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民终1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芳,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龙,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新舒园小区7号楼1单元12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翔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彪,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翔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友谊巷祥和三区16号楼4单元202号。
原审第三人:谭峰,无固定职业。
原审第三人:兰吉光,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原审第三人:吴华,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原审第三人:张贵青,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温满红,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智超,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小与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翔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谭峰、兰吉光、吴华、张贵青、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讨号板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上诉人翔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芳、王飞龙、被上诉人翔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彪、原审第三人讨号板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智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谭峰、兰吉光、吴华、张贵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翔宇建筑公司和翔宇房地产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劳务费277679.5元及其逾期利息49982.2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劳务费核算错误,翔宇建筑公司和翔宇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小劳务费277679元。2006年,讨号板村委会开发的世纪新村5#、6#住宅楼工程,翔宇建筑公司和翔宇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小劳务费211200元,一审判决仅支持劳务费208360元,还应支持2840元的临工费。2007年,赛罕区沙梁子便民市场的建设施工,翔宇建筑公司和翔宇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小劳务费60725元、王来仁砖木工程10150元,工伤支付1770元,一审仅支持了**小劳务费70875元,1770元工伤支付也应当由翔宇建筑公司和翔宇房地产公司承担。2006年,**小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制证中心附属用房A、B、C、D座工程,通过翔宇建筑公司和翔宇房地产公司的付款情况,即已经向**小支付108557.5元,故应确认翔宇建筑公司和翔宇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小135484元,一审法院仅认定72622元依据不足。2008年,讨号板村委会开发建设的1号、2号商业楼,除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外,翔宇建筑公司和翔宇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临工费8010元和2840元。二、翔宇建筑公司和翔宇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拖欠的劳务费277679.5元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翔宇建筑公司答辩称,意见与翔宇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翔宇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与翔宇房地产公司无关,对具体情况不清楚。
讨号板村委会辩称,与讨号板村委会无关。
翔宇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翔宇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欠款责任及支付相应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小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讨号板项目没有约定单价,一审法院以谭峰确认的单价予以结算错误。翔宇建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小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双方对**小2006年至2008年期间项目劳务费进行总体结算,不是每个项目单独结算,某个项目上多支付的劳务费抵顶其他项目的欠款。双方在讨号板项目未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对结量单没有确认的结论。一审法院应当依据2008年建筑施工企业人工费定额价予以计算。
**小辩称,**小承揽的四个项目均由项目经理进行签字确认,不是总体结算,是分项结算。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质证中心工程的具体付款情况,一审法院对该项目仅认定7万元与事实相悖。
翔宇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讨号板村委会辩称,与讨号板村委会无关。
谭峰书面答辩称,**小于2006年至2008年确实在翔宇建筑公司承揽的四个项目上进行木工工程施工。谭峰是翔宇建筑公司聘用的副总经理,总体负责上述项目的施工管理。兰吉光、吴华、张贵青是当时的项目经理与工长,负责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公司依据确认的工程量付款。对于**小承包工程的平米单价,当时签订了合同,每平米35元单价是当时的市场价格,这是真实客观的。谭峰、兰吉光、吴华均是公司工作人员,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兰吉光、吴华、张贵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
**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翔宇建筑公司和翔宇房地产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326269元;2.判令翔宇建筑公司和翔宇房地产公司连带支付其逾期给付劳务费的经济损失58728元;3.由翔宇建筑公司和翔宇房地产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是一名以承揽建筑施工工程中木工工程为业的承包经营者。2006年**小承揽了翔宇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承建的讨号板世纪新村南区5号、6号住宅楼建筑工程中的木工工程,翔宇建筑公司任命谭峰为该项工程的总负责人。施工完毕后,经谭峰在结量单签字确认,翔宇建筑公司应支付**小人工费208360元。2006年**小承揽了翔宇建筑公司承建的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制证中心附属用房A、B、C、D座建筑工程中的木工工程,翔宇建筑公司任命谭峰为该项工程的总负责人。施工完毕后,经谭峰在记工表签字确认及庭审查明,翔宇建筑公司应支付**小人工费72622元。2007年**小承揽了翔宇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承建的沙梁子便民市场建筑工程中的模板工程,翔宇建筑公司任命谭峰为该项工程的总负责人,施工完毕后,经谭峰在结算明细等文件签字确认,翔宇建筑公司应支付**小人工费70875元。2008年**小承揽了翔宇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承建的讨号板村1号、2号商业楼建筑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该工程因故于2008年11月停工,停工前翔宇建筑公司任命谭峰为该项工程的总负责人。2013年翔宇建筑公司开始对1号、2号商业楼继续进行施工,讨号板村1号、2号商业楼于2013年年底竣工。经结算,2008年停工前**小施工量为粘灰面积15816.63平方米,谭峰确认每平方米35元计算人工费符合当时市场行情,翔宇建筑公司应支付**小人工费553582.05元。2006年至今,翔宇建筑公司陆续向**小支付人工费共计人民币711991.5元,尚欠**小193447.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小承揽的第一个、第二个、第三个项目是否付清人工费;3.第四项工程的具体施工量及应当支付的人工费;4.翔宇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对翔宇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翔宇建筑公司承建相关工程后,将其中木工工程分包于本案**小,属于劳务分包,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小与翔宇建筑公司在结算费用时,并非针对某一次具体承包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而是翔宇建筑公司陆续支付,对欠付**小的多笔承包费用进行总体结算,无法查明某一单个项目是否结清。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小与翔宇建筑公司对**小在讨号板1号、2号商业楼2008年停工前的具体施工量达成一致意见为粘灰面积15816.63平方米,另经向谭峰核实,粘灰面积每平方米35元人工费的标准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其予以认可,故翔宇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小人工费553582.05元。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小与翔宇建筑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并实际履行,欠付**小人工费的是翔宇建筑公司,翔宇房地产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与本案**小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即使翔宇房地产公司曾向**小支付过部分欠款,也不能据此要求翔宇房地产公司对翔宇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翔宇建筑公司欠付**小相关款项,应支付由此产生的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较为合理,即以193447.5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小承揽的翔宇建筑公司全部建筑工程完工之日起,至**小起诉之日2016年9月21日止,共计994天,按年利率6%计算,应支付利息31608.8元。综上所述,对**小提出翔宇建筑公司支付**小劳务费32626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小提出翔宇建筑公司支付**小逾期给付劳务费的经济损失5872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小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翔宇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小欠款193447.55元及利息31608.8元,共计225056.35元;二、驳回**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翔宇建筑公司负担2069元,由**小负担147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在2006年-2008年承揽工程期间,翔宇建筑公司应付的承揽费用及损失是多少。
在**小提举的工程结量单、工程量结算明细、记工表等证据中,谭峰作为涉案四个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在部分单据上签字,其签字时间均晚于兰吉光、吴华、张贵青等人,且谭峰对部分单据上的金额进行了修改。张贵青在一审庭审中称没有谭峰签字的单据不能入账,翔宇建筑工程亦对谭峰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从以上事实可以确认,谭峰负责对兰吉光、吴华、张贵青等人确认的工程量进行实质性把关审核,这与张贵青和翔宇建筑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谭峰签字的单据认定翔宇公司欠付承揽费的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又因在**小承揽的四个项目中,翔宇建筑公司对部分项目的已付款金额要高于**小主张的实际承揽费金额,**小并未将翔宇建筑公司超额支付的部分退回,其也认可四个工程总体算账,故**小仅以翔宇建筑公司对其中一个项目的付款情况佐证该项目承揽费的实际产生情况依据不足。综上,本院对**小上诉主张的临工费、工伤费用、劳务费等欠款不予确认,对其据此主张的经济损失也不予支持。对于讨号板商业楼的施工项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施工量为粘灰面积15816.63平方米,谭峰作为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在一、二审均确认每平米35元的单价真实客观,是当时的市场价格,而翔宇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单价数额或计量依据和标准是多少,亦未提举反证证明谭峰确认的单价与当时市场价格不符,故一审法院按照当时翔宇建筑公司聘用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谭峰确认的单价认定其欠付的承揽费数额于理于法不悖。本案的纠纷因**小与翔宇建筑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而产生,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欠款应当由翔宇建筑公司承担,故**小要求翔宇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小、翔宇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小预交2350元,呼和浩特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4680元),由上诉人**小负担2350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张雪杨
审判员 张 喆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闫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