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德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化德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东方燃气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个体,住址: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汉族,住址:兴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德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福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彪,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艾,化德县德包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东方燃气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西区串窑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化德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东方燃气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化德县人民法院(2015)化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化德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彪、张艾,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东方燃气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只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了事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开发的福安一、二期工程进行燃气管网建设,经上诉人核算并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截止现在尚欠上诉人入网费30多万元,15万元是债务而不是债权,我们向清算组申报的是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化德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和张家口东方燃气公司有合作关系,东方公司向我公司支走福安三期入网费150000元,收款人是上诉人儿子贾雁龙。上诉人**利用公司关系将15万元转到自己名下,造成我公司重复支付了两笔15万元的工程款,造成损失,上诉人**属于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程序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化德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支取的款项127310元;2、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支取的款项368710元;2、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乌兰察布市帝豪燃气有限公司由被告**一人出资设立。2010年6月4日,乌兰察布市帝豪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期限到期后没有办理年检及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6月9日,被告**与郑守军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郑守军增加为股东,郑守军进行了投资。2012年1月6日,乌兰察布市帝豪燃气有限公司在试运营中发生天燃气泄露事故。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化德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2012年6月8日,化德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对乌兰察布市帝豪燃气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并成立了乌兰察布市帝豪燃气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赵XX、张俊峰、温斌、**、郑守军组成。2012年12月13日,化德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乌兰察布市帝豪燃气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福安一期、二期、三期均系原告开发的建设工程,原告委托被告张家口市东方燃气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安装燃气管网建设工程。被告张家口市东方燃气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被告张家口市东方燃气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划入被告**名下。清算时,乌兰察布市帝豪燃气有限公司与原告一致认可,福安一、二期入网费已经结清,并未涉及。庭审中,被告张家口市东方燃气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英承认福安一期、二期入网费均已结清。福安三期管网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入网费并未结算,列入被告**和郑守军共同投资。清算组确认福安三期入网费应收帐款为267890元,并经该院认可。2012年1月11日,被告张家口市东方燃气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取原告福安三期天然气入户费150000元。清算中,原告向乌兰察布市帝豪燃气有限公司清算组提供了包括福安三期入网费150000元在内被告张家口市东方燃气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取的全部凭据。清算组认为,原告将福安三期入网费支付给被告张家口市东方燃气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清算无关,应当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清算中被告张家口市东方燃气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划入被告**名下,被告张家口市东方燃气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取福安三期入网费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福安三期入网费应收帐款267890元划入被告**和郑守军共同投资,依法确认。在清算结果中,福安三期天然气入户费150000元,既没有列入乌兰察布市帝豪燃气有限公司清算范围,也没有计入乌兰察布市帝豪燃气有限公司两个投资人**、郑守军任何一人名下。原告虽支付福安三期天然气入户费150000元,但没有从中抵减,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数额为127310元,在诉讼中变更为368710元,原告虽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但并未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作审理。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支付的15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于原告。鉴于原告诉讼请求,只能支持127310元。被告张家口市东方燃气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欠其工程款589999元,虽当庭提出反诉,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化德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273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组织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化德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其燃气管网入网费30多万元,且上诉人**已向清算组申报该15万元为债务,现清算组尚欠上诉人**80余万元,应由清算组进行核算支付。对此,依据清算报告和一审庭审已查明事实,福安一、二期入网费均已结清,福安三期为**与郑学军共同投资。福安三期天然气管网建设后续工程由郑学军负责施工,被上诉人化德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郑学军支付了福安三期天然气入户全部费用。2012年1月11日,以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张家口市东方燃气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福安三期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化德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前支取天然气入户费150000元,该笔款项既未列入乌兰察布市帝豪燃气有限公司清算范围,也未计入乌兰察布市帝豪燃气有限公司两个投资人**、郑守军任何一人名下,造成被上诉人化德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福安三期天然气入户费的重复支付。上诉人**无合法依据取得被上诉人支付的15万元,故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化德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其入网费及清算组的所欠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华
代理审判员  王小琪
代理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雅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