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民再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乌吉斯古楞,内蒙古和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银盾刻字社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男,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五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内民申925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永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倪乌吉斯古楞,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武亚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永兴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所依据的《借款合同》系**为了个人目的,在永兴达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永兴达公司的名义与***所签。合同上所加盖“2009”字样的公章也系**私刻所得,并非是永兴达公司备案登记过的公章。该枚公章后经公安机关鉴定为假章,且**私刻公章的行为也已经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立案侦查。**在另一案件的判决书即(2013)土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其私刻公章的行为予以了确认。因此,永兴达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而***对公章上存在“2009”字样,未印有编码这一重大瑕疵问题未尽到全面审查和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贷款风险。二、支票存根不能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即使***提供了支票存根,并出具《借款合同》、《以房冲抵借款协议书》予以佐证,也不能证明永兴达公司与其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更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履行。三、本案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中**私刻公章、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等经济犯罪行为,其是否构成犯罪对案件最终判决结果具有重大影响。
***答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兴达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再审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永兴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为呼和浩特银盾刻字社的经营业主。2010年3月21日,呼和浩特银盾刻字社与永兴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永兴达公司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永兴达公司临时拆借上述款项,还款日期是2010年6月21日,逾期还款,每拖延一日按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协议尾部借款人处盖有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9)以及法人刘成应的印章,贷款人处盖有呼和浩特银盾刻字社以及***的印章。庭审中***主张是永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成应签订的合同,2010年3月23日将借款100万元以转账形式给付永兴达公司。***出示了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一张,存根中载明:“借款人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2010年3月23日,金额100万,用途短期借款,单位主管旁有**的名字。”永兴达公司主张是**私刻印章且私自签订的协议,永兴达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100万元。
另查明,萨拉齐泰来门小区的建设单位为永兴达公司,**是永兴达公司授权的泰来门小区负责人。泰来门小区中标通知书及预购房协议、永兴达公司承诺交纳社会保障费的承诺书中均盖有“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9)”印章。2012年10月31日,永兴达公司发布了通知,通知载明:“萨拉齐泰来门住宅各认购户,该小区已交工,部分手续正在完善中,各认购户可以缴款办理手续,签订合同或协议,房屋面积长退少补。与该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收据、盖有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萨拉齐泰来门小区财务专用章,同时领取钥匙……,该小区负责人为**。”2012年11月6日,**作为永兴达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呼和浩特银盾刻字社签订了《以房冲抵借款协议书》,协议载明:“1、本协议签订背景:……**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和永兴达公司名义,2010年3月向呼和浩特市银盾刻字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同时以该住宅小区内房屋提供抵押……;2、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条款:永兴达公司确认**向呼和浩特银盾刻字社借款到期未还清本息,现欠款本息余额为160万元,处理手续费19.2万元,双方同意以下述房产冲抵欠款本息余额及处理手续费……。”协议尾部盖有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萨拉齐泰来门小区财务专用章印章以及**的签字。泰来门小区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又查明,2013年6月10日,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治安大队从案外人黄升华处扣押了名称为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2014年4月29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分局对永兴达公司报案的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作出了呼公玉(刑)立告字[2014]124号立案告知单,决定立案。2014年5月7日,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受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警大队的委托,受理了以下鉴定事项: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警大队提供的“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盖印的印文与永兴达公司出具的“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样本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标称时间为09年11月18日预购房协议上“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永兴达公司出具的“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样本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4年5月12日,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内慧眼司监所[2014]文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鉴定事项1、2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永兴达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提供的《借款合同》、《预购房协议》、《以房冲抵借款协议书》中加盖的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并申请对股东会议纪要中刘成应、刘炜的签字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永兴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是否应裁定驳回***的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
一、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作以下分析认定:1、永兴达公司与**之间的关系。***认为**是永兴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具备以永兴达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并以提交的7号-9号、11号证据证明其主张。永兴达公司主张二者是挂靠关系,**挂靠其公司开发泰来门小区,并以提交的1号、2号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提交的6号、9号证据证明**以永兴达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了一系列民事行为。永兴达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挂靠协议只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2号证据的内容是**与案外人黄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提交的证据证明**为永兴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可以代表永兴达公司实施民事行为。2、**以永兴达公司名义使用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9)印章,对永兴达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代表永兴达公司作为萨拉齐泰来门小区的负责人,在建设开发泰来门小区的过程中多次公开使用有(2009)字样的印章,这一行为足以使***相信(2009)字样的印章就是永兴达公司的印章。即使这枚印章与永兴达公司日常使用公章不一致,永兴达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双方争议涉案借款合同经办人问题。***主张借款合同是永兴达公司法人刘成应经办的,而永兴达公司称借款合同是**用私刻的印章与众合公司签订的,对此并不知情。永兴达公司认为***提交的3号证据支票存根上有**的名字,由此可以说明借款经办人是**,对永兴达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述支票存根只能说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去办理了借款转账事宜,并不能证明借款合同是**经办的。综上,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对于这一问题无法予以认定。如果本案借款合同的经办人是**,因**之前的系列民事活动都是代表永兴达公司实施的,涉案借款合同也是以永兴达公司名义签订的,***作为善意出借人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使用的印章是永兴达公司的印章,因此借款合同对永兴达公司具有法律效力;4、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提交的支票存根以及《以房冲抵借款协议书》可以证明其已履行发放100万元借款的义务。永兴达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发布的通知中明确提到了《以房冲抵借款协议书》尾部甲方处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萨拉齐泰来门小区财务专用章这枚印章,说明永兴达公司对**使用这枚印章是知情并许可的,因此《以房冲抵借款协议书》对永兴达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关于100万元借款是转入永兴达公司的账户还是经办人指定的账户并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综上,永兴达公司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5、**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在重审本案过程中依职权追加**为本案被告是为了查清本案借款事实。根据以上所述,借款合同对永兴达公司产生效力,永兴达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使借款合同经办人是**,**也是代表永兴达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在庭审中也明确不要求**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永兴达公司与**之间的纠纷,永兴达公司可另案进行诉讼。
二、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作以下分析:本案审理的是借款合同纠纷,而伪造印章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常活动的声誉,本案与**是否涉嫌伪造印章罪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案并无移送公安机关的正当事由,对永兴达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永兴达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预购房协议》、《以房冲抵借款协议书》中所加盖的“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以及股东会议纪要中刘成应、刘炜的签字进行鉴定,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因对上述印章的鉴定事宜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对股东会议纪要中刘成应、刘炜签字的鉴定事项与本案无关,因本案并不涉及永兴达公司土右旗分公司。因涉案泰来门小区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对***补充要求永兴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无约定,只约定了逾期还款责任,依据***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支持从2012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兴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0450元,由永兴达公司负担。
永兴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借款是否为**的个人债务,永兴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借款清偿责任;2、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诉争借款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否发生转化。
关于诉争借款是否为**个人债务,永兴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永兴达公司称,诉争借款合同是**以永兴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中加盖的永兴达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成应的名章系**伪造,借款合同对永兴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二审法院认为,2009年**以包头市一建兴茂建筑工程分公司土右旗泰来门住宅小区项目经理的身份与永兴达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挂靠永兴达公司从事施工建设,使用永兴达公司户名,永兴达公司收取管理费。协议还约定开发建设中使用公章时,永兴达公司予以协助,永兴达公司允许**使用永兴达公司的印章。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在泰来门小区施工建设过程中,存在永兴达公司的印章与**私刻公章混用的情形。由于**是永兴达公司泰来门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在泰来门小区施工过程中**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多次使用永兴达公司的印章进行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以及签订售房合同,故**以永兴达公司名义与***签订借款合同,使***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永兴达公司借款。永兴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恶意的情形,故借款合同对永兴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合同订立后,***依约向永兴达公司支付了借款。***将借款支付至永兴达公司账户后,其作为借款合同出借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出借人并没有监督其使用的义务。关于永兴达公司称挂靠协议中约定开发泰来门小区项目部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负担的上诉主张,因该约定系永兴达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债权人不知情,对债权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永兴达公司对诉争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与本案诉争借款法律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永兴达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出借人的***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永兴达公司自愿借入货币,双方自愿达成交易,主观上没有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法益造成侵害。而公安机关虽然对**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已经立案侦查,但永兴达公司所持有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永兴达公司的诉争借款有关联,故永兴达公司称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借款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否发生转化的问题。永兴达公司与***建立借款法律关系后,借款到期后,永兴达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作为永兴达公司泰来门小区项目部的负责人与***订立《以房抵债协议》,由于协议约定的抵偿债务的房屋尚未验收竣工,以房抵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永兴达公司所称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发生转化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0元,由永兴达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永兴达公司给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依据问题。首先,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加盖了永兴达公司的公章,永兴达公司主张借款协议中所加盖的公章系**私刻,其与***之间并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对此永兴达公司提供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104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9)字样的公章系**伪造,目的是为了贷款,从而证明永兴达公司对于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根据永兴达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能够认定**与永兴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法律关系,在**就涉案小区施工建设过程中,存在永兴达公司的印章与**私刻公章混用的情形。而根据***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对萨拉齐泰来门住宅小区办理手续的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在泰来门小区项目开发过程中,**均是以永兴达公司名义进行,且盖有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9)字样的公章,而永兴达公司在授权的同时却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监督具有过错。现泰来门小区项目已经建成,在此过程中***正是因相信**能够代表永兴达公司才给其借款,作为自然人其从外在能够看到泰来门小区项目系永兴达公司开发,而**又系永兴达公司项目经理,且借款协议中又盖有公章,其作为出借人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及永兴达公司与**的法律关系,能够认定涉案借款协议的主体双方应为***与永兴达公司。其次,关于借款是否已经履行的问题。***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存根、收据、以房冲抵借款协议书、商品房抵押明细,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给付100万元借款的义务。关于永兴达公司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对借款协议主体问题分析,能够认定借款人系永兴达公司,虽然**与其是挂靠关系,且在挂靠协议中约定**在挂靠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但该协议只约束其二人,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永兴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则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应否移交公安机关的问题。根据永兴达公司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能够说明就**伪造公章一案已经进行了判决,而在刑事判决书中并未涉及到***与永兴达公司借贷的事实,则其再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五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佐玲
审判员 王 帅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