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安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81执2127号
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永安市巴溪大道1369号1幢1-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345AEA17。
法定代表人:胡宝国,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永安市小陶镇桐林口大陶林口村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5058810X。
法定代表人:何敏杰,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5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5月1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出申请执行人开发的并由被执行人承包施工的永安“清秋园”房地产项目的全部建设活动。本院当日立案受理。
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021年6月1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为: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5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协议第1-4项内容如下:1、永安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2019年11月20日前再向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永安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款项后十日内全面复工。2、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工后完成砌筑粉刷工程,永安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支付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外墙油漆并落架至二层、水电管线预埋穿线再支付50万元。3、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第一笔200万元起的230天内完成全部合同内工程。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后向永安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工程验收申请,永安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收到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收报告后十日内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逾期组织预收视为工程符合合同约定。4、如果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本协议1-3项的约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仅就收到永安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650万元工程款作为其以完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表示全部放弃,并自动退出其承包的本案讼争的全部工程。永安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有权依本项约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按协议1、2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照协议第3项的约定完成施工进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协议第4项的约定,被执行人应退出承包施工的“清秋园”房地产项目。
被执行人认为:1、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不明确,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2、被执行人已经完成全部建设活动,不存在停止建设的问题;3、被执行人没有未履行(2019)闽0481民初5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无据;4、申请执行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被执行保留追诉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9)闽0481民初5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协议第4项约定是一项附条件性的约定,协议对如何认定该条件是否成就并不明确。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对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事项进行审查,进而确认上述条件是否成就,其结果必定要径行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这显然超出了法律赋予的执行权限。并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内容繁杂,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对方是否按该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是否违约、违约程度以及应承担什么责任等等事项现均存在争议,通过执行程序难以判明。综上,(2019)闽0481民初5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协议第4项,对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何行使要求永安市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出承包施工的“清秋园”房地产项目的权利约定不明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申请执行人可通过诉讼程序对争议事项进行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祖军
审判员  周 密
审判员  钟增贵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晓慧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