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303民初574号
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子先。
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高新区(山南新区)国槐路与春申大街交叉口。
被告:***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丽莎。
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四矿中石岩原青工厂。
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无法为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经本庭询问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有效送达地址,致使本院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法采取有效送达方式送达被告***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29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退还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怀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商咏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