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3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和平,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娥(与***系夫妻关系),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柳南区华顺建材商行,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西环路二区西环装饰建材市场A区9栋1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00MA5MYEFJOP。
经营者:吴征平,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富景,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文,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象州众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595105521D。
法定代表人:卢素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宾市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维林大道290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79144840L。
法定代表人:覃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钱和平、***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南区华顺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华顺商行)、朱学文、广西象州众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佳公司)、来宾市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和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众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娥,被上诉人华顺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富景,被上诉人朱学文,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钱和平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顺商行的起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1.朱学文是涉案妙皇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其他案件已经查明钱和平与朱学文、众佳公司在有关纠纷中的地位。上诉人钱和平只是采购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幕后老板,故钱和平的行为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亦即实际受益人来承担。上诉人只是采购人员,并没有华顺商行签署任何买卖合同,故各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
2.本案的实际合同相对方是朱学文。钱和平是接受朱学文的委托,为其项目进行采购。上诉人钱和平是看到朱学文在《象州妙皇工地总单》上签名后,才签名确认的。
3.案涉货物并非由钱和平接收、使用,是朱学文承包的工地使用了案涉货物,朱学文是实际受益人,故支付货款应该是朱学文。相关的工程款也是由朱学文收取,上诉人并未收取任何款项。一审判决上诉人因为职务行为而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支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钱和平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众佳公司辩称,同意钱和平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顺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学文辩称,本案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顺商行的起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1.朱学文是涉案妙皇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并没有和被上诉人华顺商行签署买卖合同,故各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上诉人***在《象州妙皇工地总单》上签字仅仅是作为证明人和工作人员。本案的实际合同相对方是朱学文。上诉人***是看到朱学文在《象州妙皇工地总单》上签名后,才进行签名确认的。涉案货物并非***接收使用,而是朱学文承包的工地使用,朱学文是实际受益人,故货款应由朱学文支付。
2.上诉人***是众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以来都以众佳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众佳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钱和平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顺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学文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众佳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顺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学文、***、钱和平支付华顺商行材料款14533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45336.8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31日计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在庭审中华顺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朱学文、***、钱和平共同支付华顺商行材料款14533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45336.8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31日计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众佳公司、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顺商行经营者与朱学文、***、钱和平均为安徽同乡关系。华顺商行向象州妙皇乡卫生院项目工地、象州水厂项目工地供货。2019年1月30日,华顺商行与朱学文、***、钱和平三人确认案涉工程尚未支付款项,朱学文、***、钱和平三人均在合计未付金额为122399元的象州妙皇工地单及合计未付金额为22937元的象州水厂总单上签名,且有“以上材料属实”字样。
朱学文认为得到市政公司转入的钱之后都把钱转给了***的妻子李志娥用于支付华顺商行的材料款等,现华顺商行未收到材料款,本案应由***向华顺商行支付145336元。但案涉妙皇工地、水厂工地材料款均由朱学文、***、钱和平共同确认,三人有口头约定,应由三人平均承担支付责任。
***认为其是职务行为,签名只是起到证明作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付款责任。
钱和平认为其只是负责清点收货数量的打工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庭审中,市政公司陈述朱学文借用该公司资质承揽项目,并且案涉妙皇工地的工程款市政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已全部转给朱学文。
另查明,众佳公司法定表人于2021年1月12日由***变更为卢素英。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担责的主体问题,即朱学文、***、钱和平、众佳公司、市政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主张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经查,2019年,***确为众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签名行为是否为公司行为,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行为是单位履职行为,且众佳公司认为公司行为会加盖公司,并不认可该项目为公司项目,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钱和平是否为打工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钱和平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朱学文、众佳公司对此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众佳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众佳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与华顺商行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要求众佳公司承担债务的诉请,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市政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案中,朱学文借用市政公司资质承揽妙皇工地工程,朱学文应为妙皇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市政公司与华顺商行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象州妙皇工地工程款项,市政公司扣除约定款项后已转给朱学文,故要求市政公司承担债务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中提及案外人李志娥,一审法院认为,朱学文所提交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了款项确实转入案外人李志娥账户,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经查,朱学文借用市政公司名义承揽妙皇工地项目,其应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钱和平自认其在案涉工地负责核对收货数量。朱学文、***、钱和平三人均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未付款项,在双方未签订合同,华顺商行向朱学文、***、钱和平所在工地供货,工地收到材料并朱学文、***、钱和平对尚欠款项予以确认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华顺商行诉请的尚欠货款145336.8元,朱学文、***、钱和平三人对该数额均认可且有结算单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其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华顺商行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经查,华顺商行与朱学文、***、钱和平三人于2019年1月30日确认尚欠材料款数额,但尚未收到款项,2019年1月31日即为逾期付款日。故华顺商行诉请从2019年1月3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期间,上诉人钱和平提交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张,拟证明钱和平在涉案工地打工的流水账。
2.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1322民初734号应诉通知书、黄锡华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1月26日妙皇卫生院工地流水账(钱和平)。
3.覃胜奎的民事起诉状及一份证据材料。
4.(2021)桂13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
5.(2020)桂1322民初738号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其他证据材料。
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共同证明在其他案件中法院没有认定钱和平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华顺商行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从2016年开始就有该份证据,本案款项是2017年产生的,因此即使存在发工资的行为也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与本案无关,即使钱和平在其他案件中不承担责任,也不能等同于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朱学文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该证据中出现的左润花、袁志莲均不是该工地的财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的性质与其他案件不一样,这个案件是我们几个老乡同时签字认可的。
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上诉人***、被上诉人众佳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映的情况部分是涉案工地的,另一部分是其他工地的。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华顺商行、朱学文、市政公司、众佳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上诉人钱和平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系银行流水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
2.上诉人钱和平提交的证据2-证据5属于其他案件的诉讼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尚欠货款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钱和平、***是否对本案尚欠货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本案中,《象州妙皇工地总单》《象州水厂工地总单》载明货款数额清楚,朱学文、***、钱和平对此均签字确认,结合本案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华顺商行据此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上诉人钱和平、***上诉主张的事由,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钱和平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其他案件的诉讼材料均不能证实其在本案单据上签字的行为是基于职务行为或其他雇佣关系;上诉人钱和平虽主张其仅代表工地采购材料,但不能清楚陈述系受何人委托而进行采购,亦不是佐以有效证据。因此,上诉人钱和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主张其签字行为系代表众佳公司,责任应当由众佳公司承担。虽然众佳公司认可并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但《象州妙皇工地总单》《象州水厂工地总单》并无众佳公司印章,现在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众佳公司系买卖主体,故仅凭***的陈述,难以认定***的签字是履行众佳公司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理由,上诉人钱和平、***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交易责任主体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华顺商行与朱学文、***、钱和平于2019年1月30日确认尚欠货款数额,一审以2019年1月31日为逾期付款起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200天),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尚欠货款14533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该段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512.31元(145336.8元×4.35%×200天÷360天);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尚欠货款145336.8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计付至尚欠货款清偿之日。一审法院对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表述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钱和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表述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朱学文、上诉人***、上诉人钱和平共同支付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南区华顺建材商行货款14533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12.31元(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已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南区华顺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钱和平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6元(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南区华顺建材商行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朱学文、上诉人***、上诉人钱和平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12元(上诉人钱和平已预交3206元,上诉人***已预交3206元),由上诉人钱和平负担3206元,由上诉人***负担3206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丘洪兵
审 判 员 周慧冰
审 判 员 彭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学健
书 记 员 韦霁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