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终2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平圩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2833387G。
法定代表人:余子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晶,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上诉人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3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2017年已结束。**在取得借款后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解除而转化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资金融通行为,而本案中,**作为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的员工,2011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该公司均为**交纳了社保。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的借款,从双方提供的案涉证据来看,借款单中借款用途为差旅费、业务费等,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均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次向**支付费用均由**先提出申请报上级领导段俊飞审批同意后报财务付款。综上该公司诉请的借款实质是**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其履行销售职务行为而按照公司流程向公司申请的业务费、差旅费等费用,并非平等主体之间为满足自身利益需求而临时借支款项进行资金融通的民间借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应由该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裁定:驳回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70元,退还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诉请的所谓民间借贷的金额163500元均由其单位自制的《借款单》组成。上述借款单内容在备注中显示有“业务费用”“差旅费”等字样,并有财务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述费用的发生时间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该劳动关系的存在也在上诉状中得到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认可。一审关于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分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持。关于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所谓之后的劳动关系解除即溯及导致之前发生的行为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永
审 判 员 张 晨
审 判 员 魏 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时雪
书 记 员 江子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终2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平圩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2833387G。
法定代表人:余子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晶,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上诉人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3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2017年已结束。**在取得借款后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解除而转化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资金融通行为,而本案中,**作为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的员工,2011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该公司均为**交纳了社保。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的借款,从双方提供的案涉证据来看,借款单中借款用途为差旅费、业务费等,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均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次向**支付费用均由**先提出申请报上级领导段俊飞审批同意后报财务付款。综上该公司诉请的借款实质是**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其履行销售职务行为而按照公司流程向公司申请的业务费、差旅费等费用,并非平等主体之间为满足自身利益需求而临时借支款项进行资金融通的民间借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应由该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裁定:驳回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70元,退还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诉请的所谓民间借贷的金额163500元均由其单位自制的《借款单》组成。上述借款单内容在备注中显示有“业务费用”“差旅费”等字样,并有财务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述费用的发生时间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该劳动关系的存在也在上诉状中得到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认可。一审关于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分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持。关于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所谓之后的劳动关系解除即溯及导致之前发生的行为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永
审 判 员 张 晨
审 判 员 魏 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时雪
书 记 员 江子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