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多维太阳能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多维太阳能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东方甘迪尔蒙古风情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04民初1096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多维太阳能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恒东街28号北垣大厦6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东方甘迪尔蒙古风情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清公路8公里蒙古风情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呼和浩特市多维太阳能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东方甘迪尔蒙古风情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迪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迪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尚欠工程款4136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方承揽被告太阳能热水、光伏发电、太阳能路灯工程,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了一份《蒙古风情园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工程合同》,2012年9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审结工程造价为3741718元,被告已付3341709元,至今尚欠400009元未付;我方承揽被告管网改造工程,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款为271886元,被告已付258291元,至今尚欠13595元未付,两项合计共413604元。以上款项,我方每年去人催索,虽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无奈向贵院起诉,请判令所请。我方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迪尔公司辩称,我方认可这个费用,欠钱我们是认可的,在质保期有产品质量问题,我方和原告多次接洽,寻求过解决办法,现在我方的确是没有钱,并不是说不想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合同两份、结算单2份、付款明细,证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进行了结算,尚欠413604元未给付;被告甘迪尔公司对原告多维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甘迪尔公司承认原告多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多维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要求支付工程款4136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东方甘迪尔蒙古风情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多维太阳能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3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7元,减半收取计4588元,由被告内蒙古东方甘迪尔蒙古风情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款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