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能源集团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健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信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能源集团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原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斌。
上诉人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能源集团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海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302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信谊,被上诉人乌海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银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付货款488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乌海能源公司向上诉人银河公司购买变压器拖欠货款,经双方对账,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8日确认尚欠上诉人货款244万元未予支付。对账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9月1日支付2000元、195万元货款。尚欠488000元未支付。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被上诉人伪造《债务重组协议》,法院未予鉴定,程序不合法,造成认定事实错误。所谓协议上公章及赵明杰签字系伪造。上诉人方代理人郝某只有办理领款手续的权利,并无代表上诉人作出免除488000元债务的权利。一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乌海能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准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债务重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伪造是上诉人的主观臆造。一审就没有鉴定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的代理人郝某办理贷款结算委托手续,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中载明资金的性质是债务重组,且都有郝某签字,上诉人理应对代理人郝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承兑汇票申请明确说明银河公司与郝某或其他任何人的纠纷均与被上诉人无关,无需被上诉人因本次付款承担任何责任。
银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乌海能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8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乌海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9日,银河公司与乌海能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乌海能源公司从银河公司处购买110KW变电站主变压器。2015年至2017年,银河公司向乌海能源公司陆续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询证函》《往来询证函》,载明截至2016年6月31日乌海能源公司欠付货款2440000元。2016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一份,约定银河公司同意减免乌海能源公司重组债务部分2440000元的20%,即488000元,债务重组后,重组部分债务乌海能源公司欠银河公司1952000元。
2016年8月23日,银河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委托案外人郝某与乌海能源公司办理货款结算等事宜。2016年8月26日,案外人郝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货款1952000元。2016年8月28日、29日,乌海能源公司出具《物资采购付款审批单》《付款凭证》,案外人郝某在经办人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银河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委托案外人郝某与乌海能源公司办理货款结算等事宜。2016年8月28日、29日,案外人郝某作为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乌海能源公司出具《物资采购付款审批单》《付款凭证》中签名确认。其中《物资采购付款审批单》载明资金性质为债务重组、批准金额为1952000元,《付款凭证》的“摘要”一栏也填写“付银河电气科技债务重组款”,“明细科目”为“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的一栏中“贷方金额”填写为“488000.00”。银河公司应当对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物资采购付款审批单》《付款凭证》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银河公司提出乌海能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8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供《往来款项询证函》《询证函》《往来询证函》予以佐证。乌海能源公司对银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供货合同》《付款凭证》《债务重组协议》《物资采购付款审批单》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收据一份予以反驳。银河公司提供的询证函均早于乌海能源公司提供的《债务重组协议》《物资采购付款审批单》《付款凭证》,银河公司虽对《债务重组协议》不予认可,但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物资采购付款审批单》《付款凭证》能够与《债务重组协议》相互印证。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及双方陈述,银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乌海能源公司尚欠货款488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银河公司向乌海能源公司主张货款48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银河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对乌海能源公司提供的《债务重组协议》中的“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及“赵明杰”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银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在与乌海能源公司办理货款结算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物资采购付款审批单》、《付款凭证》、《债务重组协议》中公章及签名是否真实,已不能否定之后案外人郝某的代理行为,亦不能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对银河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银河公司提交证据赵明杰的通话记录,证明目的:赵明杰于2014年已经从银河公司离职,2016年在别的公司上班,其未与被上诉人签署过债务重组协议。经质证,被上诉人不认可证据真实性,认为赵明杰本身是银河公司职工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经审查证据,因赵明杰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又对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否认案涉债务重组协议,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488000元及利息,然而其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案外人郝某与乌海能源公司办理货款结算等事宜。而后郝某作为代理人在乌海能源公司出具《物资采购付款审批单》、《付款凭证》中签名确认。在上述付款凭证中明确记载资金性质为债务重组款1952000元。另在上诉人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关于复印承兑汇票的申请》中明确提及双方结算货款195万元,货款结算完毕后,代理人存在未将承兑汇票交回的情况。上述文件结合印证,可以体现双方已就货款结算完毕。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其所提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上诉人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世超
审判员 张新峰
审判员 杨 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付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