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19)内0291执507号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291执5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青工路4号。
被执行人: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110国道南盘对面。
本院在执行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照(2014)包仲裁字第118号裁决书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2执125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执行请求为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8075278元及利息、仲裁受理费10858元、工程造价鉴定费58000元、文检鉴定费3600元,共计10073931.70元。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于2019年12月27日对被执行人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应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执行过程中,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财产信息。经传统查控,本院现场查封了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土默特右旗泰来门住宅小区12套房产及1#楼阳面24户车库,因该房产尚未在房产部门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启动评估程序。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有欠款10073931.70元债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凤革
代理审判员  陈树乾
代理审判员  史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