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力恒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科力恒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267号
原告:北京科力恒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甲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北京科力恒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林,北京华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松下彩色显象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科力恒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恒久公司)与北京·松下彩色显象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显象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力恒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林,松下显象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力恒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松下显象管公司支付货款1540545元;2、要求松下显象管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405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要求松下显象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科力恒久公司与松下显象管公司签订开关柜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545万,履行过程中新增金额450545元(其中包含新增设备价值430545元)。合同签订后,科力恒久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并已经向松下显象管公司开具发票,截止2017年12月,松下显象管公司尚欠货款1540545元。科力恒久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松下显象管公司辩称:结算价格未定,松下显象管公司无法支付合同尾款。其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图纸的变更导致部分设备无法使用,该部分设备的价值为657040元,科力恒久公司在未征得松下显象管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已将上述设备擅自报废,对此松下显象管公司自2015年开始就提出过异议。其二,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增设备的价值为412417元,而非科力恒久公司所述的430545元,差价为18128元。上述差价18128元和657040元均应在货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6日,松下显象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科力恒久公司签订《恒通国际创新园10KV开闭站整合设备-开关柜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甲方拟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9号恒通国际创新园园区10KV开闭站整合进行设备采购合同工作(以下简称本项目),本项目由乙方完成;本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54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2725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将甲方采购的保护及计量设备、部件继承组装在开关柜内,设备(含组装完的保护及计量设备部件)出厂检验合格后,按约定发往甲方指定地点前,甲方接到乙方出厂检验单及要求支付合同款后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635000元;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竣工验收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1090000元;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等额的正式有效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向乙方付款,因乙方未及时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导致付款不能正常进行,乙方应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
合同履行过程中,科力恒久公司的职员**与松下显象管公司的职员姜付坤、***、**通过邮件对合同履行事宜进行沟通。
2015年7月28日,***向*刚发送邮件,内容为请查收附件中设计院最新图纸,请按图纸将因变更增加的费用报价尽快报给我们。
2015年8月5日,*刚向***发送邮件,内容为请查收项目对于变更后的最新标价,附件合同变更明细表载明:1.出线柜26台铜排费用减免,2.母线桥***4台报废,3.PT柜2台柜体结构更改增加相应费用,4.***2台柜体结构更改,5.母线断路器1台柜体结构更改,6.母线***1台柜体结构更改,7.进线隔离***新增,8.封闭母线桥3座铜排费用减免,9.电流互感器6只报废,10.电流互感器9只报废,11.进线及母联断路器3台报废,12.母线隔离手车1台报废,13柜体成本及物料报废返工费用合计增补58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对该明细表签字确认,并注明变更内容属实。
2017年4月10日,***向*刚发送邮件,附件工程结算单载明,本合同价545万元,变更洽商增加430545元和20000元,合计5900545元。
2017年6月21日,***向*刚发送邮件,附件恒通国际创新园10KV开闭站ABB审核价报价总价为556500元,审核合价412417元。
2017年6月26日,**回复***,内容为:经与我方代理商科力恒久沟通确认,为了同贵司达成更好的合作关系,代理商同意贵方上次的审核价格进行调整,请贵方尽快按照新的审核价提供付款。庭审中,科力恒久公司认可新增设备的费用为412417元。
2017年8月16日,*刚向***转发邮件,内容为请查收我司对报废材料的处理意见,是否可行,并请尽快付款。其中报废材料的处理意见如下:经核查,在项目变更后,由于之前客户未提出发往现场,之前采购的物料已经在2016年在工厂内报废处理了,但是考虑到客户现场目前的情况,我们建议,1.对于断路器及隔离手车,考虑到现场使用的断路器大多为630A规格,隔离手车为1250A规格,我们将重新发3台630A断路器及1台1250A的隔离手车可以作为现场的备用而不需要现场报废,2.对于15只电流互感器,我们将从目前仓库中选出15只CT,发往现场。
2017年8月17日,***向*刚发送邮件,内容为:请盖章这个工程结算单快递给我,附件工程结算单显示合同价545万元,变更洽商增加412417元和20000元,合计5882417元。
2017年11月29日,*刚向***发送邮件,内容为:经上次同贵司领导沟通付款事宜时,就贵司关注的是否采购过报废的物料的情况,我司现将采购的单据供贵方查看;按照贵司的意见,希望我司能将原先订货产生的报废物料返还给贵司的情况,因本批报废物料在2015年产生的,而当时贵司也未对报废物料的处理有特殊说明,我司在15年底就统一按照废品物料进行了处理;就贵司要求返还报废物料的情况,我司管理层讨论最终的意见为,1报废物料已作废处理并间隔时间达到2年之久,我司已无法查找到当初订购的物料,故而无法返回报废的物料,2为了弥补贵司的损失,我方承诺在原先的质保期限内延长一年售后质保服务,3由合同签订方科力恒久公司采购一台项目中正在使用的断路器Vmax/L12.12.25C,作为备品备件供现场使用;请贵司考虑实际情况,双方友好协商的情况下,尽快的向我司代理商进行尾款的支付。
关于发票的开具和签收情况。2015年4月1日,**签收了科力恒久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72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17日,***签收了科力恒久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63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22日,**签收了科力恒久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5205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中,科力恒久公司未能提供向松下显象管公司交付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松下显象管公司自认于2017年5月4日上述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2015年12月16日,科力恒久公司出具变更明细表,载明:1.电流互感器6只报废,2.电流互感器9只报废,3.进线及母联断路器3台报废,4.母线隔离手车1台报废,5.进线隔离柜新增2台,总价合计430545元。姜付坤于2016年1月6日签字确认,并注明已审核。
诉讼中,双方确认涉案合同项下已付款为436万元。
本院认为:科力恒久公司与松下显象管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诉讼中,双方对于合同价54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412417元和2万元,以及已付款436万元均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因设计变更导致报废的设备价值是否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
首先,产生报废设备的原因在于松下显象管公司变更了图纸,变更明细表明确了对于部分设备进行报废处理,***和*付坤先后于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1月6日对变更明细表审核签字,松下显象管公司未就报废设备的所有权提出主张,未就报废设备的处理提出异议,亦未提出报废设备的价值应在货款中予以抵扣;***于2017年4月至8月期间向*刚发送多份邮件,就新增设备的价值以及最终的结算价格进行协商,邮件中松下显象管公司仍未对报废设备的所有权或款项抵扣提出要求。松下显象管公司称自2015年开始就口头对设备报废处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2017年8月16日,*刚向***发送邮件提出了报废材料的处理意见,次日,***向*刚发送邮件,要求科力恒久公司尽快对合计5882417元的工程结算单盖章,松下显象管公司在知晓报废设备已经在工厂内处理的情况下,仍未提出报废设备价值应抵扣货款的要求。再次,2017年11月29日,*刚向***发送的邮件中再次提出了报废材料的处理意见,但科力恒久公司和松下显象管公司已经办理了结算,双方是否就报废设备处理达成补偿方案不影响双方进行货款结算。最后,松下显象管公司已经接收了科力恒久公司开具的合计金额为5900545元的增值税发票,该金额中包含了报废设备的价值。本院认为,因松下显象管公司变更图纸才会产生报废设备问题,在松下显象管公司未就设备报废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科力恒久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变更明细表对部分设备进行报废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就结算事宜协商的过程中,松下显象管公司接收了科力恒久公司开具的包含报废设备价值金额在内的增值税发票,在已经知晓报废设备的处理情况,仍未提出对报废设备价值在货款中予以抵扣,并要求科力恒久公司尽快在对结算单盖章确认,表明松下显象管公司对结算价格并无异议,现松下显象管公司提出报废设备的价值应予抵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松下显象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科力恒久公司主张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科力恒久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按照本院查明的签收发票的时间,其中1520545元自2016年12月23日起算,1872元自2017年5月5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松下彩色显象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向原告北京科力恒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2417元;
二、被告北京·松下彩色显象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向原告北京科力恒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1520545元自2016年12月23日起算,1872元自2017年5月5日起算,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科力恒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7元,由原告北京科力恒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松下彩色显象管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