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安市朝洋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981民初2785号
原告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太和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712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朝洋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鹤兴中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0953024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被告福安市朝洋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0529-29#、20140708-013#、20140903-15#,含税货款分别为337000元、22500元、45000元,并约定交货地点、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变更了收货地点,增加了原告的运费损失,后经协商被告同意补偿原告运费损失7692元。合同订立,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经计算,合同约定的含税价款为404500元,外加运费补贴7692元,合计总价款为412192元。然,被告合计仅支付原告货款314800元,尚欠原告货款97392元。2014年9月7日,被告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8792元,并保证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该欠款,逾期则按银行利率的三倍赔偿利息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朝洋公司偿还原告银河公司货款97392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起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朝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朝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银河公司与被告朝洋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529-29#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S11-1600/10-0.4的变压器三台、规格为S11-1250/10-0.4的变压器一台;含税总价款为337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35%,货到验收合格自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七日内付30%,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4年7月8日,原告银河公司与被告朝洋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708-013#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S11-250/11.5±2×2.5的变压器一台;含税总价款为225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付30%,发货前付60%,余款10%六个月后付清。2014年9月4日,原告银河公司与被告朝洋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903-15#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S11-630/11.5-0.4的变压器一台;含税总价款为45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60%,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上述三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由需方指定,运输费由供方负担,卸车费由需方承担。
2014年9月7日,原告银河公司与被告朝洋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8月止,原告共向被告发货的价款为367192元(包括运费7692元),其中已收货款为239300元,应收货款为127892元(到期应收货款为108792元);双方还在对账单中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到期应收货款108792元,否则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双方对账后,原告于2014年9月又按约向被告交付编号为20140903-15#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货款数额为45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13500元、2014年9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2015年1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即对账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75500元。
又查明,原告银河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朝洋公司开具税价为17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朝洋公司开具税价为228500元、税价为76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合计共向被告朝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价总额为412192元。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供货单、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交付货物的货款金额为45000元,外加双方此前确认的交付货物的货款金额367192元,合计原告共计向被告交货的货款金额达412192元。原告已按约将前述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交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涉案的购销合同虽均有约定预留部分尾款作为质保金于货物交付后一年内付清,但从原告的最后交货时间(2014年9月)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故现被告应将货款全额支付给原告。然,本案被告合计仅支付原告货款314800元(对账确认付款239300元,外加对账后付款75500元),尚欠原告货款9739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97392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损失能否支持问题。原、被告在2014年9月7日的对账时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8日前支付原告到期款108792元,逾期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约定的逾期利息属于违约金的范畴,且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不存在法定应予调低之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对账后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虽有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原告13500元、2014年9月16支付原告27000元,但该付款金额均与编号为20140903-15#的《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应付款金额(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60%)相一致,故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系用于支付编号为20140903-15#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和常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已逾期,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以所欠的货款973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赔偿原告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朝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安市朝洋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7392元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34元,由被告福安市朝洋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胜
代理审判员林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
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