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5912号
原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呼和浩特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别名:***),男,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翔宇建筑公司)、呼和浩特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翔宇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宇建筑公司、翔宇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翔宇建筑公司、翔宇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共同支付拖欠材料款87971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得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前三富村拟建设蔬菜种植厚体墙温室,便介绍***与前三富村委会主任***认识,***称自己有挂靠公司为翔宇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有能力资质承包该工程。工程于2013年5月28日先期开工。开工当天,***与***议定,由***提供部分材料,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即时付款,工程完工后,结清全部货款,并于当天由***为施工工地提供钢筋、盘条等材料,***验收后出具收据明细。2013年6月4日,***又为施工工地供应成品大棚架子、油漆、涂料等材料,***在现场验收后,又给***出具收据明细一张,收货人处***签名为***。***为工地供应各种材料价款合计637971元。2013年7月12日,***、***向***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前三富大棚钢材款637971元。
2013年7月15日,翔宇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前三富村委会正式签订了书面《温室建造合同书》。工程全部完成后,被告拖欠应付材料款至2014年,***将顶账房一套折抵欠付材料款33万元。在***多次催款情况下,***多次还款,现尚欠87971元。剩余材料款拖欠至今,给***造成严重资金困难。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翔宇建筑公司、翔宇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欠款为87971元,对事实与理由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为***提供建材用于前三富大棚,2013年7月12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前三富大棚钢材款(637971元)陆拾叁万元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在欠据下方欠款人处签字,***在收款人处签字。2014年7月1日,***将位于丽江国际的房屋过户给***用于抵顶货款33万元。后***支付货款22万元,尚欠货款87971元。
本院认为,***向***供货,***支付了部分货款,对未付部分出具欠条,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向***支付货款87971元。对于***提出***与翔宇建筑公司、翔宇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二被告对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方为***,非翔宇建筑公司和翔宇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三被告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还款责任应由买受人即***承担。故***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货款8797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1000元,由***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