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111执异46号
异议人(案外人):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对我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沈阳淮南万泰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7月31日举行了听证。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勇虎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沈阳淮南万泰科技有限公司价值8万元股权的查封。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13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执175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沈阳淮南万泰科技有限公司价值8万元股权,异议人不服。2015年3月10日,异议人与***、关野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之后又签订了《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均约定异议人将其享有的沈阳淮南万泰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关野,异议人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将100%股权转让给***、关野,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关野在合同签订后仅支付定金260万元便不再付款,异议人多次催告未果,由于***、关野的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异议人于2016年9月1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要求返还股权。异议人的上述解除权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行使的,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通知送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关野丧失了具备股东资格的基础。由于***、关野怠于协助办理恢复登记及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异议人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花区法院之后做出(2016)辽0404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自2016年9月10日解除;***、关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持有的万泰公司全部股权返还异议人,并配合异议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一审判决后,关野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4民终10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综上所述,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异议人,异议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1民初774《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望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苏民三初字第131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万4千元,此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万4千元。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苏民三初字第131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6)辽0111执175号,尚未执行终结。2016年11月11日,本院在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是沈阳淮南万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认缴出资额1650万元。同日,本院作出(2016)辽0111执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在沈阳淮南万泰科技有限公司所占价值人民币八万元股权。”同日,我院向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在沈阳淮南万泰科技有限公司所占价值8万元的股权,查封期限3年。另查明,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关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9日作出(2016)辽0404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关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自2016年9月10日解除;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关野给付的股权转让款260万元;三、被告***、关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持有的沈阳淮南万泰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返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四、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3万元,被告关野给付原告违约金27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野不服该判决,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辽04民终10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股权权利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都是被执行人***,因此,本院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查封***股权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民终1003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是在本院查封之后作出的,因此,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三、案外人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关野股权转让纠纷系债权纠纷,虽然已经生效判决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于2016年9月10日解除,但该时间只是双方股权协议停止履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条件,并不意味股权即发生转移,案外人的该项权利仍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不能与法院的司法查封行为相对抗。综上,案外人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于案外人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杨丽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