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磐隆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03民初1762号

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921772435G。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芳,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磐隆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177。

法定代表人:景文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X********。

被告:**,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X********。

被告:***,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X********。

被告:**示范区XX中心。住所地:**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405677934278N。

法定代表人:张世卿,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辉,该中心副主任。

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陕西磐隆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隆公司)、***、**、***、**示范区XX中心(以下简称小额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被告小额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磐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85万元及利息194050.63元(截止2019年10月23日),律师代理费40000元,合计4084050.63元。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9.23494‰继续计算;2、被告***、**、***、小额担保中心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告磐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借期2年,被告***为磐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磐隆公司无力清偿本金,被告小额担保中心为磐隆公司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原告重新向磐隆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17日。2018年2月17日借款期限再次届满,磐隆公司仍无力偿还所有借款,只向原告归还本金15万元。2018年5月29日,原告再次与磐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便磐隆公司借新还旧,借款金额385万元,借期1年,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止,借款内利息为月息7.1038‰,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与此同时,被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小额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清收未果,遂诉诸法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小额担保中心辩称,本案的事实属实,但是小额担保中心不是贷款逾期的责任人,贷款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不应由小额担保中心承担,应由其他四被告承担。按照相关政策,为了扶持企业发展,促进就业,小额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不收取任何费用,小额担保中心只对贷款的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双方协议,如果贷款本金产生损失,小额担保中心与原告按照9:1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磐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的借款合同、企业中长期借款申请书、借新还旧申请书、客户真实性承诺书、法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2份、担保人资料真实性承诺、担保人承诺书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磐隆公司原向原告农商行贷款400万元,被告小额担保中心为磐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8年2月贷款期限届满后,2018年5月17日,被告磐隆公司申请偿还15万元本金后借新还旧。被告***、***、**向原告出具《法人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385万元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若被告磐隆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8年5月29日,被告磐隆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3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7.1038‰;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除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小额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小额担保中心为被告磐隆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磐隆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磐隆公司正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9年4月21日,2019年4月22日后的利息磐隆公司支付15091.59元后再未清偿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磐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小额担保中心签订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磐隆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磐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7.1038‰,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的利息计算为33731.21元,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5091.59元,被告欠付该期间的利息总计18639.62元。2019年5月29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上浮30%,月利率计算为9.2349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小额担保中心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小额担保中心辩称其应当按照90%的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且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及诉讼费,与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承诺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小额担保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磐隆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磐隆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5月28日欠付的利息总计18639.62元,2019年5月29日起的利息以38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2349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示范区XX中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示范区XX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磐隆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磐隆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示范区XX中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雅玲

审 判 员  王丹萍

人民陪审员  孙靖宇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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