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民委员会、永安市幸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9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815127561194。
法定代表人:林明辉,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市幸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2XQMB534。
法定代表人:杨陈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林越,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小陶镇桐林口大陶口村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5058810X。
法定代表人:何敏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发禄、张先火,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庄学辉,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上诉人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民委员会(以下称葛州村委会)、永安市幸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幸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山峰公司)、一审第三人庄学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州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林明辉、上诉人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林越,被上诉人山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发禄、一审第三人庄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州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闽0481民初8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山峰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费用由山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争桥梁工程应按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明显错误,案争工程的合同价格形式应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00,600元。本案中,葛州村委会与山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申领公路补助款。《施工合同》中对于合同价格形式虽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但在招投标文件、补充协议等文件中关于工程施工价款的约定均明确表明了案争的桥梁工程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应为200,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对于案争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应当结合签订时的目的确定,申领补助款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载明的金额申领。因此,案争工程的合同价格形式应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总价款即为合同总价款200,600元。
二、一审判决根据工程量签证单(4份)认定存在围堰、基础开挖等工程增量与事实不符。该工程量签证单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不能证明存在围堰、基础开挖等工程增量,一审法院不应以此认定工程增量。工程量签证单(4份)上体现的围堰、基础开挖等工程,即使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地质变化造成的,对于这部分的工程,富有工程施工建设经验的山峰公司和监理工程师是应当认识到该工程增项会导致费用增加,然而这部分工程量的建设并未通知葛州村委会,亦未征得葛州村委会的同意,工程量签证单中业主栏也没有葛州村委会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根据《施工合同》中对于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力部分第3.5.1项补充:“如果这项商定或者确定导致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长……则总监理工程师在发出通知前,应征得发包人的同意”的约定,工程量签证单上的形成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从未征得葛州村委会的同意。该工程量签证单(4份)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不能证明存在围堰、基础开挖等工程增量,更不应以此为依据认定案争工程的工程增量。
三、一审判决认定“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案争工程价款的依据”明显错误,鉴定意见书中的计算依据和认定的工程增减量均存在问题,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争工程的工程增量情况,更不能够以此作为认定案争工程价款的依据。1.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规定,工程造价的鉴定应当以现场勘验后得出的实际工程增减量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增加造价以及计算增加的工程造价具体金额的依据。本案中,鉴定人员并未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勘察、评估及鉴定,且在葛州村委会与幸福公司对工程量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量存疑的情况下,仅以工程量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量作为计算工程造价增量的依据,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真实反映工程增量情况。2.鉴定意见书中工程增量增减表第17项桥墩基础的工程增量为18.4立方米,庭审时,鉴定人员陈述是将竣工图中的桥墩基础13.847立方米加上工程量签证单(编号03)中的4.55立方米得到的结果。竣工图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编号03的工程量签证单形成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竣工图所记录的工程数量应为工程施工全过程投入的所有工程量,鉴定人将两项数据相加得出桥墩基础的工程量并不合理,根据这项工程量计算得到的桥墩基础工程造价增加7483元的结论是错误的。3.施工图设计中的工程数量表对于路灯的标准为4座单臂路灯电杆(8m),竣工图中的工程数量表建造路灯使用的是电杆为6座单臂路灯电杆(3m),鉴定意见书中并未体现路灯电杆型号的变化,在工程造价增减表内路灯的鉴定造价是根据路灯中标单价乘以下浮率得到的鉴定单价5158.71元进行计算的,然而在决算书中单臂路灯电杆(3m)的单价为人民币800元/根,鉴定意见书关于路灯工程造价增加10,317元的结论是错误的。
四、一审判决认定由葛州村委会承担工程量变化对应的工程价款与事实相悖,即使案争工程确实存在工程增量,对于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价款亦应由山峰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判归葛州村委会承担。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为:围堰、基础开挖及基础加固砼工程量增加造价人民币37,250元;墩身、侧墙、拱腹回填、防水桥面的砼以及栏杆、路灯、路面、交通标志等项工程量增加造价人民币41,457元。围堰部分的工程,鉴定人员在庭审时称该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如前所述,山峰公司在工程隐蔽前并未通知葛州村委会进行检查,也未征得葛州村委会的同意,导致对于这部分隐蔽工程是否实际存在以及所产生的工程增量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的规定,即使存在这部分的工程增量,也应由山峰公司自行承担因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隐蔽工程施工增加的工程造价人民币37,250元。对于墩身部分的工程量增加是由于山峰公司没有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等约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报请变更设计的程序,在未经相关机构及人员批准变更施工方案的情况下,自行改变原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建设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施工合同》第15.4.5:“如果本工程的变更指示是因承办人过错、承办人违反合同或承包人责任造成的,则这种违约引起的任何额外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山峰公司应当对其未按原设计图纸施工造成的墩身、侧墙、拱腹回填、防水桥面的砼以及栏杆、路灯、路面、交通标志等项工程增加的工程造价人民币41,457元承担责任。
五、一审判决确认葛州村委会与幸福公司还需支付山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4,897元没有事实依据,葛州村委会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幸福公司已代葛州村委会向第三人实际支付了案争工程总价款人民币224,410元,葛州村委会己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甚至还超额支付,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葛州村委会无需再行支付其他的费用。一审判决确认葛州村委会与幸福公司还需向山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4,897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幸福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案争工程不存在工程量增加的情况。即使工程量确有增加,对于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价款应由山峰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希冀判如所请。
山峰公司针对葛州村委会的上诉辩称,葛州村委会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葛州村委会认为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没有任何依据。山峰公司与葛州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点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是固定单价合同。二、对于葛州村委会提出的工程量签证单(4份)记载的工程增量与事实不符,山峰公司认为,该工程量签证单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鉴定人员亦到现场查看,不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三、对于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山峰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在查看现场、根据有效签证单、竣工图等相关材料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无任何违法之处,且鉴定人员在一审时亦出庭对葛州村委会的质疑作了说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四、对于葛州村委会称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款应由山峰公司自行承担更是不能成立。首先,增加的工程量部分有监理单位确认的签证单可以证实。其次,监理单位对竣工图也进行了盖章确认,而竣工图中的“工程数量表”数据与葛州村委会在2017年11月工程竣工后出具的《项目执行报告》中的“主要工程数量”是完全一致的,也就是说,增加的工程量不仅是经过监理单位,还经过葛州村委会自己的确认。因此,葛州村委会关于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款应由山峰公司自行承担的说法不能成立。五、对于葛州村委会认为巳支付全部工程款的问题。山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存在错误,事实上,已支付工程款应为124,410元(即支付给谢权班组17,358、魏剑辉班组51,252元、支付给庄学辉55,800元,共计124,410元),一审法院对魏剑辉班组的金额按61,252元计算,多算了1万元,因此,葛州村委会实际还应付的工程款为154,897元,恳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综上所述,山峰公司认为,葛州村委会提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葛州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并对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金额的错误给予纠正。
幸福公司对葛州村委会的上诉意见未提出异议。
庄学辉述称,其对葛州村委会的上诉同意山峰公司的意见。
幸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闽0481民初8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山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山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错误,将幸福公司通过案外人罗国丽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负责人庄学辉支付的10万元认定不属于本案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导致幸福公司权益严重受损。在山峰公司与第三人串通作出不实陈述的情况下,一审片面采信山峰公司及庄学辉的说法,未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并忽略了庄学辉的庭审意见中对于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验收、结算的陈述均全部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予纠正。1.一审判决在山峰公司与庄学辉串通作出不实陈述的情况下,单方采信庄学辉的陈述,违反了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在原审中,幸福公司提交了案外人罗国丽向实际施工人、施工负责人庄学辉转账的10万元记录,以证明幸福公司与葛州村委会向山峰公司和庄学辉支付了案涉工程的10万工程款。但一审判决第10页第1段,“本院认为,庭审中,庄学辉明确表示这部分款项系支付另案别墅建设工程的款项,幸福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部分款项系用于本案工程,故本院对幸福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当事人可在相关纠纷中予以抵扣”存在严重的证据错误。幸福公司除递交1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记录外,另在诉讼过程中与葛洲村委会一并要求山峰公司提供的完整的施工合同,其中附件六《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下坂头桥拓宽工程项目负责人委任书》的内容显示“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弟弟代表本单位委任科员:庄学辉为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下坂头桥拓宽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测、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庄学辉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与涉案的施工合同、支付记录能相互印证,形成了闭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幸福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与此相反,对于山峰公司和庄学辉称该10万元系另案工程支付的款项,并没有递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在本案中,庄学辉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其作为在涉案工程中系山峰公司委托的工程负责人,负责结算与支付的工作,具有收取款项的权利,而其亦系山峰公司的科员,受山峰公司领导管理,实为山峰公司的人员,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山峰公司在承认庄学辉具有收支结算权的情况下,幸福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款项的事实,山峰公司未对庄学辉收款结算提供证明与本案无关,故应当由山峰公司及庄学辉对于主张幸福公司所支付款项并非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依据庄学辉的说法即否定了幸福公司已支付10万元案涉工程款的主张,未要求庄学辉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幸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当要求山峰公司和庄学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其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而只有陈述的,其主张应不予支持。2.第三人庄学辉主张该10万元系另案的工程款,与其在另案(2019)闽0481民初3140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互相矛盾,均全部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其在本案关于幸福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方面存在虚假陈述,一审法院未查明另案庄学辉陈述内容,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一审中,幸福公司曾递交证据证明幸福公司向庄学辉支付了295,800元的记录,并主张其中55,800元系用以支付本案工程的款项。对此,庄学辉在本案中却称295,800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但对于庄学辉已收取的案涉10万元的款项,山峰公司在承认庄学辉收款结算权的情况下,又在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否认庄学辉收取的10万元工程款,同样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在本案诉讼之前,庄学辉确曾因“碧水春城”项目在另案〔(2019闽0481民初3140号〕起诉幸福公司追讨工程款。在该另案诉讼的庭审笔录中,庄学辉从未主张幸福公司已支付10万元系“碧水春城”项目工程款的事实,而幸福公司在另案中也从未主张该10万元系“碧水春城”项目的工程款(后该案因庄学辉撤诉而终止)。与此相反,幸福公司在本桥梁拓宽工程案当中,还提交了另案“碧水春城”工程款的凭证,以便作出区分,以防庄学辉恶意混淆工程款。但本案一审法院忽略了庄学辉在本案和另案的陈述中系总体全部均互相矛盾的,存在随意捏造工程款性质,虚假陈述妨碍诉讼的情况。结合上述两方面观点,现庄学辉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与利害关系一致的山峰公司所作的陈述,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判决依据。而第三人庄学辉亦多次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只要幸福公司提出了支付记录,其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谎称系另案工程的款项,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系罔顾事实的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在审查中,未予以查明或要求庄学辉提供证据证明即采信该说法作为判决依据,严重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新增工程量的价款为78,707元的勘察、评估过程及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缺陷,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判案依据,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退一步而言,承包人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更改案涉工程设计、施工方案等违约行为,即使本案工程存在新增工程量,亦不应当仅由幸福公司、葛州村委会承担,而应当由各方根据相关过错责任进行分担。1.案涉鉴定过程存在重大缺陷,对于无法现场勘查鉴定或存疑的工程量未予采用替代程序予以查证,单方采纳山峰公司提供的材料,并且在鉴定依据的工程单及竣工图中存在明显与现场状况不一致的情况下未予以排除,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工程情况。在一审中,幸福公司和葛州村委会均对案涉工程的增量情况存在重大异议的情况下,山峰公司申请了评估鉴定。但经幸福公司询问出庭的鉴定人员,本案鉴定机构并未客观依据现场的实际工程增量作出新增工程量的鉴定结论,仅以山峰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作为依据,鉴定过程存在重大缺陷。在现场勘验的过程中,鉴定机构并未对于可勘查测量的上下游基础、条柱等长宽高等工程情况予以测量,仅对于桥面长度进行了测量,其余所有计量数据皆是以案涉竣工图及工程签单为依据。且在现场明显靠近河岸测桥墩因地形阻挡只完成一半的工程量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也未对现场情况计量核准,而依旧依照不准确、不真实的竣工图及工程签单为依据计量,甚至包括桥墩长、宽、高等工程数据,鉴定人员在庭审质询时都以属于隐蔽工程无法勘测作为不按照现场情况测量的借口。幸福公司认为,对于案涉工程设计的隐蔽工程和临时工程,在不存在鉴定条件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应得出客观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但本案的鉴定机构,却在未采用其他替代程序予以补正的情况下,如询问新增工程量的实际施工班组人员、询问监理方人员、要求施工方提供工程材料清单、施工过程中的照片记录等,即单方采信山峰公司的材料,未能在鉴定过程中保持客观中立。2.对于案涉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价款,山峰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从未通知过幸福公司及葛州村委会,存在擅自变更工程的违约行为。该工程增量的款项,不应当由幸福公司承担。退一步而言,即使案涉工程的工程增量真实存在,案涉工程款项与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相差不大,并经监理确认。但案涉新增工程造价占原合同总工程造价的40%,已系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大变更事项,而葛州村委会并不富裕,经济能力不足,因而需要幸福公司作为临时垫资方,垫付村中桥梁拓宽的工程款项。另外,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提及的“墩身、侧墙、拱腹回填、防水桥面的砼以及栏杆、路灯、路面、交通标志等工程量的增加或较少是由于山峰公司及施工负责人庄学辉未按原设计图纸施工而造成的,共增加造价41,457元,该费用由谁承担,请法院裁定”。而山峰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庄学辉也并未通知作为业主方的葛州村委会或作为垫资方的幸福公司,不符合正常的施工程序。更有甚者,在隐蔽工程隐蔽前山峰公司和庄学辉也没有通知发包人检查,亦没有保存相关的现场记录留存,违反了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8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的规定,系山峰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的重大违约、失误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遗漏了对山峰公司和庄学辉的违约、过错行为的认定,径直判决涉案新增工程量的款项全部由幸福公司和葛州村委会承担,未判明和厘清各方的责任和过错,并依此判明各方应履行的责任,所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3.鉴定报告对于新增工程量的对应单价,直接采用施工合同项下约定的单价,没有法律依据。承上所述,即使案涉工程量确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相差不大,鉴定机构系根据监理签字的签证单作为鉴定依据。但在一审判决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员范有华陈述“……(3)经监理确认的工程量对应的单价是根据施工合同项下约定的单价,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的,根据投标时的定额价乘以施工合同约定的下浮率计算得出的单价……”。而一审判决第4页中,法院已释明“工程施工实践中,将签订的文件区分为技术签证和经济签证,前者主要涉及工程量、质量、工期等技术问题,后者主要涉及对工程价款进行洽商变更、支付等经济决策……经济签证则不属于监理工作范围,监理人的签字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即使监理对于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监理并没有任何权利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而如上所述案涉工程增量的款项占原合同总价款的比例较高,已属于重大变更。鉴定机构对于新增工程量中的部分单价,直接采用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对应单价,并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幸福公司认为,对于新增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应视为系新的合同履行部分,应当统一为单价没有约定,均根据“投标时的定额价乘以施工合同约定的下浮率计算得出的单价”作为新增工程量的单价,计算得出新增工程款的实际数额。
三、幸福公司不应当对案涉工程的新增工程量承担偿付责任,幸福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债务加入,仅限于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00,600元。一审法院判决幸福公司对新增工程量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幸福公司与葛州村委会、山峰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若上级补助资金不到位或没有争取到补助资金,则乙方同意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包括但不限合同约定的贰拾万零陆佰元(200,600元)〕”构成债务加入,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幸福公司须对新增工程量承担偿付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山峰公司与实际施工负责人庄学辉在案涉工程施工对新增工程量等相关事宜,从未通知过业主方葛州村委会,更不可能通知到作为垫资方的幸福公司。幸福公司对于施工方与业主方之间新增的债权债务根本无法知悉。而在《补充协议》中,幸福公司仅系对于施工合同原已约定的工程价款构成加入。而对于后续未经实际施工方通知的新增工程量款项,应当属于新的债务,不应当由幸福公司承担。退一步而言,即使工程量出现增减变动系普遍现象,但也仅限于合理正常的范围内,而上述案涉工程的新增工程量已接近原施工合同价款的40%,已属于重大变更,已构成新的合同。而本案中工程债务也并非系最高额债务,若施工方在未经通知业主方、垫资方或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随意增加工程量,新增工程债务,则有违债务加入方的合理预期,造成债务加入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将严重损害债务加入方(垫资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定,在山峰公司与庄学辉对自己主张提出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其说法,忽略了其与另案陈述前后严重矛盾的事实,对本案诸多关键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另一审法院亦忽略了山峰公司、庄学辉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未厘清各方责任。而一审诉讼中的鉴定过程、结论亦存在重大缺陷,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际工程量。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支持幸福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山峰公司针对幸福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幸福公司支付给庄学辉个人的10万元系庄学辉与幸福公司另外工程的款项没有任何不当之处。山峰公司与本案另一上诉人葛州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应汇入山峰公司银行账户,且在庭审中,庄学辉明确该10万元是其作为工程承包方、幸福公司作为发包方的“永安市碧水春城”建设工程项目的款项,据此,一审法院认定10万元系庄学辉与幸福公司另外工程的款项,双方可在相关纠纷中(庄学辉已就“永安市碧水春城”建设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向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幸福公司,该案尚在审理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的价款78,707元完全正确。1.新增工程量价款系鉴定机构在查看现场、根据有效签证单、竣工图等相关材料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鉴定程序无任何违法之处。对于幸福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的涉及鉴定的问题,鉴定人员亦出庭作了说明。2.对于幸福公司所称工程量增加系山峰公司擅自变更的问题。山峰公司认为,增加的工程量部分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签证单及竣工图,其中竣工图中的“工程数量表”数据与葛州村委会在2017年11月工程竣工后出具的《项目执行报告》中的“主要工程数量”是完全一致的,也就是说,增加的工程量不仅是经过监理单位,还经过业主葛州村委会的确认,因此,山峰公司不存在擅自变更工程的行为。3.对于新增工程量的单价问题。鉴定人员一审出庭接受质询时已明确是根据投标时的定额价与施工合同约定的下浮率计算得出。4.对于幸福公司应否对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的问题。山峰公司认为,在山峰公司与幸福公司及葛州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幸福公司)同意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包括但不限合同约定的贰拾万零陆佰元),该条款表明:幸福公司同意承担全部工程款,承担的范围不限于合同约定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幸福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并无错误。
三、需要说明的是,山峰公司虽未提出上诉,但一审法院认定已支付工程款为134,410元计算有误,实际应为124,410元(即支付给谢权班组17,358元、魏剑辉班组51,252元、支付给庄学辉55,800元,共计124,410元),一审法院对魏剑辉班组的金额按61,252元计算,多算了1万元,因此,幸福公司实际还应付的工程款为154,897元,恳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综上所述,山峰公司认为,幸福公司提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幸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对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金额中的错误给予纠正。
葛州村委会辩称,其对幸福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庄学辉述称,其对幸福公司上诉的意见与山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山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33,849元;2.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1.2017年4月,葛州村委会需对本村下坂头的桥梁进行拓宽,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就该工程对外邀请招标。其中,《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载明“本工程最高控制价为201,302元”,第五章工程量清单,载明“本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数量是估算的或设计的预计数量,仅作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实际支付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承包人按技术规范规定的计量方法,以监理人认可的尺寸、断面计量,按本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和总额价计算支付金额;或者,根据具体情况,按合同条款第15.4款的规定,由监理人确定的单价或总额价计算支付额。”
5月5日,山峰公司参与投标。5月17日,山峰公司中标。葛州村委会作为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山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200,600元,质量等级达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并告知山峰公司于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与招标人(葛州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
嗣后,葛州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山峰公司就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下坂头桥拓宽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其中,工程价款约定如下:“1、签约合同价为200,6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
2017年6月1日,葛州村委会与案外人泉州市路发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决定委托案外人承担上述工程的施工监理工作。
2017年6月21日,葛州村委会(甲方)、幸福公司(乙方)、山峰公司(丙方)就上述《施工合同》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与丙方于2017年月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丙方承建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下坂头桥拓宽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00,600元。现为了保证丙方垫资后能够及时拿到工程款,根据合同法之规定,经各方协商一致,特订立该补充协议。一、甲方作为发包方,应主动、积极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该工程的专项资金补助,该补助资金到位后及时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转入丙方。二、若上级补助资金不到位或没有争取到补助资金,则乙方同意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200,600元),若上级补助资金不足的,则不足部分的工程款由乙方承担。……七、本工程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主体以本补充协议书为准。……附加:2017年6月1日签订的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下坂头桥拓宽工程监理合同的监理费由乙方承担支付。”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山峰公司均在该《补充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庭审中,山峰公司、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庄学辉均陈述各方均未领取到任何上级补助资金。
2山峰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委托庄学辉在现场负责施工管理工作,2017年9月左右,主体工程完工。葛州村委会至今一直在使用该桥梁。
2017年11月26日,葛州村委会向永安市交通质量监督站出具了一份《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下坂头桥拓宽工程项目执行报告》,其中第一点“概况”中的第五项“主要工程数量”载明:“桥梁基础及墩身外包砼浇筑量为45.77㎡;水泥混凝土路面及侧墙砼113.52㎡;钢筋:19.996吨;防护栏杆103.2m;路灯6盏。”第六项“主要参建单位”载明:“1、项目建设单位: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民委员会;2、项目设计单位:福建亿达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3、质量监督单位:永安市交通质量监督站;4、检测单位:永安市恒诚试验检测有限公司;5、施工单位:福建省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点“对工程质量的总体评价”载明:“经检验评定,本项目所有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全部合格,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标准。”
3.工程竣工后,2017年10月,山峰公司编制了一份竣工图,并在每一页上均加盖了竣工图章,施工单位、编制人、技术负责人等均签字确认,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亦签字认可。比对竣工图中的《工程数量表》与上述葛州村委会出具的《项目执行报告》,可知:桥梁基础及墩身外包砼浇筑量(31.92m³+13.847m³)、水泥混凝土路面及侧墙砼(11.352m+21.156m+81.012m)、钢筋(2133.84kg+307.9kg+544.7kg+163.06kg+11943.31kg+1092.9kg+3377.26kg+409.89kg+22.7kg)、防护栏杆(103.2m)、路灯(6盏)的数据完全一致。(注:括弧内的数据为竣工图中的数据)
4.山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部分工程量,期间,有形成4份由山峰公司的项目总工及监理人员、监理单位签名、盖章的工程量签证单,确认“麻袋围堰155米”、“上游湿处挖石方447.474m³”、“浇筑基础混凝土4.55m³、PC120挖掘机0.5台班”、“搭设临时便桥1座”等增加工程量。此外,山峰公司还提交了10份工程量签证单及7份中间计量表,据以主张还增加了工程量情况,但该材料均没有施工、监理或业主方任何一方的签名或盖章。
5.工程竣工后,幸福公司根据庄学辉向施工班组出具的“决算条”,直接支付给铁件施工班组谢权17,358元、支付给钢管施工班组魏剑辉61,252元,此外,还以“预支款”的形式支付给庄学辉55,800元。以上合计支付134,410元。庭审中,山峰公司、庄学辉均认可其未按庄学辉出具的“决算条”支付相应的报酬给谢权和魏剑辉。
6.根据山峰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指定福建省明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本案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为此,山峰公司缴纳了鉴定费8,000元。嗣后,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并由一审法院送达给当事人。
对该征求意见稿,山峰公司提出如下意见:一、临时便桥不应按招投标文件第100章的条款确定单价,应按增加工程定价;二、因原设计的栏杆过重,设计单位和业主商定改为铁栏杆现场砌割安装。鉴定机构书面答复:一、本桥为旧桥改造,为施工生产安全,在投标时,山峰公司就能预见要搭设便桥,并根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说明中的相关条款,该费用应包含在其他清单项目单价中,不得单独计量;二、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栏杆未按设计图施工是设计变更项目,栏杆单价无签证,因此只能套用定额单价。
葛州村委会提出如下意见:一、投标文件、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该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00,600元,因此,所有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应由山峰公司自行承担;二、围堰、基础开挖基础加固砼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未经葛州村委会确认,实际是否增加工程量不得而知,不应当作为工程造价依据。如因地质变化增加工程量,山峰公司应当通知葛州村委会对地质变化进行重新勘察,设计院要根据勘察意见变更设计图,山峰公司在接到葛州村委会通知后方可对增加的工程进行施工。而鉴定机构对上述增加工程量,既没有实地采样勘验,也未作出说明增加工程量的依据,仅凭地质变化一句话就认定应当增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三、对墩身、侧墙、拱腹回填、防水桥面的砼等项工程的增加或减少问题,山峰公司未能提交其工程完成情况的证据,鉴定机构也没有实地采样勘验,也未说明增加工程量的依据,现场勘验记录也未体现任何关于便桥、围堰、上游基础及下游基础的工程量勘验记录,葛州村委会也对山峰公司提供的竣工图和未经葛州村委会认可的工程量清单存在异议,因此,请求鉴定机构能够对增加工程量进行现场勘验并作出计算依据。鉴定机构书面答复:一、对“增加造价”问题,由法院调查,分清责任,并由法院裁决;二、对“围堰、基础开挖基础加固砼增加部分的工程量”问题,我司是依据监理工程师确认的隐蔽工程签证单计算而得,监理工程师是葛州村委会聘请的,因此可以作为计算依据;三、对“墩身、侧墙、拱腹回填、防水桥面的砼等项工程的增加或减少”问题,我司是依据监理确认的竣工图及签证单计算而得,因此可以作为计算依据,对隐蔽工程等现场无法勘验。
幸福公司提出如下意见:一、本案除补充协议外,招投标、监理及施工合同均未实际履行,也从未向幸福公司告知以上合同情况,幸福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存在异议,因此,上述证据不应当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二、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该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00,600元,因此,所有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应由山峰公司自行承担;三、山峰公司对围堰及挖基础等部分工程所提交的全部签证单,从未经业主确认,幸福公司对签证单的三性存在异议,不应当作为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山峰公司未能提交其工程完成情况的证据,现场勘验记录未体现任何关于便桥、围堰、上游基础及下游基础的工程量勘验记录,希望鉴定机构进一步明确并补充该工程量及计算方式的依据;四、对工程造价单价的计算依据,希望鉴定机构明确每一项工程单价的参考来源。鉴定机构书面答复:一、对“招投标、监理及施工合同”的三性问题,由法院裁决;二、增加造价的原因由法院调查;三、对“围堰及挖基础签证单”的三性问题,由法院裁决,完成项目的工程量是依据监理确认的竣工图及签证单计算而得,对临时工程、隐蔽工程等现场无法勘验;四、对“工程造价单价”问题,新增造价汇总表项目序号第1、2、5、6、7、8、9、10、11、12、13、14项单价是按设计预算书单价乘以投标下浮率97.62%计算而得;项目序号第3、4、15及新增项目:麻袋围堰、挖基土石方、桥墩基础的单价是套用投标时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并乘以投标下浮率97.62%计算而得。
2021年3月30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下坂头桥拓宽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造价78,707元(其中,围堰、基础开挖及基础加固砼工程量增加造价37,250元;墩身、侧墙、拱腹回填、防水桥面的砼以及栏杆、路灯、路面、交通标志等项工程量增加造价41,457元)。
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幸福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员范有华出庭接受质询。其主要陈述了以下内容:(1)该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是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竣工图及签证单确定的,未采纳山峰公司提交的未经监理机构确认的签证单及中间计量表作为鉴定依据;(2)诸如条基加固等工程是隐蔽工程,围堰属于临时工程,挖机土石方属于辅助工程,现都已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确认实际工程量,其是按上述第(1)点确定相应的工程量;(3)经监理确认的工程量对应的单价是根据施工合同项下约定的单价,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的,根据投标时的定额价乘以施工合同约定的下浮率计算得出单价,投标时的定额价与施工合同签订时的定额价一致,因为定额价十年才更新一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首先,本案有别于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工程总价的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并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文件,说明双方采用的是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在此情形下,若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应按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工程价款,而非按固定总价包干结算。虽然,当事人事后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有表述“合同总价款为200,600元”,但不能机械理解该表述的含义,结合协议第二点中的表述“……乙方同意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200,600元)”,及《补充协议》签订时,工程正在进行尚未竣工结算的实际情况,应认为,协议中关于合同总价款的表述,仅是根据当时的工程量清单,结合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出的合同总价款,不足以说明双方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作出了变更,本案双方所采用的仍是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其次,因工程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发生变化的情况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对此,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下,应按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当事人虽没有严格遵循工程变更的程序,存在工程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但监理单位对变更后的工程量在相关的签证单及竣工图中都进行了确认,而且,葛州村委会于2017年11月工程竣工后出具的《项目执行报告》中的“主要工程数量”与竣工图的“工程数量表”数据完全一致,故,本案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签证单及竣工图可以作为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确定的依据。至于,有关主体是否侵犯业主利益,造成业主的损失,系其他法律关系,应由业主另案主张,与本案所涉争议无关,在本案中对该问题不作评判。第三,本案当事人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价款200,6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故此,仅针对变更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工作。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也指派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现场已经无法开展勘验等情况,鉴定人员予以了解释,据以作出鉴定意见的相应变更工程量及对应单价的依据合理、合法,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即工程量变更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为78,707元。综上,本案工程价款包括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及合同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对应的工程价款,即200,600元+78,707元=279,307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经招投标后,承包人山峰公司与发包人葛州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山峰公司、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山峰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并竣工,葛州村委会亦出具《项目执行报告》,认可工程质量,并使用涉案桥梁至今的情况下,葛州村委会应及时足额支付涉案工程价款。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关于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山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庄学辉系实际施工人的答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依据《补充协议》之约定,幸福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给付构成债务加入,其应与葛州村委会对涉案工程价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嗣后仅由幸福公司支付工程款134,410元,对尚欠工程款144,897元(279,307元-134,410元),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仍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故对山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山峰公司工程款144,897元;二、驳回山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8元,山峰公司承担3,570元,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承担2,738元。鉴定费8,000元,由山峰公司承担4,528元,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承担3,472元。
二审中,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认为:1.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不是实际履行的,都是与庄学辉订立的,实际施工也是由庄学辉完成。《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的也是庄学辉;2.山峰公司并未指派总工等人员出现在施工地点,实际施工是庄学辉完成的;3.《项目执行报告》是为了争取补助资金而形成;4.工程量签证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5.已支付工程款应包括罗国丽支付给庄学辉的10万元;6.鉴定意见参考的依据都是根据工程签单,并非根据现场实际完工工程量,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山峰公司、庄学辉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除提出一审判决书在累计幸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时多计算了1万元(幸福公司代为支付给魏剑辉本案工程钢管班组报酬合计是51,252,魏建辉出具的收条也是51,250元而非61,252元元),对于其他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一审查明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葛州村委会在二审中提交了涉案桥梁拓宽工程项目照片五张。拟证明山峰公司改变了实际设计图,实际上没有减少造价成本,反而增加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幸福公司对葛州村委会提交的照片和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山峰公司、庄学辉认为,这组照片不属于新证据,施工时增减工程量,不单单是栏杆,鉴定人当时己经经过现场查看过,不仅仅是材料更换,且还有其他的增加工程量,最后算出来增加的工程量总的价款,是经过鉴定员在现场查看,以及经过监理单位出具有效的签证单、盖章的竣工图、葛州村委会自己出具的项目执行报告当中所列的工程数量得出来的鉴定结论。葛州村委会这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
幸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1.(2021)闽0481民初1606号案民事起诉状(复制件);2.(2019)闽0481民初3140号案件开庭笔录(复制件)。拟证明第三人庄学辉主张该10万元系另案工程款,但在与其相关的两案中庄学辉都没有提起该10万元的工程款项,与本案的庭审笔录是存在矛盾的,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3.案涉桥梁的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量和鉴定意见不符,照片中实际工程量靠岸侧明显未做,本案鉴定意见内容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不应当作为本案确定工程量的依据。
山峰公司、庄学辉认为,幸福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案件开庭笔录不属于新证据。这个问题在一审的时候就己经查明了,这10万元跟本案没有关系,与另外案件当中的碧水春城项目也没有关系。这10万元钱是用于支付碧水春城前期土方、挡墙的项目的钱,所以不能说不是碧水春城的项目就必然是涉案项目。一审法院经过调查,也做出了认定。幸福公司提交的相片是局部的,看不出来它拍摄的具体是哪一个部位。但是,当时现场已经经过鉴定人员到实地查看的,而且当时各方当事人都有在场,包括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和庄学辉各方,一审法院法官和各方当事人都有在场进行了相应的确认。鉴定人员经过现场查看,根据有效的签证,包括山峰公司提供的监理单位出具的盖章确认的竣工图来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山峰公司、庄学辉对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案件开庭笔录(复制件)及相关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材料能否证明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另查明,从魏剑辉签名的结算单和出具的收款条,可以确认魏剑辉收取的涉案工程钢管班组款项为51,252元(10,000元+41,252元)而非61,252元。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涉案桥梁拓宽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系固定总价合同以及是否存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增加工程量问题;二是幸福公司主张通过案外人罗国丽向庄学辉转款1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支付本案工程款问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对工程价款约定为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或可调价格的合同方式。涉案桥梁拓宽工程项目《招标文件》载明“本工程最高控制价为201,302元”“本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数量是估算的或设计的预计数量,仅作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实际支付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承包人按技术规范规定的计量方法,以监理人认可的尺寸、断面计量,按本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和总额价计算支付金额;或者,根据具体情况,按合同条款第15.4款的规定,由监理人确定的单价或总额价计算支付额”。涉案桥梁拓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载明“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陆佰元(200,6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载明“合同总价款为贰拾万零陆佰元(200,600元)”“甲方(葛州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应主动、积极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该工程的专项资金补助,该补助资金到位后及时支付给乙方(幸福公司),再由乙方转入丙方(山峰公司)”“若上级补助资金不到位或没有争取到补助资金,则乙方同意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200,600元),若上级补助资金不足的,则不足部分的工程款由乙方承担”“本工程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主体以本补充协议书为准”。因此,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和山峰公司共同选择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的合同方式,而没有选择约定为固定总价包干的合同方式。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认为涉案建设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幸福公司债务加入仅限于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00,6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非固定总价包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并经工程结算造价或依法鉴定工程造价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建设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发生了工程量变化,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对变化后的工程量在相关的签证单及竣工图中进行了确认,且葛州村委会于2017年11月工程竣工后出具的《项目执行报告》中的“主要工程数量”与竣工图的“工程数量表”数据完全一致,应当视为葛州村委会对工程量变化进行了事后确认。因此,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签证单及竣工图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的依据。涉案建设工程造价未经结算,各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开庭审理本案,2021年8月23日本院收到幸福公司邮寄的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申请书(无落款日,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申请对涉案桥梁拓宽工程增加工程量以及对于整体拓宽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经审查,接受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也指派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提出异议等有关情况,鉴定人员予以了解释,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相应变化增加的工程量及对应单价的依据进行了合理确认,幸福公司申请重新或补充鉴定依据不足,也不符合鉴定程序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幸福公司应当向山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从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情况,可以确认幸福公司已根据庄学辉向施工班组出具的“决算条”,直接支付给铁件施工班组谢权17,358元、支付给钢管施工班组魏剑辉51,252元,以“预支款”的形式支付给庄学辉55,800元,合计支付124,410元。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将支付给钢管施工班组魏剑辉51,252元误写为61,252元合计支付134,410元,本院予以更正。幸福公司以银行转账记录截图主张其通过案外人罗国丽向庄学辉支付了本案工程款10万元。山峰公司、庄学辉抗辩认为该款未汇入山峰公司银行账户,该款是幸福公司支付庄学辉承包“永安市碧水春城”工程项目的款项,但山峰公司、庄学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幸福公司支付“永安市碧水春城”工程项目的款项。葛州村委会、幸福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直接向山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山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庄学辉作为涉案工程负责人对庄学辉收取该10万元款项的性质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涉案桥梁拓宽工程项目于2017年9月左右主体工程完工,葛州村委会至今一直使用该桥梁,涉案工程款系通过债务承担方式约定由幸福公司支付,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庄学辉收取该10万元款项系幸福公司用于支付其他款项的情况下,该10万元款项应当先用于支付涉案工程价款。一审判决以幸福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款项系用于本案工程为由不予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幸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民委员会、永安市幸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897元;
三、驳回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1元,由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民委员会、永安市幸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037元。鉴定费8000元,由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75元,由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民委员会、永安市幸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4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1元,由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民委员会、永安市幸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朝生
审判员  修晓贞
审判员  吴振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