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象州众佳装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22民初93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广西象州众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595105521D。

法定代表人:钱文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娥,该公司监事。

被告:***,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维林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79144840L。

法定代表人:覃刚。

原告***与被告广西象州众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佳公司)、来宾市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宾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10日依职权追加***为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众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宾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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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众佳公司支付给原告钢材款135263.3元,由来宾市政公司负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众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来宾市政公司中标建设象州县妙皇卫生院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众佳公司。众佳公司因建设该工程需要,于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货款135263.3元,被告购买钢材后,原告亲自将被告所购买的钢材送到被告工地。原告将每车钢材拉到被告工地时,均有被告签收。原告交付钢材后,一直催被告结账,被告均称过段时间再结账。2016年12月25日,原告跟被告进行口头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总的钢材款为135263.30元,被告称目前项目未竣工验收,过段时间后再支付钢材款,原告同意。过了很久,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钢材款,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支付,至今被告仍然欠原告的钢材款135263.3元。

被告众佳公司辩称,来宾市政公司与众佳公司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实际是被告来宾市政公司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的,与众佳公司无关。案涉工程款是由来宾市政公司转给***。钱文明、钱和平、李志娥、钱尼华、王礼黄等人都***雇佣的工地工作人员,其中李志娥是负责财务的。综上,应由***承担本案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众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由被告***承担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1年开始在众佳公司任职,案涉工程的部分业务是众佳公司委托***与来宾市政公司洽谈的,案涉工程的事务是由众佳公司的法定代表钱文明决定的,对外采购是众佳公司股东钱和平负责的。应由被告众佳公司承担本案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来宾市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妙皇卫生院工地《送货单》,拟证明工地管理人员钱和平、钱金宇确认原告向案涉工地供货的货款为135263.3元,对该证据,被告众佳公司认为钱和平不是众佳公司现在的员工,该结算单与众佳公司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钱和平、钱金宇是众佳公司的员工,不认可该证据;2.《送货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将部分货物送到案涉工地,对该证据,被告众佳公司认为送货记录显示的工地与与众佳公司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的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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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众佳公司提供的证据:李志娥62×××46账户交易明细和台账,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款转给李志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李志娥等人均是***雇佣的人员。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与众佳有合作,具体每一笔款项不清楚。

本院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工地管理人员钱和平、钱金宇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并无不妥,结算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另案原告自行书写的,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二、被告众佳公司提供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是相关银行出具的书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其他涉及被告的案件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通过挂靠来宾市政公司的方式,承揽了象州县妙皇卫生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承揽后,***又与众佳公司共同施工,由众佳公司对外具体组织施工,***负责与来宾市政公司核算工程款等事宜。***在收到工程款后,再转入李志娥的个人账户,由李志娥实际支出。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钱文明向原告定购钢材,货物运到时,由工地管理人员钱和平或者钱金宇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现尚有钢材款113909.3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广西象州众佳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钱文明,监事为李志娥。被告***、案外人钱和平、钱尼华、钱金宇等都曾就职于众佳公司。

再查明,本院正在审理的涉及被告众佳公司、***的案件共19件。在以往的工程中,部分原告与钱文明、钱和平存在过合作,基本方式是由钱文明或者钱和平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结算后再由李志娥从个人账户支付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钱和平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已向案涉工程供应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供应货物,理应获得相应的货款。本案中,被告***借用市政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其应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众佳公司辩称钱和平、李志娥、钱金宇等人均是***雇佣的员工,他们在案涉工程的行为均是受***的委托,案涉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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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由工程实际承包人***承担。对这一辩称,第一,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众佳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第二、庭审中,来宾市政公司证实该工程是由***挂靠该公司承揽的,工程款已转给***,***再转给李志娥;第三,李志娥所支出的任何工程款项,均无***的审批手续,李志娥、钱和平等人领工资也无任何手续,不符合雇佣的财务管理常识;第四,案涉工程的各项目具体施工也基本是钱和平负责的,而作为实际承包人的***都不参与,都是交由雇佣人员代为办理,有违常理;第五,在之前的工程中,钱和平等众佳的员工与另案的其他部分原告也是以先达成口头协议,待结算后再由李志娥从个人账户支付相关款项的方式进行交易的,而本案的交易方式亦符合此前的交易习惯;第六、所得的工程款***已转入作为众佳公司监事兼财务的李志娥账户。综上,***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除了负责与中标公司核算账目外,对工程所涉及财务收支及具体项目施工管理均不参与,严重与生活常识不符。且工地的管理人员基本上是众佳公司的员工或前员工。故,众佳公司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是钱文明与原告签订协议,但钱文明是众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代表公司,且工地的管理人员基本上是众佳公司的员工或前员工。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由被告***与被告众佳公司共同施工。综上,被告***、众佳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货款。由于被告来宾市政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来宾市政公司承担债务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货款合计为113909.3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象州众佳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3909.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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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0元,减半收取1502.5元,由被告***、广西象州众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65.50元,原告***负担2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 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素明

书 记 员  李芊芊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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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