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德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化德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化德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能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山西漳电国电王坪发电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624民初574号
原告:化德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
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长顺镇先锋街441号。
法定代表人:赵福全,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刚,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住所
地,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
法定代表人:葛向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伟,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
电力建设二公司法务专责。
被告:山西漳电国电王坪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怀仁
市新家园王坪镇村。
法定代表人:康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琳,系山西漳电国电王坪发电有限
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化德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能
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山西漳电国电王坪发电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德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德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刚、被告山西漳电国电王坪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电王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琳、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建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化德建安公司、漳电王坪公司、山西电建二公司三方订立的债务转移合同的效力,被告漳电王坪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034702.16元并偿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2.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退还原告质保金307595元及偿付占用质保金期间的利息;3.二被告承
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化德建安公司与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在2010年8月27日签订了《同煤国电王坪综合利用坑口电厂2×210MW机组工程A标段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在2012年1月17日前完成了审计工作,结算工程款共6763424元,扣留质保金317595元和税款。截止2012年11月,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3034702.16元未付,双方协商将山西电建二公司欠原告的债务转移至漳电王坪公司,2014年10月8日,被告漳电王坪公司同意接收该债务并完成了财务转账手续,在原告名下有应付账款3034702.16元。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以已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漳电王坪公司为由拒付、被告漳电王坪公司以无山西电建二公司工程款为由推付,致使原告的债务无法实现。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在近期支付了原告10000元质保金,还欠307595元未付。
被告漳电王坪公司辩称:这个工程结束后,我公司已经把山西电建二公司的工程款大部分付清了,还有部分工程未结算。
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辩称: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漳电王坪公司支付,质保金应由我公司支付,2019年3月26日我公司仍在履行给付质保金义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及诉讼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拟证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化德建安公司与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将同煤国电王坪综合利用坑口电厂2×210MW机组工程A标段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化德建安公司。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漳电王坪公司认为该合同不是与其所签,不发表意见。
2、欠款说明,拟证明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034702.16元,双方商定该债权债务转移给被告漳电王坪公司由其代付该款。二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其公司盖章签字不认可。
3、工程价款结算审计账单2份,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763424元,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4、工程质量问题鉴定会审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5、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漳电王坪公司账上欠原告化德建安公司3034702.16元工程款未付,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6、质保金结算书、欠款证明,被告漳电王坪公司认为
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提出以下反驳证据:质保金欠款证
据,包括协议、收据、网银交易回执、委托付款函、转账凭
证、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辅助明细账,拟证明被告山西电
建二公司现只欠原告质保金305595元。以前欠原告的工程
款3034702.16元已转至被告漳电王坪公司账上,被告山西
电建二公司对该款已作出销账处理。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
议,被告漳电王坪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原告化
德建安公司与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在签订了《同煤国电王坪
综合利用坑口电厂2×210MW机组工程A标段土方工程施工
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将其承包的同煤国电
王坪综合利用坑口电厂2×210MW机组工程A标段土方工程
转包给原告化德建安公司,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
算,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6763424元,截止2012
年11月7日,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还欠原告化德建安公司
的工程款3034702.16元、质保金317595元未付。后经原、
被告三方同意,将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欠原告化德建安公司
的工程款3034702.16元转移至被告漳电王坪公司,由被告
漳电王坪公司直接向原告化德建安公司支付该款。2014年
10月8日,被告漳电王坪公司完成了债务转移的账务处理,
至此,被告漳电王坪公司财务账上显示欠原告化德建安公司
工程款3034702.16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山西电建二
公司对该款作销账处理,其财务账上显示只欠原告质保金
317595元;2019年1月24日,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与原告
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归还原告
10000元,抵消12000元的债务,至此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
只欠原告质保金305595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将欠原告化德建安公司
的工程款转移至被告漳电王坪公司,由被告漳电王坪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该款,该行为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转移债权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漳电王坪公司应对欠原告的工程款负清偿义务,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应对欠原告的质保金负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漳电王坪公司偿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偿付占用质保金期间的利息,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本应在2015年3月29日工程质量鉴定无质量问题后立即给付原告质保金,但其迟延给付,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化德建安公司与被告漳电王坪公司、山西电建
二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行为有效;
2被告漳电王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欠原告的工程款3034702.16元;
3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欠原告的质保金305595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月息5‰计算,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0元,原告已预交16770元,由被告漳电王坪公司负担15093元,由被告山西电建二公司负担1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乾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卢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