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912号
原告: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晓霞,其他信息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雯,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磐隆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发友,男,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现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8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原告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磐隆电器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王发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乔 艳 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廉 佳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