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新一代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5580南陵鑫城矿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新一代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55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城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90123223D,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山镇戴汇街道。
法定代表人:范厚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琪,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尧,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新一代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26654927P,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钱桥稍塘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炎,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新一代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斌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润尧,被告(反诉原告)新一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炎、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鑫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解除;要求新一代公司返还己付货款24万元及利息(以7.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6.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均按日利率0.016%计算);要新一代公司赔偿损失738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合同后,鑫城公司付清货款24万元,但新一代公司拒不发货,在鑫城公司催告后仍不履行,故鑫城公司发函解除了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新一代公司辩称:鑫城公司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新一代公司也不存在拒不履约的行为,鑫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鑫城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催告义务,其发出通知到解除合同只有7日,故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法律依据;鑫城公司主张的利息及损失无依据,新一代公司并未违约,故不存在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即使要返还,是否要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时间均无依据;鑫城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损失及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要鑫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3500元。反诉事实和理由:双方曾于2009年5月24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20.5万元,鑫城公司仅支付12.15万元,余款未付。本案合同签订后,鑫城公司当日支付了预付款,时隔9个月后,再支付了16.8万元,系鑫城公司同意结清2009年合同款项,故本案合同付款义务并未完全履行。
针对新一代公司的反诉,鑫城公司辩称:双方2019年合同已解除;新一代公司所说的2009年合同是否欠款83500元,还需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且2009年合同货款纠纷与本案非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故要求驳回新一代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鑫城公司向新一代公司购买一批10KV矿用一般型高压开关柜,合同总价24万元,预付款30%,发货前付剩余70%;预付款到账6天后发货;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鑫城公司支付预付款7.2万元,之后短期内一直未再付款,亦未要求新一代公司发货,新一代公司亦未催促付款,直到2020年8月8日,鑫城公司付款10万元,8月10日付款6.8万元,共计付清了合同约定的24万元。新一代公司收款后仍未发货,于2020年8月24日向鑫城公司发出“继续履行合同通知函”,称针对鑫城公司2020年8月20日发送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回函:1、鑫城公司尚有83500元未付清,并没有完全履行义务,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2、鑫城公司解除合同理由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其尚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而新一代公司己完成产品,故是鑫城公司迟延支付货款,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3、双方多次磋商,鑫城公司一再否认磋商结果,不讲诚信;4、要求鑫城公司支付余款83500元,新一代公司收款后会在第一时间发货。2020年8月26日,鑫城公司向新一代公司发出“履约催告函”,称新一代公司在鑫城公司支付预付款后未在6日内发货,之后在鑫城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仍未发货,构成违约,要求新一代公司在收函后6日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标的物,如未在指定期限内交付标的物,鑫城公司将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归还全部己付款、利息、其他由新一代公司违约所致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新一代公司于次日收函后,未在6日内发货,鑫城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向新一代公司发出“解约告知函”,通知新一代公司解除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要新一代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己付款24万元及利息,并立即赔付由新一代公司违约所致其他损失以及实现前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新一代公司次日收函后于2020年9月9日向鑫城公司发出“继续履行合同通知函”,内容有:1、鑫城公司尚有83500元未付清,并没有完全履行义务,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2、新一代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定作产品,鑫城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故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解除合同,则导致该批定作产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3、再次要求鑫城公司支付余款83500元,新一代公司收款后会在第一时间发货;4、如鑫城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有困难,可重新商定付款方案,之后也同意发货。后双方协商未果,鑫城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新一代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提起反诉。
审理中,鑫城公司为证明损失73800元,提交了2020年7月22日鑫城公司(乙方)与河南省应急救援排水中心(甲方,以下简称应急中心)、河南省矿山机电研究院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主井排水工程合同》,以及于2020年7月22日、8月6日、8月18日分三次共支付给应急中心的设备、变压器押金合计78万元的三份银行支付凭证。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排水设备,租期一个月,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70万元,每月支付租金73800元。鑫城公司称因新一代公司未及时发货,导致其租赁第三方的排水设备,产生一个月的租金损失73800元。新一代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支付凭证中备注为押金,并非一个月租金。
另查明:新一代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09年5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鑫城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付款6万元、2009年6月15日付款6.15万元的银行支付凭证,该合同约定鑫城公司向新一代公司购买进线柜、出线柜、开关柜等产品,合同总价20.5万元;交货时间2009年6月25日前;预付款30%,发货前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30%,留10%一年质保期满付清等内容。新一代公司称,双方签订2009年5月24日合同后,新一代公司按约供货,鑫城公司只付款12.15万元,结欠83500元未付,且同意在2020年8月付款的16.8万元中先结清前述欠款。鑫城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份合同是否欠款及欠款具体数额有待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是2009年的合同欠款,新一代公司一直未主张,诉讼时效已超过,鑫城公司并未同意优先支付该款。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往来函及送达凭证、工程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鑫城公司付清所有款项后,新一代公司未及时发货,在鑫城公司催告下仍未履行发货义务,构成违约;由于新一代公司的该违约行为,鑫城公司发函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在鑫城公司解除函到达新一代公司之日(2020年9月5日)已解除。合同解除后,鑫城公司要求新一代公司返还所付货款2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鑫城公司直到2020年8月10日才付清全部款项,符合合同约定的发货条件,而其在2020年7月22日就与应急中心签订合同,租用排水设备,现其称因新一代公司违约,导致其一个月租金损失73800元,与事实不符,故其要求新一代公司赔偿该损失,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新一代公司提交的2009年合同,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称鑫城公司同意在2020年8月付款的16.8万元中优先支付2009年合同所欠货款83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审理中鑫城公司也坚决否认,因此,应认定鑫城公司所付的24万元均为2019年11月18日合同付款,现该合同因新一代公司违约已解除,故新一代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鑫城公司支付货款83500元,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于2020年9月5日解除。
二、无锡市新一代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城矿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4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城矿业有限公司要无锡市新一代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赔偿租金损失738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无锡市新一代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人民币4725元,由鑫城公司负担1111元,新一代公司负担36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3元,由新一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志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崔 健
书 记 员 张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