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乾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南宁平安力合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新乾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兴民二初字第692-1号
原告:南宁平安力合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新乾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林强,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南宁平安力合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新乾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西新乾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满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北京平安力合排队管理系统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争议的解决是在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而本合同的签订地是在南宁市青秀区。因此原告起诉选择的法院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法院管辖的约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北京平安力合排队管理系统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无法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南宁市青秀区,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西新乾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