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终1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琦,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妮,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119号。
负责人:贾志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敏,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茶坊永兴达花园车库2楼(南茶坊宇霖蔬菜批发市场北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刘成应,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琦,被上诉人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岳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永兴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04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依法改判驳回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永兴达公司名为×××的账户并未特定化,不具有保证金性质。
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并未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设立有保证金账户,但永兴达公司在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不是此类保证金账户。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
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辩称,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所提及的证据既包括建行与永兴达公司之间的文件,也包括永兴达花园其他房屋购买人贷款所形成的文件,非单方证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存在不合法、不真实的情形;案涉保证金专户内的全部资金为永兴达公司向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提供的保证金,案涉账户实际由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控制和管理,同时该账户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特定化的要求。故一审法院对案涉账户为保证金专户的事实认定清楚、正确。
永兴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
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对×××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确认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及其账户内的资金执行,并将已经扣划的722002.50元返还保证金专户。3、确认(2017)内0104执24号执行裁定失效。4、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为实现权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永兴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104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104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1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乌兰察布西街支行发出(2017)内0104执35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依法将被执行人永兴达公司在该行开立×××账户的存款722002.5元扣划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内。
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不服,以被执行人永兴达公司在该行开立×××账户系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均为特定化的保证金,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内0104执异24号执行裁定,驳回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的异议请求。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与永兴达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对符合贷款条件购买永兴达公司开发建设销售的“永兴达花园”的商品房发放贷款,永兴达公司对每一购房人与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从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并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九条“保证金条款”约定,甲方(永兴达公司)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银行工作日内在乙方(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户名为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专户行号×××,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乌兰察布西街支行。甲方应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10%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如甲方未能及时存入,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一般账户中提取保证金并存入上述保证金账户。甲方保证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不存在权属争议。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甲方承诺,如本合同的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甲方应另行提供乙方认可的相关担保措施。2015年4月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永兴达公司对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与购置“永兴达花园”的借款人形成一系列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永兴达公司以该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永兴达公司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同意,永兴达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
上述合同签订后,永兴达公司向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办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经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审核批准永兴达公司在建设银行乌兰察布西街支行开立保证金专户,账户性质是专用保证金,账户名称: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由此发生相关的通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资料送审清单、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后台审核意见反馈单、账户交易明细、贷款发放及保证金缴存清单、扣划保证金、通知及凭证、贷款合同及付款凭证的手续。现该保证金专户内722002.50元的资金被玉泉区人民法院扣划。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述称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已就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首先,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与永兴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约定永兴达公司对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与购置“永兴达花园”的借款人形成一系列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永兴达公司以该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金钱以保证金形式予以特定化。永兴达公司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银行工作日内在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的建设银行乌兰察布西街支行开户,设立的专户账号为×××,与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永兴达公司按照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涉案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永兴达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未经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书面同意,永兴达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同时还约定如永兴达公司未能及时存入,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不可撤销地授权永兴达公司从一般账户中提取保证金并存入上述保证金账户。永兴达公司保证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不存在权属争议。由此可见,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第三、关于账户资金浮动的问题,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涉案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本案发生过两笔逾期贷款的行为,系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同时还在2017年4月5日有一笔23万元的退款保证金形式,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易明细等银行流水显示保证金从设立到法院扣划之前只做保证金的结算,没有做其他用途,故此,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可以控制该账户,永兴达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
综上,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对永兴达公司对×××账号内的资金722002.50元享有质权和依法优先受偿权,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及其账户内的资金执行,但对于将已经扣划的722002.50元返还保证金专户的诉讼请求,因属于执行措施,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7)内0104执异24号执行裁定失效。关于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主张为实现权益支付的律师费由***承担问题,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及其账户内的资金执行。三、本院(2017)内0104执异24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永兴达公司因履行与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在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设立了账户为×××的保证金专户,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易明细等银行流水显示该账户仅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且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可以控制该账户,永兴达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该账户可以认定为保证金账户,同时该账户及其账户内的资金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涉案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因此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认为该账户不属于保证金账户、账户内资金并未特定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玉英
审 判 员  李婷婷
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曦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