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6民初416号
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平圩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2833387G。
法定代表人:余子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高,该公司员工。
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中段东侧,现住所地榆林市开发区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663167036。
法定代表人:刘德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瑞、夏传高,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74696元,迟延利息18497.91元,共计693193.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系生产矿用设备企业,被告于2017年11月11日从原告处采购高压出线柜、低压配电装置等总价值人民币2274696元的矿用设备,双方签署设备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被告截止2020年12月31日仍欠原告货款674696元未支付,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货款均无果,遂引纠纷,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以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请。
被告庭审中辩称:签订合同是2017年11月,合同约定首付支付货款35%,我公司已支付70万元,但原告仅称收到20万元,原告一直未与我公司进行财务对接;第二笔付款是2018年4月11日我公司又支付一笔50万元,期间相隔5个月,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公司未对接就应该默认已经支付。原告方一直未催要过付款,2020年3月份才找我公司对账,原告的账目与我们公司的账目对不上,我公司实际已经支付200万元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银行承兑汇票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均为复印件)共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6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其中电子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9年7月12日出票人永康市锦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0万元,票据号131322305001620190712433039908,不是我公司支付的。其他的承兑票都认可。本院认为,出票人永康市锦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原告认可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的货款,并未加重被告义务,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0元。
被告所举证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4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查询下载打印件2份,证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是1300000元,银行承兑支付是7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银行承兑汇票2张,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未收到这两张承兑汇票,毛艮全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未授权代收。没有我公司的背书盖章仅是被告公司背书盖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300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票号为4020005223292726、3130005143738031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夏传高”签名,夏传高当庭不予认可是本人所签,被告认可告两张票据系其员工毛艮全代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张票据实际已经交给原告,经本院查询票号为3130005143738031的银行承兑汇票实际收款人也不是原告,故对被告提交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本院不予认定。
出示本院依法调取的乌海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查询单回执,证明3130005143738031的银行承兑汇票实际收款人。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我公司未收到票号为4020005223292726、3130005143738031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质证意见:从公司账面看我们已经付给原告了,毛艮全与夏传高之间怎么付的我们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的,该证据可以证实票号为3130005143738031的银行承兑汇票实际收款人不是原告。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1月11日原被告在安徽淮南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用设备产品。合同第一项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价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274696元。合同还约定以下事项:第二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产品统一标准验收,符合质量标准要求。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转后一年或者发货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第三项,交(提)货地点、方式和费用负担:送货至需方指定地方、运费由供方承担;第四项、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60天;第五项、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和回收:原厂免费包装不回收;第六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照国家标准及双方约定验收;第七项、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按供方出厂标配和需方的要求供货;第八项、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总货款的35%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5%,货到验收合格后付至90%,余10%作为保证金,质保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九项、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十一项、其他约定事项:若一方违约,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0元,余款674696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约定时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74696元,被告理应继续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4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以6746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8497.91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及合同约定首付支付货款35%,原告仅称收到20万元,原告一直未与我公司进行财务对接,原告公司未对接就应该默认已经支付。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74696元,逾期付款利息18497.91元,合计693193.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2元,由被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胡 军
人民陪审员  平玉敏
人民陪审员  徐春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亚东
书 记 员  章梦雅
附相关法条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