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81民初80号
原告: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小陶镇桐林口大陶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5058810X。
法定代表人:何敏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发禄、吴先熹,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815127561194。
法定代表人:林明辉,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华,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永安市幸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2XQMB534。
法定代表人:杨陈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嘉祺,林越,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庄学辉,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峰公司)与被告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州村委会)、永安市幸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第三人庄学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幸福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20年4月24日,本院做出民事裁定驳回幸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幸福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20年6月30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为查明案件事实,2020年10月15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庄学辉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发禄、被告葛州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华、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嘉祺、林越及第三人庄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33,849元;2、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山峰公司与葛州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葛州村委会将葛州村下坂头桥拓宽工程交由山峰公司施工,合同工期60历天,开工日期2017年10月,合同价为200,600元。同年6月21日,山峰公司与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方约定若上级补助资金不到位或没有争取到补助资金,幸福公司同意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合同约定的200,600元)。2017年9月,该工程竣工,现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至今,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未支付工程,山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望判如所请。
葛州村委会辩称:1、其虽与山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与山峰公司不存在实际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山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其实际是将工程发包给庄学辉施工,庄学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当初签订补充协议是为了领取公路补助款;3、补充协议已约定施工合同中的款项由幸福公司支付,事实上,幸福公司也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庄学辉。综上,要求驳回山峰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幸福公司辩称:其同意葛州村委会的意见,此外还认为,山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庄学辉是现场施工人,并由庄学辉与现场施工班组结算报酬,其依据庄学辉的指示直接向这些班组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其已将涉案工程款224,410元支付给了庄学辉,已超出了施工合同约定的200,600元的工程款。
庄学辉述称:其不同意葛州村委会与幸福公司的意见,其只是山峰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之前所支付的款项都是支付另案护坡挡墙的工程款,在另案中,幸福公司已经提交过了相同的证据并主张支付那个案件中的工程款,这些都与本案无关。
山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幸福公司法人基本情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签证单(4份)、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竣工图、施工监理合同及工程量签证、照片九张;葛州村委会未提交证据;幸福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葛州村旧桥拓宽改造和碧水春城项目决算、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收条、葛州村桥面拓宽工程结算条、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收款收条、业务凭证、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郑莞东身份证、银行卡、郑莞东的证明、庄学辉出具的收款收条、银行转账记录截图、(2019)闽0481民初3140号案件中幸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庄学辉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9)闽0481民初314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第1次)。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山峰公司认为,施工合同证明葛州村委会将涉案工程交由其施工的事实;葛州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是先发包给庄学辉施工,因有上级补助,才和山峰公司补签该施工合同,实际是由庄学辉个人施工;幸福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是其对外聘请庄学辉实际施工的;庄学辉对证据无异议,其陈述其是山峰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本院认为,施工合同有葛州村委会作为“发包人”身份在其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有山峰公司作为“承包人”身份在其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葛州村委会与幸福公司主张庄学辉系实际施工人,与山峰公司及庄学辉本人的陈述不一致,对此,葛州村委会与幸福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山峰公司认为补充协议证实双方约定若上级补助资金不到位或没有争取到补助资金,则幸福公司承担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葛州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印证是为了拿到上级补助款才签订的补充协议;幸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为了领取政府补助款才签订的;庄学辉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在合同内容不违法的情况下,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本案山峰公司、葛州村委会及幸福公司三方均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及各自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采纳。
3.山峰公司认为签证单(4份)证实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了工程量;葛州村委会认为其并未聘请过监理公司,即使有聘请监理公司,增加工程量也应由业主方同意并签字,所以,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幸福公司对该签证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签证单未经业主确认,签证单的时间也与山峰公司诉状中所述的开工时间2017年10月明显矛盾;庄学辉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从山峰公司、葛州村委会、山峰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附加条款“2017年6月1日签订的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下坂头桥拓宽工程监理合同的监理费由乙方(幸福公司)承担支付”的内容,可知,葛州村委会等各方对涉案工程存在监理公司一事是明知的,根据行业惯例,监理公司是与业主(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且山峰公司在本案中也提交了葛州村委会与泉州市路发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复印件,故对葛州村委会关于其并未聘请过监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工程施工实践中,将签订的文件区分为技术签证和经济签证,前者主要涉及工程量、质量、工期等技术问题,后者主要涉及对工程价款进行洽商变更、支付等经济决策,一般而言,技术签证的确认属于监理工作的职权范围,与发包人签字效力相同;经济签证则不属于监理工作范围,监理人的签字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从4份签证单的内容来看,之所以增加部分工程量主要是为了便于施工期间村民的出行、有利于基础施工、保障施工质量等方面的原因,均涉施工技术或工程质量范畴,属技术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此也系建筑工程监理法定的内容,由此形成的签证文件,对业主(建设单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4份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纳。关于签证单时间与诉状中的开工日期相矛盾的问题,山峰公司陈述系诉状中存在笔误,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4.山峰公司认为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由其中标的事实;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为了领取上级补助而在事后补办的招投标手续,实际后来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没有拿到补助款;庄学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来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葛州村委会及幸福公司认为是为了领取上级补助而在事后补办的招投标手续,山峰公司及庄学辉均不予认可,对此,葛州村委会及幸福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
5.山峰公司认为结算书系其起诉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但因该结算书是其单方委托,因此,其在诉讼过程要求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葛州村委会对结算书的三性不认可,认为结算书与招投标文件以及施工设计图、竣工图上的工程量都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鉴定的参考依据;幸福公司同意葛州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结算书未经造价机构签章确认,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因涉案工程未组织验收工作,现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结算书不能作为确定实际工程量的依据,而且,补充协议明确载明桥梁拓宽工程的总价款为200,600元,幸福公司已超额支付,因此,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幸福公司承担增量工程的工程款;庄学辉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结算书未经业主确认,甚至无编制单位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6.山峰公司认为招标文件证明案涉工程由葛州村委会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招标文件第66页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的1.3中明确载明是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投标文件证明其参与投标的事实;葛州村委会对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招投标文件都是以合同总价款200,600元进行招投标,中标通知书的总价款也是200,600元;幸福公司认为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庄学辉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来看,本院对招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价款,对此,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阐释。
7.山峰公司认为葛州村坂头桥拓宽工程施工设计图、竣工图证明涉案工程的设计以及竣工的情况;葛州村委会对施工设计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竣工图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对比两份图纸,山峰公司并没有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有擅自改动施工设计方案的行为;幸福公司认为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庄学辉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来看,本院对施工设计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竣工图有葛州村委会委托的监理公司的监理人员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予确认。
8.山峰公司认为施工监理合同证明葛州村委会委托泉州路发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监理的事实,项目执行报告的第六大点的内容可以证明葛州村委会认可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葛州村委会对监理合同及项目执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项目执行报告是为了申请补助而向交通局提交的;幸福公司认为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庄学辉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来看,本院对监理合同及项目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
9.山峰公司认为工程量签证单证实与竣工图以及现场的实际状况是一致的;葛州村委会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监理公司只是对施工进行宏观管理,其他需经施工单位同意才可以进行施工,所有签订的签证等文件必须经过施工单位的同意,没盖章的签证单不能作为本案鉴定的依据;幸福公司同意山峰的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山峰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不仅没有监理单位的确认,即使有监理单位盖章,也远远不够,因为设计桥梁基础工程需要设计单位作出相应的设计,不能由施工方自行制作签证单自行设计施工,对于签证单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此外,工程签证单的内容是围堰、开挖基坑,不属于增量工程,而是属于在招标就能预见的正常工程项目,是属于山峰公司的施工水平和施工方法的问题,工程签证单中的便桥,属于临时道路,也应该经过相关单位出设计图纸才能搭设,但山峰公司并未提交该便桥的设计图纸和施工竣工图纸,且现便桥已经拆除,故无法再对该便桥工程进行鉴定,缺乏鉴定条件,因此,山峰公司应该承担便桥工程量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庄学辉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签证单均没有业主和监理公司的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纳。至于涉案工程是否有实际增加工程量,本院已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相关问题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
10.山峰公司认为九张照片证明桥梁设计变更时,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以及设计院、监理公司都有参与,每道工序都有进行质量检测,桥梁已经于2017年9月15日竣工通车;葛州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看出山峰公司想要证明的内容;幸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照片模糊,照片中相关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照片也无法反映发包方、监理方、设计方和路监部门对于案涉桥梁工程作出的是肯定或否定性的意见,照片的时间跨度较近,也无法证明各方都有全程参与的事实,新闻采访的照片也没有拍摄到案涉桥梁已经竣工,实际上,在该照片右侧可以看出项目工程的脚手架仍未拆除;庄学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单从照片内容来看,相关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是否有作出同意变更设计方案的意见也无从体现,新闻采访的照片也无法直接证实通车的事实,另外,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实质在于是否实际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认定问题,至于是否有经同意后才变更设计方案,不影响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故对山峰公司关于该组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山峰公司主张其是经过各方同意后,才变更设计方案的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11.幸福公司认为葛州村旧桥拓宽改造和碧水春城项目决算、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收条共同证明庄学辉系以上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具体到工程焊接、铁件等施工,都是由庄学辉对外聘请实际施工人谢权,葛州村委会也一直与庄学辉交接,山峰公司全程未参与施工,2018年1月18日,庄学辉向铁件班组实际施工人谢权出具决算条,将工程款34,072元转让给谢权,其中17,358元系本案工程款,幸福公司已付清了该部分工程款,谢权出具了收款收据;山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决算清单中明确写明庄学辉只是项目负责人,清单中“碧水春城”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无法确定微信号“谢家少主”是谢权的微信号,因谢权未出庭,无法确定收条是否系谢权本人出具,而且,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全部价款,发包人必须通过银行汇入承包人银行账户,除此外,发包人任何付款方式,承包人不予确认”,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幸福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7,358元;葛州村委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庄学辉同意山峰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庄学辉认可该决算系由其出具,也认可谢权系铁件班组的施工人,且山峰公司、庄学辉均陈述其未支付决算中所载明的款项给谢权,庄学辉还向谢权核实过谢权出具收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决算及谢权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从决算及收条的内容来看,可以证实幸福公司已代为支付了本案工程铁件班组的报酬合计17,358元。
12.幸福公司认为,决算条、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收款收条共同证明庄学辉系葛州村旧桥拓宽改造和碧水春城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具体到工程钢管架桥搭设等施工,都是由庄学辉对外聘请实际施工人魏剑辉,葛州村委会也一直与庄学辉交接,山峰公司全程未参与施工,2017年10月15日,向钢管架桥搭设班组实际施工人魏剑辉出具决算条,将工程款41,252元转让给魏剑辉,当日,幸福公司即已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0,000元,之后,又付清了该部分全部工程款,魏剑辉出具了收款收据;山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决算清单中明确写明庄学辉只是项目负责人,清单中“碧水春城”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无法确定是魏剑辉的微信号,因魏剑辉未出庭,无法确定收条是否系魏剑辉本人出具,而且,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全部价款,发包人必须通过银行汇入承包人银行账户,除此外,发包人任何付款方式,承包人不予确认”,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幸福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41,252元;葛州村委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庄学辉同意山峰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庄学辉认可该决算系由其出具,也认可魏剑辉系钢管架桥搭设班组的施工人,且山峰公司、庄学辉均陈述其未支付决算中载明的款项给魏剑辉,此外,庄学辉还向魏剑辉核实过谢权出具收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决算及魏剑辉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从决算及收条的内容来看,可以证实幸福公司已代为支付给本案工程铁件班组报酬合计51,252元。
13.幸福公司认为,业务凭证、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郑莞东身份证、银行卡、郑莞东的证明、庄学辉出具的收款收条共同证明,幸福公司总经理杨陈春于2018年2月10日取得现金500000元,并于2月12、13日间,借支给庄学辉295800元用于工程建设,其中240000元系支付别墅群新村的工程款,另55800元系本案工程款;山峰公司对业务凭证、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郑莞东身份证、银行卡、郑莞东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身份证无原件,银行卡也无法确定是郑菀东的,因郑菀东未出庭,无法确定证明是否是郑菀东本人出具,对庄学辉出具的收款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庄学辉系“碧水春城”的项目负责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并没有明确55800元系本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综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幸福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55800元;葛州村委会对证据无异议;庄学辉同意山峰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从业务凭证、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郑莞东身份证、银行卡及郑莞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的内容来看,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另,庄学辉对其出具的收款收条(3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庄学辉亦认可幸福公司有预支过工程款295800元的事实,但其认为该款项全都用于另案“碧水春城”别墅项目的工程款。根据本院调取的(2019)闽0481民初3140号案件(原告为庄学辉,被告为幸福公司,涉案工程为位于××镇××村××别墅项目建设工程)的庭审笔录,庄学辉对幸福公司提供的上述三张收款收条(金额合计295800元)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庄学辉)从被告处(幸福公司)拿到的工程款是295800元,其中240000元是本案的工程款。这部分已经在诉请的时候已经扣除。”两个案件中,庄学辉对幸福公司提交的同样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一致,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禁止反言”规则及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本院对幸福公司关于其中55800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主张,予以采纳。还需说明的是,本案中,庄学辉虽认为三张收款收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载明“预支”“借支”与涉案工程当时已竣工的情况矛盾,但涉案工程至今未经双方结算,在此之前业主的付款行为,都可以视为是“预支”工程款的行为,庄学辉的上述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4.幸福公司认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其通过案外人罗国丽向实际施工人庄学辉支付了本案工程款100,000元;山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说,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款也是庄学辉作为“碧水春城”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所领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葛州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庄学辉同意山峰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庄学辉明确表示这部分款项系支付另案别墅建设工程的款项,幸福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部分款项系用于本案工程,故本院对幸福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当事人可在相关纠纷中予以抵扣。
15.幸福公司认为,其在(2019)闽0481民初3140号案件中提交的所有证据证实葛州村当时有一个建新村别墅的项目,根据工程种类,分为别墅群附近山体的挡墙喷浆工程、别墅群建设工程、别墅群前的桥梁拓宽工程,实际施工人均为庄学辉,幸福公司不可能仅就本案桥梁拓宽工程单独交给山峰公司施工,此外,幸福公司已支付了另两个工程的工程款给庄学辉,幸福公司是诚实守信的商业主体;山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庄学辉与幸福公司另案纠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补充说明,首先,本案施工合同山峰公司与葛州村委会签订,而不是与幸福公司签订的,其次,本案工程实际上是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由山峰公司中标,与幸福公司陈述的庄学辉是实际施工人不符,庄学辉仅是山峰公司派驻到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葛州村委会对证据无异议;庄学辉同意山峰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有部分证据与上述证据重合,本院不予赘述,其余证据系另案工程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庄学辉在葛州村确实有涉及三项工程,本案只是其中的一项,三项工程虽有联系,但相互独立,无论庄学辉在另外两项工程中,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亦或现场管理人身份参与其中,都不影响其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的身份认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7年4月,葛州村委会需对本村下坂头的桥梁进行拓宽,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就该工程对外邀请招标。其中,《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载明“本工程最高控制价为201,302元”,第五章工程量清单,载明“本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数量是估算的或设计的预计数量,仅作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实际支付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承包人按技术规范规定的计量方法,以监理人认可的尺寸、断面计量,按本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和总额价计算支付金额;或者,根据具体情况,按合同条款第15.4款的规定,由监理人确定的单价或总额价计算支付额。”
5月5日,山峰公司参与投标。5月17日,山峰公司中标。葛州村委会作为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山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200,600元,质量等级达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并告知山峰公司于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与招标人(葛州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
嗣后,葛州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山峰公司就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下坂头桥拓宽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其中,工程价款约定如下:“1、签约合同价为200,6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
2017年6月1日,葛州村委会与案外人泉州市路发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决定委托案外人承担上述工程的施工监理工作。
2017年6月21日,葛州村委会(甲方)、幸福公司(乙方)、山峰公司(丙方)就上述《施工合同》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与丙方于2017年月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丙方承建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下坂头桥拓宽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00,600元。现为了保证丙方垫资后能够及时拿到工程款,根据合同法之规定,经各方协商一致,特订立该补充协议。一、甲方作为发包方,应主动、积极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该工程的专项资金补助,该补助资金到位后及时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转入丙方。二、若上级补助资金不到位或没有争取到补助资金,则乙方同意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200,600元),若上级补助资金不足的,则不足部分的工程款由乙方承担。……七、本工程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主体以本补充协议书为准。……附加:2017年6月1日签订的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下坂头桥拓宽工程监理合同的监理费由乙方承担支付。”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山峰公司均在该《补充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庭审中,山峰公司、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庄学辉均陈述各方均未领取到任何上级补助资金。
2.山峰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委托庄学辉在现场负责施工管理工作,2017年9月左右,主体工程完工。葛州村委会至今一直在使用该桥梁。
2017年11月26日,葛州村委会向永安市交通质量监督站出具了一份《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下坂头桥拓宽工程项目执行报告》,其中第一点“概况”中的第五项“主要工程数量”载明:“桥梁基础及墩身外包砼浇筑量为45.77m³;水泥混凝土路面及侧墙砼113.52㎡;钢筋:19.996吨;防护栏杆103.2m;路灯6盏。”第六项“主要参建单位”载明:“1、项目建设单位: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民委员会;2、项目设计单位:福建亿达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3、质量监督单位:永安市交通质量监督站;4、检测单位:永安市恒诚试验检测有限公司;5、施工单位:福建省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点“对工程质量的总体评价”载明:“经检验评定,本项目所有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全部合格,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标准。”
3.工程竣工后,2017年10月,山峰公司编制了一份竣工图,并在每一页上均加盖了竣工图章,施工单位、编制人、技术负责人等均签字确认,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亦签字认可。比对竣工图中的《工程数量表》与上述葛州村委会出具的《项目执行报告》,可知:桥梁基础及墩身外包砼浇筑量(31.92m³+13.847m³)、水泥混凝土路面及侧墙砼(11.352m³+21.156m³+81.012m³)、钢筋(2133.84kg+307.9kg+544.7kg+163.06kg+11943.31kg+1092.9kg+3377.26kg+409.89kg+22.7kg)、防护栏杆(103.2m)、路灯(6盏)的数据完全一致。(注:括弧内的数据为竣工图中的数据)
4.山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部分工程量,期间,有形成4份由山峰公司的项目总工及监理人员、监理单位签名、盖章的工程量签证单,确认“麻袋围堰155米”、“上游湿处挖石方447.474m³”、“浇筑基础混凝土4.55m³、PC120挖掘机0.5台班”、“搭设临时便桥1座”等增加工程量。此外,山峰公司还提交了10份工程量签证单及7份中间计量表,据以主张还增加了工程量情况,但该材料均没有施工、监理或业主方任何一方的签名或盖章。
5.工程竣工后,幸福公司根据庄学辉向施工班组出具的“决算条”,直接支付给铁件施工班组谢权17,358元、支付给钢管施工班组魏剑辉61,252元,此外,还以“预支款”的形式支付给庄学辉55,800元。以上合计支付134,410元。庭审中,山峰公司、庄学辉均认可其未按庄学辉出具的“决算条”支付相应的报酬给谢权和魏剑辉。
6.根据山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福建省明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本案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为此,山峰公司缴纳了鉴定费8,000元。嗣后,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并由本院送达给当事人。
对该征求意见稿,山峰公司提出如下意见:一、临时便桥不应按招投标文件第100章的条款确定单价,应按增加工程定价;二、因原设计的栏杆过重,设计单位和业主商定改为铁栏杆现场砌割安装。鉴定机构书面答复:一、本桥为旧桥改造,为施工生产安全,在投标时,原告就能预见要搭设便桥,并根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说明中的相关条款,该费用应包含在其他清单项目单价中,不得单独计量;二、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栏杆未按设计图施工是设计变更项目,栏杆单价无签证,因此只能套用定额单价。
葛州村委会提出如下意见:一、投标文件、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该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00,600元,因此,所有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围堰、基础开挖基础加固砼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未经被告确认,实际是否增加工程量不得而知,不应当作为工程造价依据。如因地质变化增加工程量,原告应当通知被告对地质变化进行重新勘察,设计院要根据勘察意见变更设计图,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方可对增加的工程进行施工。而鉴定机构对上述增加工程量,既没有实地采样勘验,也未作出说明增加工程量的依据,仅凭地质变化一句话就认定应当增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三、对墩身、侧墙、拱腹回填、防水桥面的砼等项工程的增加或减少问题,原告未能提交其工程完成情况的证据,鉴定机构也没有实地采样勘验,也未说明增加工程量的依据,现场勘验记录也未体现任何关于便桥、围堰、上游基础及下游基础的工程量勘验记录,被告也对原告提供的竣工图和未经被告认可的工程量清单存在异议,因此,请求鉴定机构能够对增加工程量进行现场勘验并作出计算依据。鉴定机构书面答复:一、对“增加造价”问题,由法院调查,分清责任,并由法院裁决;二、对“围堰、基础开挖基础加固砼增加部分的工程量”问题,我司是依据监理工程师确认的隐蔽工程签证单计算而得,监理工程师是被告聘请的,因此可以作为计算依据;三、对“墩身、侧墙、拱腹回填、防水桥面的砼等项工程的增加或减少”问题,我司是依据监理确认的竣工图及签证单计算而得,因此可以作为计算依据,对隐蔽工程等现场无法勘验。
幸福公司提出如下意见:一、本案除补充协议外,招投标、监理及施工合同均未实际履行,也从未向幸福公司告知以上合同情况,幸福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存在异议,因此,上述证据不应当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二、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该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00,600元,因此,所有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对围堰及挖基础等部分工程所提交的全部签证单,从未经业主确认,幸福公司对签证单的三性存在异议,不应当作为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原告未能提交其工程完成情况的证据,现场勘验记录未体现任何关于便桥、围堰、上游基础及下游基础的工程量勘验记录,希望鉴定机构进一步明确并补充该工程量及计算方式的依据;四、对工程造价单价的计算依据,希望鉴定机构明确每一项工程单价的参考来源。鉴定机构书面答复:一、对“招投标、监理及施工合同”的三性问题,由法院裁决;二、增加造价的原因由法院调查;三、对“围堰及挖基础签证单”的三性问题,由法院裁决,完成项目的工程量是依据监理确认的竣工图及签证单计算而得,对临时工程、隐蔽工程等现场无法勘验;四、对“工程造价单价”问题,新增造价汇总表项目序号第1、2、5、6、7、8、9、10、11、12、13、14项单价是按设计预算书单价乘以投标下浮率97.62%计算而得;项目序号第3、4、15及新增项目:麻袋围堰、挖基土石方、桥墩基础的单价是套用投标时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并乘以投标下浮率97.62%计算而得。
2021年3月30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下坂头桥拓宽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造价78,707元(其中,围堰、基础开挖及基础加固砼工程量增加造价37,250元;墩身、侧墙、拱腹回填、防水桥面的砼以及栏杆、路灯、路面、交通标志等项工程量增加造价41,457元)。
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幸福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员范有华出庭接受质询。其主要陈述了以下内容:(1)该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是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竣工图及签证单确定的,未采纳山峰公司提交的未经监理机构确认的签证单及中间计量表作为鉴定依据;(2)诸如条基加固等工程是隐蔽工程,围堰属于临时工程,挖机土石方属于辅助工程,现都已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确认实际工程量,其是按上述第(1)点确定相应的工程量;(3)经监理确认的工程量对应的单价是根据施工合同项下约定的单价,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的,根据投标时的定额价乘以施工合同约定的下浮率计算得出单价,投标时的定额价与施工合同签订时的定额价一致,因为定额价十年才更新一次。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
山峰公司认为,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价款是200,600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量,该部分的工程量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明确表示没有将监理单位未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作为鉴定的依据,因此,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地反应了涉案工程增加部分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综上,本案工程总价应为200,600元加上78,707元。
葛州村委会认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因此,本案工程总价应为200,600元。山峰公司未按设计施工,导致工程量的增加,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山峰公司自行承担。本案鉴定机构未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勘查、评估及鉴定,且在其与幸福公司均对签证单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仍以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对该鉴定结论应不予认可。
幸福公司认为:1、对于鉴定意见中鉴定分析的第2点关于围堰、基础开挖及基础加固砼工程量增加部分,鉴定意见作出结论的依据中,没有任何经发包人认可的书证,发包人从未认可过增量工程,根据鉴定人员的陈述,该部分工程为临时工程,没有相关的勘验笔录,也不存在上述工程存在的物证,因此,根据相关规定,鉴定人应该以法律依据缺失为由,作出相关工程量的否定性意见;2、对于鉴定分析中的第3点关于墩身、侧墙、拱腹回填、防水桥面的砼及栏杆、路灯、路面、交通标志等项工程部分,是由于山峰公司没有按照原设计图施工,擅自变更设计施工,该部分增加的造价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案工程总价为200,6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有别于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工程总价的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并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文件,说明双方采用的是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在此情形下,若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应按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工程价款,而非按固定总价包干结算。虽然,当事人事后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有表述“合同总价款为200,600元”,但不能机械理解该表述的含义,结合协议第二点中的表述“……乙方同意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200,600元)”,及《补充协议》签订时,工程正在进行尚未竣工结算的实际情况,应认为,协议中关于合同总价款的表述,仅是根据当时的工程量清单,结合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出的合同总价款,不足以说明双方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作出了变更,本案双方所采用的仍是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其次,因工程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发生变化的情况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对此,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下,应按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当事人虽没有严格遵循工程变更的程序,存在工程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但监理单位对变更后的工程量在相关的签证单及竣工图中都进行了确认,而且,葛州村委会于2017年11月工程竣工后出具的《项目执行报告》中的“主要工程数量”与竣工图的“工程数量表”数据完全一致,故,本案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签证单及竣工图可以作为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确定的依据。至于,有关主体是否侵犯业主利益,造成业主的损失,系其他法律关系,应由业主另案主张,与本案所涉争议无关,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问题不作评判。第三,本案当事人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价款200,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本院仅针对变更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工作。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也指派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现场已经无法开展勘验等情况,鉴定人员予以了解释,据以作出鉴定意见的相应变更工程量及对应单价的依据合理、合法,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即工程量变更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为78,707元。综上,本案工程价款包括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及合同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对应的工程价款,即200,600元+78,707元=279,307元。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招投标后,承包人山峰公司与发包人葛州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山峰公司、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山峰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并竣工,葛州村委会亦出具《项目执行报告》,认可工程质量,并使用涉案桥梁至今的情况下,葛州村委会应及时足额支付涉案工程价款。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关于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山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庄学辉系实际施工人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补充协议》之约定,幸福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给付构成债务加入,其应与葛州村委会对涉案工程价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嗣后仅由幸福公司支付工程款134,410元,对尚欠工程款144,897元(279,307元-134,410元),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仍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故对山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民委员会、永安市幸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897元;
二、驳回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8元,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70元,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民委员会、永安市幸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2,738元。鉴定费8,000元,由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28元,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民委员会、永安市幸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3,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源
审 判 员  巫 丹
人民陪审员  潘丽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玉小
书 记 员  邵 强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窗体底端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窗体顶端
第十六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窗体底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