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新一代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与***、无锡市新一代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13737号
原告:***,男,195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57年10月8日生,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江苏言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国柱,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新一代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新一代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国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一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2624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81762.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16时15分许,在凤凰镇××××路段,被告一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凤凰镇程墩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靠道路右侧路边停车过程中,该车后部与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本次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一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二所有,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伤情经鉴定过程一级伤残。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一通过交警队垫付了218852.73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新一代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希望法庭核实原告的生存状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6时15分许,***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凤凰镇程墩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镇××××路段靠道路右侧路边停车过程中,该车后部与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次要责任、***承担主要责任。***驾驶的车辆向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三者险赔偿范围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先后被送往张家市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7月4日,***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建议其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前三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可考虑为住院期间”,鉴定费为3740元。另查明:***垫付医药费218852.73元。
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质证及认定情况:
1、护理费。
***主张护理费39796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69460,2017年7月4日以后计算5年,按180元/天计算。提供了护理费发票1份及收据3份。
***质证意见:同被告三意见。
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交正规发票及护理协议、护理单位营业执照,以确定护理单位是否有陪护资质;鉴定报告以后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司认可90元/天。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护理人数及期限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可以认定。原告主张2017年7月4日前护理费为69460元,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仅有护理费金额,没有护理期间,原告提供的收据三份,无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及证明护理单位具有护理资格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段时间内的护理费难以支持,本院参考当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人,故认定截止2017年7月4日护理费为48200元,以后暂计算5年,护理费为182500元,护理费总额为230700元。
2、误工费及财产损失。
***主张误工费损失122130元。由两部分组成:1、原告家中种植果园,年收入107500元,受伤后就没有了;2、原告在张家港市新港星科技有限公司上班,约定月收入不低于1140元,计算12个月加25天。财产损失部分一是原告电动车损失150元,二是原告家中果树无人管理,导致发生损失134000元,按桃树247棵,每棵500元计算。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凤凰镇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质证意见:对劳动合同书是补办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究竟是果树损失,还是果树效益损失。
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合同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我司认可误工费按照1140元/月计算,对财产损失未经我司定损,不予认可,对于果树损失也未经我司定损,不予认可,且果树损失已纳入误工损失里,进行了双重计算。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主张在张家港市新港星科技有限公司的误工费按1140元/月,计算12个月加25天,到庭被告未有异议,可以认定;***主张的种植果园年收入107500元也为其误工损失,到庭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家庭种植果园,***在工余时间也会实际投入劳力,但该投入的劳力不能以村委会证明中含成本的收入计算,本院酌情以最低工资标准1940元/月计算其投入的劳力。关于***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故认定误工费为3952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元。按225天,50元/天计算。
***质证意见:认可40元/天,应当为220天。
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一意见。
***认可220天。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50元/天,住院220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0元。
4、营养费。
***主张营养费11250元,按50元/天,计算225天。
***质证意见:认可40元/天,计算220天。
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一意见。
***认可住院220天。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的营养期限双方无异议,可以认定;营养费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天,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1000元。
5、精神抚慰金。
***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0元。
***质证意见:认可3.5万元。
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一意见。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情况,非机动车一方为次要责任,仅有一般过失,且伤残等级为一级,故认定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
6、医疗费。
***主张医疗费为521354.92元(截止到2017年8月3日,含***垫付218852.73元)。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医疗费中的伙食费。
***质证意见:应扣除2016年11月19日费用中包含999.1元住院伙食费及医疗费中的白蛋白费用14034.2元,其他无异议。
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一的意见,补
充一点:还应扣除2017年2月18日住院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和15%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部分及医疗费中的白蛋白费用,因该部分伙食费系原告治疗中鼻饲所需,应当认定为医疗费用;白蛋白费用系遵医嘱而购买,不应当扣除。故认定医疗费为521354.92元(截止到2017年8月3日,含***垫付218852.73元)。
7、残疾赔偿金。
***起诉时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0元,第二次庭审时以计算标准由40152元/年变更为43622元/年,故残疾赔偿金为872440元。
***质证意见:认可***第一次庭审时的主张,新标准不适用本案。
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一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2017年度的标准计算,而***变更后的标准就是2017年度的标准,可以适用。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72440元。
8、交通费
***主张交通费8055元。提供了江苏省国税局、地税局定额发票、上海市停车场定额发票、旅客运输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加油站发票证据。
***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与原告住院地点不符,确认原告受伤后产生部分交通费用,但对交通费总额不认可。
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需要进一步证明,否则认可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交通费实际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
***主张购买生活必需品12195.25元。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家属须知、发票、购买小票、定额发票、收据等。
***质证意见:诊断证明只能证明住院期间需要,认可家属须知中明确的数量,对证据中购买无时间数量等相对应,无法确认。
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由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主张购买的生活必需品属残疾辅助器具,***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购买生活必需品等系遵医嘱而为,其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提供的票据中由16张定额发票,其购买物品不详,该部分应予扣除。故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595.25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80%。因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超出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新一代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1749617.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由被告***赔偿303693.74元[(总损失1749617.17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20000元)×80%-1000000元]、因被告***已垫付医药费218852.73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1120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84841.01元。本案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对被告无锡市新一代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6元,鉴定费3740元,合计8006元,由原告***负担2075元,由被告***负担593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褚 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陶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