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磐隆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超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磐隆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3民初215号
原告:西安超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575098651G。
法定代表人:贾玉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依,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磐隆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177。
法定代表人:景文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陕西信达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
负责人:文阿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该破产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于,陕西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超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众公司)与被告陕西磐隆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隆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依,被告磐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李成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的1318680元债权为普通债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198800元设备款,被告向原告提供6台设备,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发货后开发票,收款收据付清对应的货款。乙方不能按时交货,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现金支付了全部设备款,被告于同日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一直未供货,合同并未约定未供货的退款期限。被告一直认可应向原告退款的事实,并于2021年7月3日通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7月5日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债权本金1198800元,孳息债权11988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21年12月6日,原告收到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复查回复函,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未供货的证据,作出不予认定的回复。原告认为自己无法举证没有发生的事实,应由被告举证其已供货的证据,另外,合同并未约定退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已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款,被告至今未供货构成违约,应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对管理人的回函有异议,特提起诉讼。
被告磐隆公司辩称,双方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并未约定具体日期,若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未交货,原告应催告,原告在2021年申报债权之前,未催货也未主张解除合同和返还货款,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并不代表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及对原告付款的确认。被告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是因为双方有合作关系,为了履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才向原告电话通知是否有遗漏债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债权复查回复函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产品销售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予以认定;收款收据经原告质证对其印章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三栏明细分类账均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定;催货通知、告知函、函、通知经被告质证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2011年7月19日的产品销售合同无原告公司盖章,且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不予认定;2011年10月16日的产品销售合同有原、被告盖章,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3日,原告超众公司(甲方)与被告磐隆公司(乙方)就甲方从乙方采购设备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对商品规格型号、随带附件、数量及价格(总价款1198800元)、技术标准、保质期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交货地点西安,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发货后开发票,收款收据付清对应的货款;若甲、乙双方不能按时付款或交货,则应按违约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变压器货款(现金)1198800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又就设备采购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2021年,被告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依法受理并指定陕西信达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为破产管理人。该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发出申报债权通知,后原告进行了申报,但破产管理人未予认定。2021年9月17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发出债权复查申请书,破产管理人于同年12月3日作出债权复查回复函,对于原告确认债权的复查申请作出不予认定的回复。原告对此仍有异议,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超众公司与被告磐隆公司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也就是最迟为2011年12月31日。现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至今未发货,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款项及违约金共计1318680元为普通破产债权。根据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原告应于2012年1月1日便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其虽表示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5年9月7日、2017年8月14日、2019年5月7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其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不认可,且相关材料中均无被告签收或回复的内容,均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于2021年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超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超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琦
人民陪审员  申建武
人民陪审员  张占占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娜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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