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乾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平安力合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新乾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平安力合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卢喜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合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有,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新乾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崇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林强,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平安力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力合公司)与上诉人广西新乾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乾宇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合时、陈福有,新乾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力合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新乾宇公司向平安力合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15000元;二、改判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新乾宇公司向平安力合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以标的215000元从2014年6月10日计至新乾宇公司支付货款完毕之日止);三、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新乾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新乾宇公司应向平安力合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附件一中,已明确约定二代身份证阅读器共8台,每台单价1800元,共计14400元。2014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设备接收单》中,已经包含平安力合公司交付的二代证阅读器,但原审法院未计算二代证阅读器的价格,导致新乾宇公司应向平安力合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不正确。根据双方关于二代阅读器价格的约定及平安力合公司给予新乾宇公司的优惠可知,二代阅读器的价格共计12816元,原审法院少算该笔货款。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2、从新乾宇公司向平安力合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可知,新乾宇公司也是承认平安力合公司交付了软件。事实上平安力合公司也交付了软件,如果平安力合公司交付的设备中无软件系统,那么平安力合公司怎么能对这些设备进行调试和测试?不能因为新乾宇公司拒绝签订软件系统设备接收单、拒绝验收、拒绝支付余款而认定平安力合公司未交付软件。原审法院认定平安力合公司未交付软件属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新乾宇公司向平安力合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15000元。二、平安力合公司没有违约,系新乾宇公司违约,应由新乾宇公司向平安力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平安力合公司无须向新乾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4月29日,平安力合公司向新乾宇公司交付的设备中已经包含软件系统,如果交付的设备中无软件系统,那么平安力合公司怎么能对这些设备进行调试和测试,是新乾宇公司拒绝签订软件系统设备接收单,系统测试达到合同要求后拒绝验收,也拒绝支付余款。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应是新乾宇公司违约,新乾宇公司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平安力合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平安力合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平安力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乾宇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平安力合公司未交付软件,主要的合同义务未履行,存在严重的违约情形。新乾宇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仅仅是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试想,软件是看不见的东西,如果没有调试实现硬件的功能,平安力合公司又如何证明自己交付了软件呢?如果软件系统提供了,就不存在新乾宇公司被业主单位柳州政务服务中心三番五次开会通报批评,也不存在后期新乾宇公司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安排浙江的第三方公司另行签署合同并安装。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已经明确表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新乾宇公司未收到改进的基础软件……,更没有收到贵公司在《购销合同》约定提供的”支持大厅后台集中智能管理”功能的整体软件系统,导致新乾宇公司已经安装了硬件系统的一个区域9个窗口的排队叫号功能瘫痪,整个系统至今无法安装。”因此,新乾宇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并没有证明平安力合公司已经提供了软件系统。二、新乾宇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平安力合公司没有提供软件系统。主要体现在:一是平安力合公司并未获得北京平安力合公司的技术授权,因此并未能开发出支撑双方合同约定功能的软件系统,但是欺骗新乾宇公司声称自己有实力进行安装调试,实现全部的叫号功能。但是经过新乾宇公司一而再再而三的给平安力合公司机会进行安装调试,最终该系统都未能正常运行,这一点有柳州政务服务中心(作为行政机关的业主单位)作证。这一点可以充分证明平安力合公司是没有安装并调试好该软件系统的。二是平安力合公司在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间进行软件系统的安装调试,恰恰证明其没有能力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系统。平安力合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照片证据中,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14年6月7-9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3月24日和10月9日,这恰恰证明平安力合公司违约,即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安装调试好软件系统。试想,如果平安力合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间完成软件系统安装和调试,新乾宇公司怎么会向平安力合公司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三、新乾宇公司因平安力合公司的违约行为(未安装调试软件系统)导致安装的排队机无法叫号,被迫另起炉灶,与第三方公司(宁波某科技公司)签订合同进行软件系统的安装,而签订合同的时间恰恰在原《购销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因此,平安力合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新乾宇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四、平安力合公司违约在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平安力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软件系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庭审中居然认为新乾宇公司拒绝验收,这一点完全没有道理。从新乾宇公司提供的《”政务管理系统设备采购”项目情况说明》这一证据可以看得出,作为业主单位的柳州政务服务中心也对软件系统迟迟不安装到位意见很大,监理单位也多次督促作为承建单位的新乾宇公司按照规定时限施工整改,但是一切责任在平安力合公司,正是其迟迟未提供软件系统,导致安装调试失败,无法实现基本的系统叫号功能,无法满足市民的办理业务的需要。这正是其违约在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重要证据。综上所述,平安力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系统软件,未能完整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该购销合同;同时,平安力合公司的不完整履行合同,不应当按照原合同计算的价款进行结算,应当按照硬件系统的价格进行结算,此外还应当追究平安力合公司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新乾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驳回平安力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乾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新乾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平安力合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事实及理由:1、平安力合公司的违约责任包括合同未完全履行及合同延迟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仅仅包括排队管理系统的硬件购买,还包括软件系统的安装调试的技术服务,这一点已经在一审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得到充分的体现。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了该合同性质为技术服务合同,同时也认定平安力合公司仅仅向新乾宇公司交付了硬件设备,没有交付软件设备,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因此平安力合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平安力合公司的违约不仅仅体现在延迟履行软件系统安装及调试的合同义务,更主要是根本未履行软件系统的安装义务,导致提供的硬件设备是一堆无法实现排队叫号功能的电子产品。这一点对于新乾宇公司实现合同目的毫无意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乾宇公司多渠道了解到,平安力合公司实际上并未获得北京平安力合公司的技术授权,也并未与北京平安力合公司存在任何技术授权及上下级关系,导致其事实上无法安装系统软件。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乾宇公司在超出合同履行期限给了平安力合公司多次安装调试的机会,但是平安力合公司由于自身实力的原因,根本无法履行该技术服务合同。为此,新乾宇公司才通过起诉要求平安力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的违约责任,显然不仅仅是延迟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还包括软件系统未提供安装及调试的未履行合同责任。在此情况下,新乾宇公司坚决主张合同总价不能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计算。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硬件设备应当按照北京平安力合公司的硬件产品报价结算,实际上该硬件产品报价也为市场价,并不是成本价或者出厂价。2、本案的合同目的为实现排队管理系统的基础叫号功能,但平安力合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本案合同标的物为”平安力合排队管理系统”,合同总价之所以高达43万,新乾宇公司要购买的显然不是一堆无用的电子产品,更多的是能够结合软件系统提供叫号功能的排队系统,用于柳州市政务服务中心,便于市民办理行政审批业务。如果一批电子产品没有软件系统支撑,对于上诉人显然是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花费巨大的心思与精力参加柳州市柳州市政务服务中心的排队系统投标并获得中标,同时与平安力合公司签订该《购销合同》,要的就是被上诉人通过其硬件系统的提供和软件系统的安装,实现办证大厅的叫号功能,便于广大市民办理审批业务。但是本案经过庭审质证,充分表明:因平安力合公司未提供安装软件系统,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系统功能,这一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平安力合公司不仅仅是延迟履行导致违约,更重要的是未履行软件系统的安装及调试义务,导致严重的合同不履行违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为此,上诉人为避免自身对业主单位(柳州市政务服务中心)造成违约,必须另外请第三方公司进行系统的安装和调试,额外花费了一大笔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仅认为该案是延迟履行,实际上该案平安力合公司首先是不完全履行合同,同时也存在延迟履行。但是一审法院按照完全履行的情形计算我方获得被上诉人的硬件设备价格,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这一点存在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明显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新乾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平安力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乾宇公司向平安力合公司支付货款215000元及违约金21930(违约金从2014年6月10日计至12月31日止共204天,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乾宇公司负担。
新乾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平安力合公司返还新乾宇公司多付的合同款77900元(已付合同款215000-硬件设备价值137100=77900元);2.平安力合公司向新乾宇公司支付违约金47300元(计算方式为:430000×0.05%×220天=47300元,违约天数从2014年4月16日计至2014年11月26日,违约天数计220天);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平安力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平安力合公司(乙方)与新乾宇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以总价430000元向乙方购买北京平安力合排队管理系统,具体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配置描述、单价、数量及实现功能等,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附件一《设备配置报价单》和附件二《实现功能清单确认书》。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按合同总价的50%向乙方支付订金,即人民币215000元,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订金后,12个工作日内甲方采购的本合同《附件一》硬件、软件设备全部到达柳州,设备到货验收合格之日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17200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技术指导,指导甲方技术人员现场安装,具体安装时间由甲方与业主单位沟通后确定。本项目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经业主单位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签字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5日内向乙方付清余款,即人民币43000元。甲方义务:及时提供乙方所需各种原始资料,及时审核乙方所作各种设计方案并进行现场安装实施,积极配合乙方对该系统进行验收;甲方收到货物后3日内验收,如果甲方无故不验收,则乙方视为验收合格;如甲方认为乙方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需于货到后甲乙双方验货2日内向乙方出具书面函件,否则视为乙方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乙方义务:按合同规定的品牌、型号、规格、技术参数、数量等要求提供全新、未使用的原装产品,保证设备的完好和性能。保证系统完全实现《实现功能清单确认书》功能正常运行,实现与”柳州市网上办事大厅”系统无缝对接。甲方违约责任:如果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则甲方应该从付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每天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达5日,乙方有权自行处理该设备;如果因为甲方责任使得本项目在验收规定期限内未完成项目实施及通过验收,甲方应于验收规定期限后5天内向乙方付清余款。乙方违约责任:如果因为乙方责任,使得甲方不能在验收规定期限内向业主单位正常交付使用系统或不能提供及时售后维护时,则乙方应该从逾期之日的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合同货款总值的万分之五计算向甲方赔付逾期违约金,乙方赔付违约金并不免除乙方交货及提供售后维护的责任。
附件一《设备配置报价单》载明:1.立式触屏政务服务中心专供取号机MA07-80QW共8台,每台单价5500元,共计44000元;2.二代身份证阅读器共8台,每台单价1800元,共计14400元;3.IC卡高速读卡器共8台,每台单价500元,共计4000元;4.主服务器系统管理软件CQ510共1套,单价82300元;5.系统数据上传管理软件CQ510共1套;6.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软件CQ510共1套,单价7800元;7.呼叫器PC-05共150只,每只单价150元,共计22500元;8.无线模块QM485共171个,每只单价160元,共计27360元;9.无线中继器ZJ485共16台,每台单价260元,共计4160元;10.多媒体网络机顶盒(信号转换器)HY-802共162台,每台单价1600元,共计259200元;11.管理支持系统(平板电脑)P3110共5套,每套单价3500元,共计17500元;12.无线排队系统小计483220元;13.优惠结算430000元。
附件二《实现功能清单确认书》约定了大厅前台功能、后台联网功能、系统之间数据互通接口、管理支持系统等实现功能。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乾宇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平安力合公司支付了合同订金215000元,平安力合公司于同年4月29日向新乾宇公司交付了以下设备:1.无线取号机8台,为44000元;2.无线呼叫器150只,为22500元;3.无限中继器16只,为4160元;4.多媒体网络机顶盒162台,为259200元;5.无线模块5个,为27360元;6.无线集中器8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就无线集中器约定价款,但事后达成一致,确认该设备价格为160元/台,故该项设备总价款为1280元。新乾宇公司收到设备后进行测试,5月初进行调试,显示屏幕保护,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系统功能。新乾宇公司遂于5月14日发函给平安力合公司,告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且平安力合公司提供的五种设备品牌型号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5月15日,在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承建单位(即广西新乾宇公司)和其他单位(即平安力合公司)四方共同参加的项目建设协调会上,业主单位要求平安力合公司、新乾宇公司协调后于会后7日内就系统的集中管理软件何时交货进行回复。同日,平安力合公司再次向新乾宇公司供货,新乾宇公司收到管理支持系统(平板电脑)5台,为17500元。至此,新乾宇公司收到平安力合公司设备的价款总共为376000元,乘以平安力合公司给予新乾宇公司的优惠比率89%,新乾宇公司应向平安力合公司支付设备价款334640元。5月19日,平安力合公司派员协助解决屏幕使用等问题。5月20日,北京平安力合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平安力合公司要求,对其提供给新乾宇公司的五种设备品牌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作出说明,该说明载明:供货设备标识的型号与合同标识的设备型号不一致系该公司产品更新换代及产品型号规范的原因,实际供货设备与合同型号设备为同一类产品,设备的性能可以满足排队系统的正常使用,请以设备出厂标识的品牌型号为准。收到该说明后,新乾宇公司继续安装使用了平安力合公司提供的设备。6月3日,新乾宇公司向平安力合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平安力合公司于6月4日收到该函。2015年11月4日,平安力合公司以新乾宇公司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不仅涉及排队管理系统软硬件的购买,还涉及整个系统安装调试的技术服务,目的在于解决新乾宇公司的特定技术问题,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任何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新乾宇公司支付合同订金后,平安力合公司应当向新乾宇公司交付合同项下全部的硬件和软件设备,并提供相应的安装调试技术服务,但平安力合公司仅向新乾宇公司交付了硬件设备,导致整个排队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乾宇公司反诉请求平安力合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新乾宇公司经向平安力合公司多次催告无果,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于新乾宇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平安力合公司之日起解除。平安力合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应当交付设备的最后一日(即2014年4月16日)的次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6月4日)止每天按合同货款总值的万分之五向新乾宇公司计付违约金,即430000元×0.05%×49天=10535元。同时,虽然合同已经解除,新乾宇公司仍应向平安力合公司支付已经安装使用的设备的合同价款。至于设备的价格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故设备价格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应按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为准。由此计算得出新乾宇公司已安装使用的设备价款为334640元。新乾宇公司此前仅向平安力合公司支付了合同订金215000元,故仍需补足货款差额1196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乾宇公司支付平安力合公司货款119640元;二、平安力合公司向新乾宇公司支付违约金10535元;三、驳回平安力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乾宇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4854元,由平安力合公司负担1500元,新乾宇公司负担3354元。本案反诉费1402元,由平安力合公司负担402元,新乾宇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平安力合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中遗漏查明二代身份证阅读器已经交付的事实,导致应付货款计算错误;新乾宇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中遗漏查明软件是否提供,及对由谁负责安装设备并进行测试的事实查明有异议,认为设备的安装调试应由平安力合公司负责。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二代身份证阅读器及软件是否提供的问题。系统设备接收单中载明:序号1无线取号机备注:”带二代证阅读器”及”每台取号机配1张排队系统前端管理软件光盘1张,共8张光盘”;序号7主服务器系统管理软件无;序号8系统数据上传管理软件无;序号9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软件无。由此可见,平安力合公司已经履行交付二代证阅读器及排队系统前端管理软件光盘给新乾宇公司的义务,但现有证据未反映其已履行交付主服务器系统管理软件、系统数据上传管理软件及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软件给新乾宇公司的义务。二、关于设备安装调试由谁负责的问题。涉案《购销合同》约定平安力合公司向新乾宇公司提供技术指导,指导新乾宇公司技术人员现场安装,新乾宇公司有义务及时审核平安力合公司所作各种设计方案并进行现场安装实施。由此可见,设备的安装调试应由新乾宇公司负责。综上,平安力合公司提出二代身份证阅读器及排队系统前端管理软件光盘已经交付的事实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乾宇公司提出软件未交付,本院认为未交付的软件为主服务器系统管理软件、系统数据上传管理软件及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软件;对于新乾宇公司提出的设备安装调试由平安力合公司负责的事实异议,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除上述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合同签订后,平安力合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新乾宇公司交付了二代身份证阅读器8台及排队系统前端管理软件光盘8张,但主服务器系统管理软件、系统数据上传管理软件及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软件未交付亦未安装。至此,新乾宇公司收到平安力合公司设备的价款总共为390400元,乘以优惠比率89%后,设备价款实为347456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购销合同》于2014年6月4日解除。
南宁平安力合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平安力合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平安力合公司、新乾宇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谁违约;二、平安力合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三、新乾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平安力合公司、新乾宇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谁违约的问题。首先,新乾宇公司主XX安力合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及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平安力合公司应在收到新乾宇公司支付的订金后,12个工作日内将采购的设备全部到达柳州。新乾宇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平安力合公司订金,但平安力合公司至2014年4月29日才交付设备,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构成迟延履行。同时,平安力合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全部硬件和软件设备,并保证系统完全依照《实现功能清单确认书》中的功能正常运行,实现与”柳州市网上办事大厅”系统无缝对接,但其仅向新乾宇公司交付了硬件设备及排队系统前端管理软件光盘,而主服务器系统管理软件、系统数据上传管理软件、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软件未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同时亦未实现《实现功能清单确认书》中的功能,从而导致整个排队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平安力合公司不完全履行合同亦构成违约。其次,平安力合公司主张新乾宇公司未支付余款构成违约。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新乾宇公司应在设备到货验收合格之后5日内,向平安力合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40%,在验收合格且由平安力合公司开具发票后5日内付清余款。新乾宇公司在平安力合公司未全部交付硬件、软件设备并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合同总价的40%及余款,属于正当行使其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平安力合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案中,因平安力合公司的违约行为,新乾宇公司向其发函解除涉案《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亦均认可《购销合同》于平安力合公司收到函件当日(即2014年6月4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购销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等。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新乾宇公司继续保留涉案设备,新乾宇公司应支付已交付设备的相应价款。至于设备价款,由于新乾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设备本身存在瑕疵,且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设备,一审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来计算并无不妥,但一审遗漏计算二代身份证阅读器8台,单价1800元每台,总价14400元。因此,新乾宇公司收到平安力合公司设备的价款总共为390400元,乘以优惠比率89%后,设备价款实为347456元,扣减已支付的215000元后,新乾宇公司尚应支付设备价款132456元给平安力合公司。平安力合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于设备价款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新乾宇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平安力合公司要求新乾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新乾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如前所述,新乾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设备本身存在瑕疵,且其在设备未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将设备实际投入使用,并愿意继续使用设备,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价款,其要求折算设备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平安力合公司赔付逾期违约金后,不免除其交货及提供售后维护的责任。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其交货及提供售后维护的责任亦随之终结,故一审判决违约金从平安力合公司应当交付设备的最后一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新乾宇公司认为应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的上诉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应付货款金额有遗漏,本院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
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
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新乾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广西平安力合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2456元。四、
四、驳回广西平安力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广西平安力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6元,广西新乾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勇强
审 判 员  涂媛媛
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宙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