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5民初4676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丽,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一会,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温满红,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宇,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建筑)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讨号板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宇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丽,被告讨号板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宇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830,878.4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3日的利息为485,067.16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Y200400205),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讨号板世纪新村住宅楼V段”(1#-4#住宅楼),承建工程于2006年8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经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05年5月续建讨号板世纪新村1#、2#商业楼,于2006年10月续建讨号板世纪新村5#、6#住宅楼,在续建过程中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致使项目停工。2013年4月6日,为解决上述项目遗留问题,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复工建设,续建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上述项目经审计认定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78,060,447元,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60,888,154.39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7日支付剩余工程款17,172,292.61元,且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形下,原告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计收利息,现根据被告2014年1月8日后陆续还款金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还款顺序进行计算,截止2018年6月3日,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4,830,878.40元、利息485,067.16元,合计5,315,945.56元。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持续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讨号板村委会辩称,对施工事实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6日,原告翔宇建筑(承包人)与被告讨号板村委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Y200400205),合同约定原告翔宇建筑承包建设”讨号板世纪新村住宅楼V段”,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安装、施工图内的全部内容及附属工程。开工日期2004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04年12月18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7,000,000元。通用条款中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中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预结算方式确定。由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翌日交由甲方指定的审计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每月的30日前,甲方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时支付到95%,5%为质保金,一年期满付清。
2013年4月6日,原告翔宇建筑(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讨号板村委会(发包方、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明确甲乙双方于2004年6月签订讨号板世纪新村住宅楼V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建了其中的1#-4#住宅楼,建筑面积约13981.12平方米,于2006年8月竣工,后于2006年10月续建5#、6#住宅楼,建筑面积约6990.56平方米,2005年5月续建1#、2#商业楼,建筑面积约11663.98平方米。在建设期间由于甲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以及施工方工程负责人的管理原因,导致于2008年12月停工至今。双方协商一致,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各项工程造价共计65,548,87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复工前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500万元;施工期间每月按完成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竣工时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竣工后一年期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复工建设,后1号商业楼于2013年9月11日竣工验收;5、6号楼于2013年9月前交付使用;2号商业楼一、二层商铺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经被告讨号板村委会委托的工程造价公司审计,其中内蒙古安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讨号板世纪新村商业楼前工字砖硬化及小区内砼路面硬化工程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938,594元;内蒙古鸿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讨号板世纪新村住宅楼V标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77,028,059元;内蒙古鸿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讨号板1#、2#商业楼外网新增暖气管道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93,794元。上述工程总造价为78,060,447元。
另查明,原告翔宇建筑与被告讨号板村委会均认可,被告讨号板村委会于2014年1月7日前已支付工程款60,888,154.39元;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5月3日,支付工程款13,438,594元(包括2016年2月3日支付2,000,000元;2016年5月3日支付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翔宇建筑与被告讨号板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翔宇建筑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讨号板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时间问题,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亦约定合同价款采用预结算方式确定,由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翌日交由讨号板村委会指定的审计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同时对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基于专用条款的优先性及该工程先竣工后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且直至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才确定了全部工程价款的实际情况,故本院认为该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应为工程款审定之后即2015年11月11日。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2月3日以未付工程款6,233,698.6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63,272.04元。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以未付工程款4,296,970.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46,210.34元。故被告讨号板村委会至2016年5月4日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3,843,180.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43,180.99元及自2016年5月4日起以未付工程款3,843,180.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83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负担40,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虹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美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