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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拓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轩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拓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轩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28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休民一初字第00258号原告:上海拓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徐姚村。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轩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万安镇海宁村大路街8号。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拓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轩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拓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省轩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拓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了关于文洛式生态餐厅温室建设项目的《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温室大棚项目,项目总金额暂定为1278000元;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在项目整体安装结束、配电安装调试前三日内将工程款付至95%,余款5%转为***;约定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提前使用所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质保和售后服务责任免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就工程款进行决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20900元(其中工程进度款157000元,工程***63900元)。现工程进度款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且被告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对工程提前使用,依合同约定,原告的质保和售后服务责任免除,被告应将工程***63900元一并支付原告。因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7000元,支付工程***639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海拓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应按工程进度付款,在项目整体安装结束配电安装调试前三日内将工程款付至95%;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提前使用所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质保和售后服务责任免除;2、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20900元(其中工程进度款157000元应当在对账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支付);3、照片若干,证明被告未经工程验收合格但已实际使用,原告按约定免除质保和售后服务责任,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工程***63900元。安徽省轩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对于工程款余款的数额不持异议。2、质保期限还没有到期且原告怠于履行质保义务,支付***的诉请法院不应支持。3、因工程逾期345天,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安徽省轩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汇凭证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首付款383400元;2、12张照片,证明原告所施工的现场目前存在很多需要保修的事项;3、2015年3月11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对于维修事项被告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多次催告,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催告履行维修义务以及原告应对其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3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被对账单约定的保修期所推翻。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首付款,但原告不能按期施工的是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所导致。在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就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被告工程的漏水问题是因被告燃放烟花所致,不属于原告的质保范围。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名为文洛式生态餐厅温室建设项目的《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了合同总金额(1278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第十条第五款约定工程尾款63900转为工程***,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后的一周内支付)及其他事项。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对账单一份,约定变更增加工程款114000元(增加建设8个单体棚材料等的工程款),确认工程总款为139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及玻璃浪费等费用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0900元(其中工程***63900元在工程完工一年后的一周内支付)。因被告未按预定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安徽省轩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工程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7日将文洛式生态餐厅温室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欠款157000元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立即给付及是否应当支付合同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对账单对《合同书》中的工程款、工程建设范围等事项进行了变更,视为是对合同的修订,应从其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7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对账单上约定的是在工程完工一年后的一周内支付,在双方均不能证明工程完工具体时间的情况下,以被告实际投入使用,占有建设工程之日的时间为完工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立即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账单上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轩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拓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7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拓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2348元,由被告安徽省轩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