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11711号
原告:国铁某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呼和浩特金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乳业大街新能源产业园规划展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某某处,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南二环路***市民服务中心7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处(以下简称***某某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国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铁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02,274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8月19日金额为291,8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了被告(原名称为呼和浩特市***巧报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化肥厂、炼油厂生活区小区驿站工程。2019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20年3月31日,经内蒙古德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审计,审定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345,166元。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了542,892元,现欠付1,802,274元未付。原告虽多次催要欠付款项,但均未果。故,被告除给付工程款本金外还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某处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国铁某某公司丧失胜诉权。***某某处对已付款项共计542,892元予以认可,***某某处支付542,892元款项的时间均为2019年度,2019年度后,国铁某某公司从未向***某某处主张过欠付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该案已过时效。二、***某某处对欠付数额为1,802,274元不予认可。双方达成过按照85折进行化债的合意,国铁某某公司至今还在***某某处化债系统内,1,802,274元按照85折化债后应为1,531,932.9元,并非国铁某某公司诉状所述1,802,274元,国铁某某公司与***某某处达成化债合意且***某某处已将国铁某某公司录入化债系统推送至财政及第三方化债公司后,国铁某某公司再行按照化债前的数额进行诉讼违背诚信原则。三、国铁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处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291,818元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首先,该案已过时效;其次,***某某处欠款数额并非1,802,274元,按照85折计算后的1,531,932.9元,以1,802,274元为基数不具备事实基础;再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明确约定,根据财政拨款情况按比例支付,故具体付款时间以财政拨款进度为准,现财政拨款未到位并非***某某处自身原因导致,不应由***某某处承担违约责任;最后,***某某处未全额付款系国铁某某公司未全额提供发票导致,国铁某某公司未全额提供发票,导致***某某处难以凭票入账,进而难以申请财政款项,作为国家对税源管理和控制的重要手段和依据,发票是经济活动中极为重要的基础财务凭证,***某某处作为机关单位,使用财政资金,资金的流转必须发票的数额相匹配,国铁某某公司在2019年度后,再未主张过款项的支付,也未就剩余款项提供过发票,故因国铁某某公司自身原因未能提供发票导致财政未能拨款,不能要求***某某处据此承担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某某处认为国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欠付金额错误且国铁某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发票导致无法完成财政拨款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故***某某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国铁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某某处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7日,内蒙古领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国铁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内蒙古领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巧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化肥厂,炼油厂生活区,小区驿站公开招标(招标编号NMLH-201811020)按照规定程序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了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招标人确认,贵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金额280.9271万元。
2019年1月15日,呼和浩特市***巧报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国铁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化肥厂,炼油厂生活区,小区驿站;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资金来源政府拨款;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及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建设内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及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建设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5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41天。签约合同价为2,809,271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3.2约定计量周期为承包人每月25日前将当月工程量计算(含签证变更)上报发包人,发包人应于每月30日前审核确认。第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为根据财政拨款情况按比例支付。该合同就其他事项另作约定。
另查明,2020年1月20日,经呼和浩特市***财政局委托,内蒙古德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出具内德昱审字[2020]第9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论为该工程报审值2,588,523元,审定值2,345,166元,核减值243,357元,核减率9.40%。国铁某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巧报镇人民政府均在《工程结算审审定签署表》中进行盖章确认。本案庭审时,国铁某某公司与***某某处均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345,166元,***某某处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陆续向国铁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42,892元,国铁某某公司已开具相应金额发票。***某某处认为双方已达成按照85折进行化债的合意,故欠付工程款应为1,531,932.9元,国铁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又查明,呼和浩特市***巧报镇人民政府变更名称为***某某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二、国铁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处工程款给付工程款1,802,274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工程款给付期限有明确约定,故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国铁某某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某某处应当按照《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金额给付未付工程价款。关于***某某处称付款条件未成就及应按化债后的金额予以支付,因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并使用,虽然合同约定根据财政拨款情况按比例支付,但该条款对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时间约定不明确,故国铁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某某处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关于按照85折进行化债,因***某某处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合意,且国铁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本院自国铁某某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国铁某某公司工程款1,802,274元;
二、被告***某某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国铁某某公司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国铁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处负担21,020元,原告国铁某某公司负担2,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