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民再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茶坊永兴达花园车库2楼。
法定代表人:**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只舟,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6)内民申16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江,被申请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祝只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永兴达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在一审期间所出示的《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带有(2009)字样的公章并非永兴达公司备案使用的公章,依据不足。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而永兴达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交公司印章的备案证明,原审判决的认定无证据支持。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永兴达公司授权XX使用(2009)字样的公章,依据不足。一审期间,***出示了一审法院调取的留存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中标通知书和承诺书,上述两份证据中在永兴达公司盖章处均加盖的是带有(2009)字样的公章,该公章与担保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完全一致。此外,***在二审期间出示了永兴达公司与呼和浩特市众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五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为带有(2009)字样的公章,且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已认定XX以永兴达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永兴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二审判决没有对上述证据作出评价,也未表述不予采信的理由。因此,***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永兴达公司授权XX使用带有(2009)字样公章的事实,二审判决明显背离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对XX借款数额的认定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就XX向***借款5193900元的形成过程而言,2010年3月23日,***向XX借款2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3.0%,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21日,借款到期连本带息为3329300元。因XX无法还款,***重新与XX签订借据,月利率调整为3.6%,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连本带息为5193900元。后***又与XX签订了借据,月利率仍为3.6%。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而原审判决只依据打款凭证认定了191.5万元,并没有将未超过24%的利息部分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次,***向XX支付50万元和641600元借款的方式为现金给付,且两笔债权凭证《借据》第1条中明确约定,”本《借据》即为借款人已如数收到贷款人现金的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可以视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原审判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于2014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为2015年9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存在鉴定、和解、管辖异议等事由,二审法院所作出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令永兴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三笔借款共计63355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至执行之日止。
永兴达公司辩称,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希望驳回***的再审请求。(一)***在一、二审期间所出示的所有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带有2009字样的公章均是借款人XX伪造的,XX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已经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二)永兴达公司与***之间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永兴达公司没有作出为XX担保的意思表示,***也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三)根据XX在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的讯问笔录,XX向***借款共计380万元,基本已经偿还。(四)***与永兴达公司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XX与***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XX是否履行还款义务,永兴达公司是否与***签订保证合同均影响到永兴达公司责任的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请求永兴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查,***主张债务人XX向其借款三笔共计633.5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91.5万元。债务人XX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本案再审期间,永兴达公司提交的XX的讯问笔录,XX自认向***借款两笔,一笔为250万元,一笔为130万元,其本人向***偿还200万元本金,由他人代其偿还130万元本金,还向***偿还过利息。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9条”在保证期限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的规定,XX向***借款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永兴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范围的确定。因本案关于永兴达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责任范围等基本事实的认定与XX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应追加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娟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