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磐隆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134号
原告: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1M。
法定代表人:赵晓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峰,男,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
被告:陕西磐隆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177。
法定代表人:景文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发友,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景文清,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小贷公司”)与被告陕西磐隆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隆公司”)、王发友、***、***、景文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化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隆公司、王发友、***、景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化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磐隆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1466067元(利息计算截至2020年9月24日,被告实际承担的利息应计算至其完全实现债权时止);2.判令被告王发友、***、***、景文清共同为被告磐隆公司向其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其与被告磐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JK20140227号《借款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2日,其向被告磐隆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被告王发友、***、***与其签订了编号为ZBZ(G)20140227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单独与其签订了编号为ZZY(G)20140227号《质押合同》。2015年10月16日,因被告磐隆公司内部股权变更,被告景文清追加与其签订了编号为ZZY(G)20140227-2号《质押合同》及编号为ZBZ(G)20140227-2《保证合同》,对上述债权同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磐隆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促还款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辩称,1.其对原告所诉本金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2016年,原告与被告磐隆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新的合同,对利息进行了降低,实际支付的利息利率为16%,故对利息不予认可;3.其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4.被告王发友未在2016年合同上签名,故被告王发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磐隆公司、王发友、***、景文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磐隆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ZJK20140227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向甲方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最终以借据所载日期为准;本合同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按日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借款利息=本合同约定日利率×借款金额×实际借款天数,“实际借款天数”指从借款发放日至借款归还日(含当日)期间的天数,借款发放日、借款归还日含本日;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结算;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2.4%,价款期限内不变,利率的计算方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及所涉债务需提供担保的,须由经乙方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有担保人与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质押等手续;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乙方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应计收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逾期之日双方正在执行的日贷款利率×(1+10%)×未还借款数额×逾期天数;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除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乙方未付利息额从欠息日起日计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逾期违约金随之调整,计收的违约金自调整之日起分段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王发友(保证人)、***(保证人)、***(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Z(G)20140227号《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磐隆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JK20140227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经认真阅读并已充分了解。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愿意对主合同的主债权及主合同的其他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经债权人审查,同意接受保证人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9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主合同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2个,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最终以借据所载日期为准;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全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所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若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主合同项下(包括债权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还款或向债权人交付其他款项的义务,债权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清偿债权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债务人的债务到期(含提前到期)无力支付或不足支付的,债权人有权对未履行部分债权计收违约金,保证人仍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质权人、乙方)与被告***(出质人、甲方)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ZY(G)20140227的《质押合同》,约定:乙方与债务人磐隆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JK20140227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经认真阅读并已充分了解。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甲方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动产或者权利作质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质押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主合同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最终以借据所载日期为准;甲方以质押权利清单(权利凭证)提供质押:本合同质押权的效力及于质押物所生孳息(包括质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甲方就质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以及质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和物、加工物等;质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90万元;质押财产为***持有的磐隆公司98.5%的股权,价值人民币9850万元整;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所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月13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以下简称“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5)陕证经字第00025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贷款方(原告)、借款方(磐隆公司)、保证方(***、***、王发友)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公证并申请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经查借款方磐隆公司向贷款方文化小贷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贷款方经审查同意向借款方发放该笔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具体的借款日期及利率以借据为准)。为确保该合同履行,保证方***、***、王发友自愿为借款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质押方***自愿以其持有的磐隆公司98.5%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已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杨凌)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102号。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贷款方与借款方在《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借款金额可根据借款方实际需要一次性发放或分次发放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额度内,借款方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后,可向贷款方再行申请借款。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公证员对上述合同内容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告之有关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法规、法律责任。各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上述合同经公证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借款方、保证方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方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贷款方(质押权方)文化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林的委托代理人赵晓霞与借款方磐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证方***、***、王发友、质押方***于2014年12月19日在西安市签订了前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上述合同自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借款方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方可在合同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合同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持本公证书及本公证处签发的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10月16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磐隆公司(借款人、甲方)及被告景文清(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ZJK20140227的《借款合同》(下合称“主合同”),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不超过人民币49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2.***、***、王发友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ZBZ(G)20140227的《保证合同》为甲方就上述主合同项下借款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3.***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ZZY(G)20140227的《质押合同》以其合法所持有的磐隆公司98.5%的股权,价值人民币9850万元整的股权(下称“质押物”)质押于乙方,为甲方就上述主合同项下借款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景文清愿意为甲方就上述主合同项下借款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景文清(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磐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JK20140227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对主合同的主债权及主合同的其他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经债权人审查,同意接受保证人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90万元;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全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所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
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磐隆公司转款490万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磐隆公司还款60万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磐隆公司还款40万元;2017年1月4日,被告磐隆公司还款100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6年8月30日、2019年10月10日等EMS、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由于被告磐隆公司等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被告磐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担保人被告王发友、***、***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磐隆公司、景文清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景文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磐隆公司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被告王发友、***、***、景文清作为被告磐隆公司49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理应向原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借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22.4%,逾期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后的年利率24%计算,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利息部分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磐隆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
二、被告陕西磐隆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4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以4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以3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以3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以2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29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扣减已付息3201400.02元);
三、被告王发友、***、***、景文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发友、***、***、景文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磐隆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8元、公告费800元(原告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磐隆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王发友、***、***、景文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汶 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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