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国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国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4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国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国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铁公司)、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被上诉人**,国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杜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改判**给付**工程欠款930154元及其利息296180元;3.请求改判国铁公司与刘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国铁公司、刘永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计算及结算方式是每平米单价360元,建筑面积21678平米,工程总价780万元,原审判决在已认定**请求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却未能本着法律规定按照约定的工程总价780万元以及以给付的工程款6988230元,(其中现金129万元,抵付房屋10套合价5698230元)确认余欠的工程款项。原审判决忽视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而以2011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和抵付房屋的记载“说明”认为双方各执一词,有悖于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法律规定。二、**的代理人王福虎是工程结算的负责人,2016年5月7日王福虎按照工程的付款情况和**调换抵付工程款房屋的测绘变更面积,做出欠付工程款930154元的据实结算,原审判决对此结算事实避而不谈。三、在新城区人民法院的(2016)内0102民初4751号判决书中,查证了内蒙古国铁公司与北奇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书”和内蒙古国铁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以发包方的权益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了内蒙古国铁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刘某在北奇公司注销后承担该公司债权债务责任的情况下,刘某应是发包该项目的合作开发方,而且均是分取**交付二次结构竣工房屋的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国铁公司和刘某与**的工程欠款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显然是不正确的。
**辩称,我方不拖欠**的工程款,在2011年10月10日我们支付了现金120万元,支付了房屋10套,合计7560400元,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了。
国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于国铁公司的认定没有问题,应当予以维持。案涉工程是国铁公司承包给四川亚泰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国铁公司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所以本案与国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国铁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即使国铁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是国铁公司与刘某**之间已经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的欠付情形,所以基于此考虑国铁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刘某从来也不认识**,与**没有任何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拖欠任何的工程款。其请求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给付**工程欠款930154元及其利息296180元,共计1226334元;2.国铁公司与刘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国铁公司、刘某、**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12月25日,四川亚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府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亚泰天府花园项目部)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落款处由**签字,亚泰天府花园项目部盖章,**签字。**的代理人否认该签字,但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且在答辩中**也认可**实际施工,并支付工程款129万元和房屋10套,已结算完毕。该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该院予以采信。2、2011年10月20日,**与**均提供了《说明》,截止2011年10月10日,二次结构已接收工程款(包括房屋)详细如下:……以上共计6570400元。但**举证有添加部分,**不予认可。**举证未有添加,**也不认可。上面有**和**的签字,对二次结构已接收工程款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3、2015年4月15日,刘某与**签订的《协议书》,原文书双方认可,无异议。**提供证据中有书写部分,**不予认可。对原文本的《协议书》该法院予以采信。4、(2016)内0102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01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民中2055号民事裁定书。(2016)内0102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法律文书均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1、2016年5月7日,《天府花园二次结构》,只有王福虎签字,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2、2018年8月16日证人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以亚泰建设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系该工程二次结构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是以亚泰天府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合同,亚泰建设公司未签章,项目部对外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该《工程工程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对呼和浩特市府兴营村天府花园35号、36号、37号楼进行施工,双方也认可**支付129万元现金及十套房屋。该工程于2011年9月竣工,时至今日双方也未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承包人请求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双方对是否准确结算各执一词,从双方签订的《说明》分析,2011年10月10日,**与**进行了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才出现了各执一词的说明,**不能提供其工程决算报告。决算报告应认定是三方验收后的决算,**不能证明**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从现有证据上看,国铁公司、刘某与**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9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请求**向其支付工程欠款930154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国铁公司与刘某是否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主张应当按照有王福虎签字的《天府花园二次结构》单据,以总造价是7918384元减去已支付的(房和现金)6988230元,剩余930154元与**结算。《天府花园二次结构》单据上仅有王福虎一人签字,没有**及**的签字,**对该单据不予认可,王福虎亦未出庭作证,且该单据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3日,距离**、**签字的2011年10月10日的二次结构接收工程款的说明已经经过近五年时间,故无法确定该单据的真实性。从内容上分析,该单据上载有“请岳总确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与时间,同时与2016年5月7日的另一份结算结果对比确定具体支付额度”。**没有举证证明2016年5月7日的另一份结算结果,**也不认可存在2016年5月7日的结算结果,故依据《天府花园二次结构》的内容亦无法确定最后的具体支付额度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不能证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请求**支付工程款930154元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国铁公司与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并未举证证明国铁公司或刘某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有相应的合同关系或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法律关系。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慧 芳
审 判 员 白 雪 松
审 判 员 额日德尼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文 京
书 记 员 刘 东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