意双杰电气公司调整工作地点,双杰电气公司以此主张**存在旷工情形,依据不足。进而,本院确认双杰电气公司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理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66.66元。
十、休年假情况:2020年度及2021年度**可享受10天年假待遇。
原告主张及证据:双杰电气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2月11日安排放假,除法定的春节假期外,其他工作日均为年假。双杰电气公司提交的《关于2021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内容载明:“自2021年1月22日起各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陆续安排员工开始放假......假期期间优先使用加班、年假进行调休”。
被告辩称及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否认曾休过年假。
法院认定:双杰电气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理应就**休年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双杰电气公司提交的《关于2021年春节放假的通知》仅可显示放假期间由各部门安排,亦可使用加班进行调休,仅凭该通知不足以证明双杰电气公司曾安排**休年假。经核算,双杰电气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4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10611.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66.66元;
二、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4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10611.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敬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