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2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金茂中心**。

法定代理人:贺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龙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太和路**

法定代表人:王健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2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撤销(2019)浙1002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银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台州市椒江区××路××号银河公司厂房、办公楼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一》)《台州市椒江区××路××号银河公司厂房、办公楼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补充鉴定及相关异议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为无效报告,一审将上述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建筑物损失经温州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设计公司)两次鉴定,仍不符合鉴定要求,已满足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应重新鉴定。(一)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温州设计公司进行两次鉴定并出具两份鉴定报告即2020年4月13日的《鉴定报告一》和2020年9月2日的《回复》。无论是《鉴定报告一》还是《回复》,鉴定人员均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报告一》的鉴定人员为徐新力和许振巍,徐新力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资格,许振巍仅具有岩土工程师资格,均不具有造价工程师任职资格。《回复》中,许振巍变成校对人员,鉴定人员为徐新力和叶铭吟,徐新力依然未取得造价工程师资格,叶铭吟也不具有造价工程师资格。《回复》中唯一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的胡一政仅是审核人员,而非鉴定人员。法律明确规定鉴定人员需具备相应资格即两名鉴定人员均需具备,而非仅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参与即可,但《鉴定报告一》及《回复》的鉴定人员均不具有造价工程师资格。(二)鉴定机构不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两份鉴定报告只载明温州设计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造价咨询,但无资质文件,可见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三)鉴定依据错误。首先,本案鉴定仅涉及修复,不应采用加固方案。《鉴定报告一》载明,根据现场勘查,“厂房的主体结构未因‘利奇马’台风而受损伤”;双方均认可“主体结构(梁、板、柱)未受损伤,本次鉴定仅需修复”。可见,本案鉴定仅涉及修复,并未涉及加固。《鉴定报告一》及《回复》的依据均是关于加固的规范,整个鉴定采用的也是加固方案。其次,定额选用错误。《浙江省建筑工程加固预算定额(2010版)》是《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的补充定额,《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于2019年1月1日停止使用,补充定额也应停止使用。现在使用的《浙江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四)鉴定使用的信息价与实际信息价不符。虽然《鉴定报告一》载明按照2020年3月份的台州信息价,但实际采用的信息价与该信息价不符。如《回复》“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第97项的“铝合金固定窗制作安装”一栏显示费用“单价”为51207.72元/100㎡即512.0772元/㎡,而按照2020年3月份的台州信息价,规格最高的“100系列电泳(壁厚1.4)”的铝合金固定窗人单价也只有195元/㎡,其他规格的价格更低。一审认为“该取费包含材料费、定额人工费、人工费差价及机械费等,并非单纯的材料费”,但“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的“合价组成”包含定额人工费、人工费差价及材料费、机械费,仅就材料费而言,经计算得出的单价也远远高于2020年3月份的台州信息价。这仅是一例,其他价格组成也存在类似情况。不仅如此,《鉴定报告一》涉及的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人力垂直运输费、原成品保护费等均与实际情况不符。二、《鉴定报告一》确定的金额均为含税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可进行抵扣,不属于损失范围,即便《鉴定报告一》《回复》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一审也应剔除税金。三、电梯不属于投保范围。电梯不在建筑物设计图纸中,也不在房屋产权证范围内,可见建筑物不需要电梯。如电梯属于投保范围,应进行特别约定。保单载明“建筑物仅保房屋,不含装修及附属设施”,可见电梯在承保范围的建筑物以外。电梯为后期加建且墙体与厂房钢梁(或主体结构)未进行连接,可见电梯是与主体结构区分开来的,仅能作为附属设施。四、电梯、D-G交13轴墙体系自身原因造成损失,一审判令保险人赔付全部损失错误。(一)电梯、D-G交13轴墙体系自身原因造成损失,保险人不应赔偿。《台州市椒江区××路××号银河公司厂房的D-G交13墙体、电梯井及办公楼外墙受损原因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二》)表明,电梯井墙体未设置圈梁与构造柱、墙体未与厂房钢梁(或主体结构)进行连接、南侧墙体及北侧墙体未与厂房墙体间进行拉接,最终意见为电梯井自身结构缺陷是主要原因。D-G交13轴墙体存在:1.未按原设计要求设置构造柱;2.墙体与钢柱间、墙体圈梁与钢柱间均未按原设计要求进行拉接;3.墙体自身整体性较差、缺少有效的侧向约束,在向外侧(厂房内部为内侧)的侧向力作用下,墙体容易发生与钢柱脱开、变形、倾斜等情况,可见墙体自身缺陷是受损的根本原因。电梯井、D-G交13轴墙体自身缺陷是受损的主要原因、根本原因,即使属于保险范围,也在免责范围内。(二)退一步讲,即使赔付,也应根据承保风险的比例赔付。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应根据保险承保风险的影响程度(因果关系构成情况)确定保险人最终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承保风险(台风)和非承保风险(自身缺陷)共同作用而发生。即使认定保险人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根据各项风险(原因)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判断保险责任赔偿比例。一审已查明电梯、D-G交13轴墙体的事故原因,仍认定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承担100%的保险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银河公司辩称,一、两份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一)温州设计公司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的具有工程设计及造价咨询资质的鉴定机构,本案鉴定未超越其资质范围。(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报告一》虽无造价工程师签字,但该问题已在《回复》中加以补正,故本案不存在鉴定人员不具有资质的情况。(三)《鉴定报告一》采用加固的修复方案及预算定额,是正确的。双方虽在前期沟通时确定“主体结构(梁、板、柱)未受损伤,本次鉴定仅需修复。”但此“修复”仅为不专业的当事人之间的泛称,并不是专业意见,故才有修复方案鉴定,而鉴定机构作为专业鉴定人员,根据现场查勘情况确定采用加固的修复方案,属于专业意见,应予采纳。加固的修复方案也是一种修复方案,与前期意见并不矛盾。至于预算定额选择问题,鉴定人已在《回复》中充分论述,银河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本案是修复工程,与一般新建工程有差异,鉴定人在《浙江省建筑工程加固预算定额(2010版)》未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选用该定额,符合施工实际情况。(四)鉴定取费中的信息价是正确的,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将信息价中的材料价格与《鉴定报告一》进行对照从而产生差异,这是错误的。一审已对此进行核实,确定“该取费包含材料费、定额人工费、人工费差价及机械费等,并非单纯的材料费”。二、税金不应剔除。本案修复费用为厂房修复,修复工程费用中必然包含税金,税金为工程费用组成部分,是工程损失的直接费用,应计算入损失。三、电梯井属于承保范围,应予理赔。电梯井在投保前已存在,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是明知的,产权证证虽未标注电梯井具体情况,但产权证仅为权利范围四周的标定,对厂房具体情况是没有办法明确的。投保时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对保险标的物进行了查勘,且电梯井不是装修及附属设施,是建筑物一部分,是厂房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四、电梯、D-G交13轴墙体虽存在一定缺陷,不构成免赔的情形。(一)鉴定意见表明:受损是台风及自身质量问题共同作用产生,损失不是由房屋自身质量问题单方面产生,若没有台风,也就不会产生损失。(二)房屋质量缺陷本身自然存在且早于投保时间。厂房经竣工验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应在投保时对房屋现状情况进行确认,明知房屋缺陷情况仍同意承保且全额收取保费,现主张免责或减轻责任,违背合同签订的本意且无合同依据。(三)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未尽到提示及解释义务,免责条款无效。《财产综合险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书》虽经银河公司盖章,但是格式文件,并不足以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未对该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八条第七项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损失由单一的内在或潜在缺陷造成,而本案存在台风这一外在因素,故不应适用。因可能存在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银河公司的解释。如以该条规定免除责任,势必会违反保险合同订立的初衷,标的存在缺陷即免赔,购买财产保险有何意义?如应免赔,则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在投保时即应拒绝,但明知缺陷仍同意承保。(五)《财产综合险条款》未约定按事故原因比例承担。台风是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89223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结果,并确认被告已预付40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86005.7元(包括屋顶修复金额203280元、鉴定确定费用1652725.7元及鉴定费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被告出具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标的地址为台州市椒江区××路××号;保险项目保险标的类型/名称为建筑物,保险金额为27000000元,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费率为0.5‰,保险费为135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8日0时起至2020年2月27日24时止;保险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附加特约:1.本保单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2.本保单建筑物按估价投保27000000元,附房产证六本,编号为:台房权证椒字第1××4、1××6、1××2、1××3、1××4、1××5号,若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付;本保单建筑物仅保房屋,不含装修及附属设施。2019年3月15日,原告银河公司在保险单证送达回执保险保障内容核对栏盖章,该栏载明“经核对,保险单所载保险险种、保险标的、保险金额及保险条款等全部内容与我的投保意向一致,核对无误。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的概念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已经向本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已经全面理解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没有异议,并愿意遵守。”2019年8月10日,因台风“利奇马”登陆台州,原告公司厂房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2019年11月7日,被告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向该院出具《银河公司“利奇马”台风受损范围确认函》,载明:“我司承保的银河公司财产综合性(保单号3010220193310000000074)于2019年8月10日因台风事故出险,本保单被保险人以持有房产证估价投保,房产证总面积为15592.89㎡,我司现场认定受损范围(除房产证外房屋)如下所示:1、厂房西墙面:1轴M-D墙体(含圈梁、构造柱、门窗)整体垮塌,具体面积由图纸测算为18*18+18*13.84+24*23.46-1136.16㎡;西墙角落部分有部分开裂现象,受损面积共6*(13.84-501-1.5)=43.44㎡;2、厂房东墙面:13轴K-A三层窗户以上墙体(含圈梁、构造柱、门窗)倾斜变形,面积为(23.46-14)*24.7+(14-10.5)*(24.7+36)=446.112㎡;3、厂房北墙面:K轴11-13墙体顶部开裂,面积共计16*3.45=55.2㎡;4、厂房内部:电梯内墙裂痕明显,面积约为(3*3)*8+(3+4+4)*8=160㎡;5、厂房屋面板:因给予恢复现场所需,银河公司已同意本案屋面损失按照面积2541平方米*单价80元/平方米定损,我司同意按此金额确定损失,双方约定不再对该企业此次台风事故的屋面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另外,根据保单约定,本保单以房产证估价投保建筑物,房产证范围以外的建筑物损失不在本案赔偿范围,且本案仅承保建筑物的损失,建筑物内的设备及存货损失亦不在本保单的赔偿范围。”2019年11月19日,原告对上述确认函明确:“对于楼顶屋面按8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计算无异议,对于厂房损失的面积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庭审中同意屋面面积按2541平方米计算。2020年4月13日,温州设计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一》,确定银河电气公司厂房、办公楼修复费用总预算1652725.7元,其中1号电梯修复费用预算为85560元;2号电梯修复费用预算为118097.2元;办公楼修复费用预算为8178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00元。2020年9月2日,根据被告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鉴定申请,温州设计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二》,确定鉴定结论为:1.D-G交13轴墙体的自身缺陷及“利奇马”台风作用是其受损的共同原因;2.1号电梯井的自身结构缺陷是其在“利奇马”台风作用下受损的主要原因;3.2号电梯井的自身结构缺陷是其在“利奇马”台风作用下受损的主要原因;4.办公室外墙的自身因素为其受损的主要原因。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0元。同日,温州设计公司作出《回复》,载明:1号电梯井构造柱及圈梁的费用为16097.62元,2号电梯井构造柱及圈梁的费用为23120.15元,两个电梯井构造柱及圈梁的费用共计39217.77元;砌筑砂浆差价,M7.5砌筑砂浆与M5砌筑砂浆的费用差价为605.51元;混凝土差价,原设计C25混凝土与修复采用的C30混凝土差价为3367.96元;厂房D-G交13轴墙体拆除重砌费用预算为461264.38元。该《回复》同时对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针对《鉴定报告一》提到的定额选用、冬雨季施工、夜间施工增加费、预算定额工料单价、人力垂直运输费、成品保护等方面的异议进行了解释。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0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0元,被告已预付。因原、被告对理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因此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建筑物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保险建筑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赔偿的理赔款金额如何确定。第一,涉案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位于台州市椒江区××路××号的建筑物,被告主张1号电梯、2号电梯系后加,且系附属设施,不属于保险范围。该院认为,原告就其太和路7号的建筑物长期在被告处投保,上述两处电梯虽然是后加,但在2019年保险年度前已存在。且电梯属于固定于建筑主体的设施,应属于建筑的一部分,不应作为附属设施排除于建筑之外。综上,1号电梯、2号电梯属于保险标的范围内。第二,被告主张电梯、D-G交13墙体存在自身缺陷,其损失不应赔偿。该院认为,(1)根据温州设计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二》,确定D-G交13轴墙体的自身缺陷及“利奇马”台风作用是其受损的共同原因,1号及2号电梯井的自身结构缺陷是其在“利奇马”台风作用下受损的主要原因,上述鉴定结论在具体分析时都分析到损害结果受到台风的破坏作用影响。(2)原、被告双方在每年的投保之前并未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查、固定,无法判断开裂、脱开等损害是台风登陆前即已存在。(3)被告主张其已告知原告责任免除范围,对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造成的损失、费用不负责赔偿。本案墙体、电梯受损,是因台风登陆引起,房屋是否牢固对损害结果是有影响,但并非直接原因,故被告主张责任免除理由不成立。该院认为D-G交13轴墙体及1号、2号电梯的维修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第三,关于办公楼外墙损失赔偿问题。该院认为,《鉴定报告二》认为办公楼外墙直接受“利奇马”台风作用而破坏的可能性较小,或因其在无构造柱的情况下受自身轻微的沉降变形、温度变形而产生轻微的开裂,“利奇马”台风作用致使原开裂现象加剧,即自身因素为其受损的主要原因。从以上描述看,办公楼外墙损坏主要是其自身原因导致,台风的影响带有猜测性,故该院确定办公楼外墙损坏的维修费用不应计入理赔金额。第四,被告主张《鉴定报告一》鉴定预算内容与原图纸不一致,包括1号、2号电梯增设圈梁、构造柱;砌筑砂浆将原M5混合砂浆变更为M7.5;原混凝土C25变更为C30等。针对上述异议,该院认为,保险赔偿应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为限,原图纸的设计即使不满足建筑物建造要求,对其修复费用的计算仍应以补充赔偿为原则。故,针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以下费用应剔除:1号电梯、2号电梯构造柱及圈梁费用39217.77元;砌筑砂浆M5与M7.5的差价605.51元;C25与C30混凝土差价3367.96元。第五,被告另对定额选用、冬雨季施工、夜间施工增加费、预算定额工料单价、人力垂直运输费、成品保护等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以上异议一一进行了回复,该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异议内容已进行说明,且理由充分、合理,针对上述异议的相关费用不应扣除。第六,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人员资质问题,该院认为《鉴定报告一》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修复方案的确定,二是修复费用的确定。对修复方案的确定已有多名建筑结构、岩土工程专业的工程师负责完成,关于修复费用的确定虽未在《鉴定报告一》上写明有造价专业工程师参与,但在《回复》中已列明有注册造价工程师参与鉴定。故,该院认为,本案鉴定报告系由有资质鉴定人员做出,能够为法院采用。第七,被告主张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已写明免赔额,应扣除免赔额。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第四条明确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免赔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内容系作为保单的主要条款,清楚无歧义,系常人所能理解,故对双方应有约束力,被告赔付的金额应考虑免赔额10%。第八,关于屋面赔偿金额的确定。双方在鉴定前已对屋面损失进行了确定,按面积2541平方米,单价80元/平方米确定,同时双方并未提到该损失不考虑免赔额,故该损失仍要根据保险单免赔额的规定进行计算,即182952元(2541*80*90%)。第九,被告提出鉴定报告中对鉴定修复费用未考虑下浮,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人会下浮一定比率来确定最终报价。该院认为,虽然实际施工中存在施工人降低报价的情况,但该情况并非绝对存在,也无相应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要求下浮费用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第十,被告主张铝合金固定窗制作安装取费过高。经该院核实,该取费包括材料费、定额人工费、人工费差价及机械费等,并非单纯的材料费,有一定差距属于正常的市场浮动,对该费用该院认为合理。根据上述分析,该院认为,被告应赔偿的理赔金额为:1624172.81元(1652725.7-39217.77-8178-605.51-3367.96+2541*80)*90%,扣除被告已预付的40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1224172.81元。针对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的承担问题,《鉴定报告一》的鉴定费为130000元,异议成立的部分为51369.24元,故其中4040元由原告承担,12596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报告二》鉴定费10000元,三项鉴定中,办公楼外墙受损确定不由被告承担,故该院确定其中3333元由原告承担,剩余6667元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6000元,根据异议情况,该院酌情确定该费用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224172.81元;二、驳回原告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7元(已减半),由原告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361元;第一次鉴定费130000元,由原告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4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5960元;第二次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33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67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0元,由原告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鉴定报告一》及《回复》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电梯损失和D-G交13轴墙体损失是否应予赔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上诉称,本案经温州设计公司两次鉴定,仍不符合鉴定要求,《鉴定报告一》及《回复》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应重新进行鉴定。银河公司反驳称,两份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一》包括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两方面内容。温州设计公司指定多名建筑结构、岩土工程专业的工程师具体负责完成修复方案的鉴定工作。《鉴定报告一》虽未载明有造价专业工程师参与修复费用的确定工作,但温州设计公司出具《回复》时有注册造价工程师参与该项工作。考虑到讼争双方一审时均同意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两项鉴定工作由温州设计公司进行,且两项鉴定一并进行能节约鉴定成本,减少讼累,一审法院据此采信温州设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及《回复》,并无不当。本案修复方案的鉴定内容确实仅涉及修复,但加固是一种具体的修复方案,因此,《鉴定报告一》及《回复》依据关于加固的规范作出,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虽已停止使用,但《浙江省建筑工程加固预算定额(2010版)》并未停止使用,故温州设计公司依据《浙江省建筑工程加固预算定额(2010版)》出具《鉴定报告一》及《回复》,与法相符。《鉴定报告一》中的取费包含材料费、定额人工费、人工费差价及机械费等,并非指单纯的材料费,且市场行情瞬息变化,有一定价格差变为正常,因此,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关于《鉴定报告一》使用的信息价与实际信息价不符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报告一》中的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人力垂直运输费、原成品保护费等均属于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税金为工程费用组成部分,厂房修复工程费用必然包含税金,因此,税金应计算入损失。

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主张认为,保单载明“建筑物仅保房屋,不含装修及附属设施”,电梯不在建筑物设计图纸中,也不在房屋产权证范围内,不属于投保范围。银河公司辩称,电梯是建筑物一部分,不是装修及附属设施,且在投保前已存在,产权证无法确定厂房具体情况,投保时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对保险标的物进行了查勘,应属于承保范围。本院认为,涉案保险标的是位于台州市椒江区××路××号的建筑物,两处电梯虽是后加,但2019年保险年度前已存在,且电梯属于固定于建筑主体的设施,与建筑主体浑部分然一体,密不可分,应属于建筑物一部分而不应归属于附属设施,故1号电梯、2号电梯属于承保范围。

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上诉称,电梯、D-G交13轴墙体系自身原因造成损失,一审判令保险人赔付全部损失错误。银河公司辩称,受损是台风及自身质量问题共同作用产生,不是房屋自身质量问题单方面产生,电梯、D-G交13轴墙体虽存在一定缺陷,不构成免赔情形,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明知房屋缺陷情况仍同意承保且全额收取保费,现主张免责或减轻责任,违背合同签订的本意且无合同依据。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二》确定D-G交13轴墙体的自身缺陷及“利奇马”台风作用是其受损的共同原因,1号及2号电梯井的自身结构缺陷是其在“利奇马”台风作用下受损的主要原因,上述鉴定意见认为损害结果受到台风的破坏作用影响。双方在每年投保前未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查、固定,无法判断开裂、脱开等损害是台风登陆前即已存在。本案电梯、墙体受损因台风登陆引起,房屋是否牢固对损害结果确有影响,但非直接原因,因此,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主张责任免除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应向银河公司赔偿D-G交13轴墙体及1号、2号电梯的维修费用。

综上所述,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2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战平

审 判 员 王晓婷

审 判 员 汤坚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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