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多维太阳能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东方甘迪尔蒙古风情园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多维太阳能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民终3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东方甘迪尔蒙古风情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清公路8公里蒙古风情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多维太阳能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东街28号北垣大厦620号。
法定代表人:聂成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东方甘迪尔蒙古风情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迪尔公司)因与呼和浩特市多维太阳能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迪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多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迪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多维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费用由多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并未查明案件全部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主要理由如下: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多维公司应当对施工质量负责,但根据现有实际情况来看,多维公司所进行的工程存在很大问题,甘迪尔公司正依法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进行整体评估,以便于寻求解决质量问题的方法。在此过程中,甘迪尔公司一直与多维公司协商处理意见,但多维公司却不予解决。甘迪尔公司认为,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很可能会导致多维公司承担责任,此时不宜要求甘迪尔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故请求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全部事实,驳回多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多维公司辩称,第一,多维公司保质保量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义务,甘迪尔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二,二审法院对甘迪尔公司提出的所谓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依法不是本案审理范围。1、双方在结算单上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说明工程质量合格,实际上也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甘迪尔公司在上诉状中说:“工程存在很大问题”、“甘迪尔公司一直与多维公司协商处理,但多维公司却不予解决”不是事实。多维公司催款,甘迪尔从未提出过有质量问题,只是说:“的确是没有钱,并不是说不想给”甘迪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是这么说的。2、一审庭审中,甘迪尔公司仅仅表述为在质保期有产品质量问题,但并没有具体举出存在什么质量问题的证据,更没有举证证明具体的明确的数额诉请,借以抵销或吞并给付工程款的请求。这种反驳性抗辩显然得不到一审的支持。因此,一审只审多维公司的诉.请这是正确的。所以,多维公司认为,二审法院也不应当对甘迪尔公司工程质量予以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多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甘迪尔公司偿付尚欠工程款413604元,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多维公司向该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合同两份、结算单2份、付款明细,证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进行了结算,尚欠413604元未给付;被告甘迪尔公司对原告多维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该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甘迪尔公司承认多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多维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要求支付工程款4136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甘迪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多维公司工程款413604元。案件受理费9177元,减半收取计4588元,由甘迪尔公司负担4589元。
二审中,甘迪尔公司新出示证据《值班记录本》,拟证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7月31日太阳能设备漏水、跑气,报厂家,厂家未修理。多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有问题应书面通知多维公司,这只是甘迪尔公司自己做的记录,不能证明存在问题,因此不予认可。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甘迪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中,甘迪尔公司与多维公司签订的《蒙古风情园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工程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多维公司已履行施工义务,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对此,甘迪尔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宜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本案中,甘迪尔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使用,故其提出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413604元没有异议,故一审判决甘迪尔公司向多维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正确。
另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款书写不规范,应当为第五条,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甘迪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7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东方甘迪尔蒙古风情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孙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