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龙岩中联兴电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923号
原告:福建龙岩中联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2YL1QX47。
法定代表人:杨茂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凯,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方昭,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小陶镇桐林大陶口村**用代码91350481685058810X。
法定代表人:何敏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四,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斌,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福建龙岩中联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兴公司)与被告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凯,被告山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四、潘俊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山峰公司向中联兴公司支付货款354307.79元;二、判令山峰公司支付中联兴公司违约金180693元。三、判令***对前述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由山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诉讼中,中联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山峰公司向中联兴公司支付货款274307.79元;二、判令山峰公司支付中联兴公司违约金345394.11元。三、判令***、***对前述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由山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7日,山峰公司就购买电缆事宜与中联兴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对货物数量、交货时间、地点、质量标准、地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之后,中联兴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6月14日、2019年6月21日,将所有合同约定的电缆送至山峰公司指定地点,完成了交货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山峰公司应在到货后60个自然日内付清款项,即应在2019年8月21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山峰公司仅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0日支付货款301608.40元、220397.52元、125000元、15万元,以上总计797005.92元。在中联兴公司多次向山峰公司催款过程中,其经办人***也多次向中联兴公司表示山峰公司会很快支付剩余货款,并于2019年9月11日向中联兴公司出具担保函。但山峰公司至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354307.79元,***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中联兴公司认为,中联兴公司已履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约将所有电缆交付山峰公司;山峰公司应及时向中联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4307.79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山峰公司辩称,一、中联兴公司主张山峰公司应支付货款的金额与事实不相符。1.山峰公司收到的电缆货值为1039000元,山峰公司已支付货款797005.92元,加上2019年5月25日预付的定金8万元,实际山峰公司结欠中联兴公司货款161994.08元。2.山峰公司从未授权***与中联兴公司进行对接,亦未授权***签收任何销售结算单据。中联兴公司提交的三张销售单,既没有山峰公司的签章,也没有送货地址和签收时间,不能证明山峰公司收到了销售单所载全部电缆。销售单中显示的货物数量和金额未经结算确认,山峰公司仅认可发票金额。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附件产品报价单与中联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比对,型号为ZA-YJV22-4*95+1*50电缆数量少5米(报价单为255米,发票为250米),型号为ZA-YJV22-3*185+2*95电缆数量少236米(报价单为482米,发票为246米),型号为ZA-YJV22-3*50+2*25电缆数量为0(报价单为196米,发票中没有该型号数量电缆)。3.***、***不是山峰公司的股东或高管,其二人在山峰公司也未任职,山峰公司从未授权二人代表山峰公司签署任何形式的文件资料,***签署《销售单》、《承诺书》、《担保函》均是其个人行为。4.按照山峰公司公司内部的付款流程,供应商请款时须附供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经公司审批后财务人员才付款至供货方指定收款账户。山峰公司共计收到中联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39000元,山峰公司认可该货款金额,且已支付货款797005.92元,其他任何个人无权代山峰公司行使对账结算的权利。***与山峰公司无任何关联,其无权代山峰公司确认合同项下货款金额。二、中联兴公司主张山峰公司应承担支付违约金345394.1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第2项的约定,一方逾期未履行合同,守约方应对违约方进行催告,催告后五日内不履行,才可计算违约金。本案中,在山峰公司与中联兴公司未进行对账结算的情况下,中联兴公司发函要求山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151313.71元,且双方对到货数量及金额存在争议,山峰公司暂缓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2.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即按月利率15%计算明显过高,中联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该主张亦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同时,中联兴公司从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也与合同约定不符。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山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山峰公司认为也应从中联兴公司催告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违约金。
***辩称,***一直跟中联兴公司的业务代表鲁小情联系业务事宜。***对货款金额有异议,要求鲁小情提供所有工地的签收单,但是鲁小情一直没给***,对于货款的金额双方一直存在异议。2020年年底,***就与鲁小情协商过,但是鲁小情一直不同意***的意见。鲁小情开具的销售单都是后面补签的行为。***是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烤烟厂水电项目的分包人,黄庆根是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是***雇请的技术人员,是负责复烤烟厂水电项目的,***从未授权***签过销售单,黄庆根负责材料签收,发票是寄给山峰公司的。2020年案涉工程结算后,案涉工程的所有签收单在复烤烟厂的工地抽屉里,黄庆根离职时让***把工地所有的签收单交给***,***好多次要求***将所有签收单给***,但是***一直在拖就是不给***。***是不可以签销售单的,***个人签的单据***也是不知情的。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峰公司将其承建的永定坎市烟库复烤厂工地水电工程分包给***。2019年5月27日,中联兴公司(供方、出卖方)与山峰公司(需方、买受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山峰公司向中联兴公司购买电缆,货款总计1151313.71元;货到60日内,需方须及时付清余款,任何一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书面或手机短信、微信或往来邮件催告后五日内仍不履行的承担对方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联兴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6月14日、2019年6月21日将货物交付给山峰公司。2019年9月11日,***向中联兴公司出具《担保函》,主要载明:***愿为山峰公司与中联兴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合同金额为1151313.71元,如山峰公司因任何原因未付款给贵公司,本人愿意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付清所有货款为止。2019年12月14日,中联兴公司向山峰公司送达《律师函》,主要载明:2019年5月27日,贵公司向中联兴公司购买电力电缆,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之后,中联兴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14日、21日将电缆交付给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于2019年8月21日前支付中联兴公司合同总价款1151313.71元,但贵公司仅支付中联兴公司301608.4元,余款未按约支付。截止发函之日,贵公司已逾期113天未支付货款,中联兴公司曾多次向贵公司催讨,但贵公司未予理睬。望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将应支付给中联兴公司的款项支付给中联兴公司,否则中联兴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9年12月19日,***向中联兴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有关永定坎市烟库复烤厂工地水电供货商中联兴电缆材料款一事,总工程电缆价款1151313.71元,已付中联兴电缆材料301608.4元,剩余货款按分批支付给中联兴供货商,本次工地业主单位拨付2019年10月份进度款先支付对方35万元,11月份进度款再支付15万元(定金8万元抵扣)剩余货款269705.31元等工程结算款出来由山峰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中联兴公司剩余货款。***作为担保人、案外人鲁小情作为同意承诺人(中联兴公司代表)在承诺书上签字。2019年12月20日,***在《承诺书》左下方备注:“第三次付款后于2020年4月15日前付清,如若未付清法律起诉”。2019年5月25日,***向中联兴公司员工鲁小情转账8万元,备注:山峰公司电线电缆定金。山峰公司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0日支付货款301608.40元、220397.52元、125000元、15万元,以上总计797005.92元。
诉讼中,中联兴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闽0802民初923号民事裁定,冻结山峰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金额以535000.79元为限)。为此,中联兴公司支出保全申请费3195元。
以上事实,由中联兴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销售单、银行电子回单、担保函、承诺书,山峰公司提供的发票、银行转账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联兴公司与山峰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联兴公司向山峰公司交付货物后,山峰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山峰公司未能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山峰公司及***辩称其仅收到部分货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中联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销售单、承诺函及承诺书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山峰公司及***的抗辩不予采纳。现中联兴公司要求山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74307.79元(1151313.71元-797005.92元-8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山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存在违约情形,现中联兴公司诉请要求山峰公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山峰公司辩称与中联兴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该违约金虽是合同双方自愿约定,但计算标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山峰公司主张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与中联兴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承诺书》,约定按工地业主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作为案涉货款的支付时间,第三次付款后于2020年4月15日前付清,现中联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自2020年4月16日起算。综上,山峰公司应向中联兴公司支付以274307.7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2019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关于***、***是否需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承诺书明确约定了最后付款时间,在约定了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主张相应权利。而在本案中,作为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中联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担保方***、***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保证责任免除。诉讼中,山峰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全部货物,申请对销售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均在担保函及承诺书上对案涉货款进行确认,故山峰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龙岩中联兴电缆有限公司274307.79元。
二、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龙岩中联兴电缆有限公司以274307.7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2019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福建龙岩中联兴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7元,由福建龙岩中联兴电缆有限公司负担4697元,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案件诉讼保全费3195元,由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章    莹
人民陪审员 李  荣  和
人民陪审员 郭  仁  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巧红(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