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与呼和浩特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2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新村。
法定代表人:温满红,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宇,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南街东祥和**。
法定代表人:王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丽,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一会,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讨号板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讨号板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翔宇公司请求讨号板村委会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从2015年11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了案涉工程款逾期给付利息,最终认定至2016年5月4日,讨号板村委会仍欠付翔宇公司工程款3843180.99元。讨号板村委会逾期给付利息作为法定孳息,是在发包方未及时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对承包人未按期取得工程款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但利息本身并不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故一审判决在分段计算逾期给付利息时,不应将之前产生的利息加在未付工程款本金之内,从而重复计算利息。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逾期付款利息作为对承包人未按时取得工程款损失的补偿,并不能包含在工程款范围内,利息并不是承包人为建设工程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因此在分段计算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时,不能将之前已产生的利息加在工程款总价内而重复计算后来的逾期付款利息。
翔宇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适用的前提是承包人主张优先权的情形,而本案施工人并未主张优先权,故没有适用余地。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包括讨号板村委会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产生的利息均是一般债务,不涉及优先权,讨号板村委会与翔宇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翔宇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后,讨号板村委会逾期付款理应支付利息。翔宇公司要求讨号板村委会按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一审判决正确。有鉴于上述情形,案涉标的作为一般的合同之债,对双方对还款顺序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规定先冲利息,后冲本金的认定是正确的。
翔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讨号板村委会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830878.4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3日的利息为485067.16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翔宇公司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相关费用由讨号板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6日,翔宇公司(承包人)与讨号板村委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Y200400205),合同约定翔宇公司承包建设“讨号板世纪新村住宅楼V段”,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安装、施工图内的全部内容及附属工程。开工日期2004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04年12月18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700万元。通用条款中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中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预结算方式确定。由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翌日交由甲方指定的审计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每月的30日前,甲方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时支付到95%,5%为质保金,一年期满付清。
2013年4月6日,翔宇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讨号板村委会(发包方、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明确甲乙双方于2004年6月签订讨号板世纪新村住宅楼V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建了其中的1#-4#住宅楼,建筑面积约13981.12平方米,于2006年8月竣工,后于2006年10月续建5#、6#住宅楼,建筑面积约6990.56平方米,2005年5月续建1#、2#商业楼,建筑面积约11663.98平方米。在建设期间由于甲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以及施工方工程负责人的管理原因,导致于2008年12月停工至今。双方协商一致,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各项工程造价共计6554887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复工前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500万元;施工期间每月按完成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竣工时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竣工后一年期满付清。协议签订后翔宇公司开始复工建设,后1号商业楼于2013年9月11日竣工验收;5、6号楼于2013年9月前交付使用;2号商业楼一、二层商铺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经讨号板村委会委托的工程造价公司审计,其中内蒙古安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讨号板世纪新村商业楼前工字砖硬化及小区内砼路面硬化工程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938594元;内蒙古鸿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讨号板世纪新村住宅楼V标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77028059元;内蒙古鸿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讨号板1#、2#商业楼外网新增暖气管道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93794元。上述工程总造价为78060447元。
另查明,翔宇公司与讨号板村委会均认可,讨号板村委会于2014年1月7日前已支付工程款60888154.39元;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5月3日,支付工程款13438594元(包括2016年2月3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5月3日支付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翔宇公司与讨号板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翔宇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讨号板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时间问题,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亦约定合同价款采用预结算方式确定,由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翌日交由讨号板村委会指定的审计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同时对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基于专用条款的优先性及该工程先竣工后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且直至2015年11月10日双方才确定了全部工程价款的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应为工程款审定之后即2015年11月11日。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2月3日以未付工程款6233698.6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63272.04元。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以未付工程款4296970.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46210.34元。故讨号板村委会至2016年5月4日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3843180.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讨号板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翔宇公司工程款3843180.99元及自2016年5月4日起以未付工程款3843180.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翔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12元,由翔宇公司负担8383元,由讨号板村委会负担40629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讨号板村委会向翔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843180.99元并以3843180.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讨号板村委会和翔宇公司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利息,双方均认可2015年11月10日经工程造价审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确定为78060447元,因此讨号板村委会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讨号板村委会于2014年1月7日前已支付工程款60888154.39元,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1月11日前已支付工程款10938594元。故至2015年11月11日,讨号板村委会欠付工程款未6233698.61元。翔宇公司主张讨号板村委会自2015年11月11日起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讨号板村委会于2016年2月3日向翔宇公司支付200万元,应先行抵扣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2月3日以未付工程款6233698.6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63272.04元。故至2016年2月4日,讨号板村委会的欠付工程款为4296970.65元。讨号板村委会于2016年5月3日向翔宇公司支付50万元,应先行抵扣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以未付工程款4296970.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46210.34元。故至2016年5月4日,讨号板村委会的欠付工程款为3843180.99元。因此,一审判决讨号板村委会向翔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843180.99元并以3843180.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讨号板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12元,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国民
审判员   张蒙江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曦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