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国能宁夏鸳鸯湖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扬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华国能宁夏鸳鸯湖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181民初4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江扬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神华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接受询问并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扬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9)宁0181民初468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江扬电缆公司要求神华国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31403.9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神华国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一审庭审中,神华国能公司曾当庭辩称“原被告双方协商分期支付货款……”“在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95%的货款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但在法庭调查环节,神华国能公司并没有当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江扬电缆公司就分期付款曾达成过协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条规定,江扬电缆公司应对其主张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神华国能公司则应对其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结合一审庭审中,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可知江扬电缆公司已对己方诉讼请求尽到举证义务--无论是双方签订(2017-9月)鸳鸯湖电厂电缆合同,还是中国银行国内业务收款回单、往来明细账等,均能够证明江扬电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完毕,但神华国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且神华国能公司逾期的理由并不属于其提供合同中列明的“不可抗力”。神华国能公司并未对其抗辩的“原被告双方协商分期支付货款……”的答辩加以证明,应视为未尽到举证义务。然而,一审法院还是在判决主文中认定,双方对付款方式达成了合意,未能查清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原告没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的付款方式……”。依据最高法指导案例,不能因为江扬电缆公司在神华国能公司逾期付款时没有提出利息,而想当然地认为江扬电缆公司认可神华国能公司付款方式。神华国能公司延期付款,若江扬电缆公司拒绝受领,是否又构成江扬电缆公司任由损失扩大,神华国能公司不应就扩大的部分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事实,且遗漏两项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神华国能公司辩称,江扬电缆公司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对分期付款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神华国能公司向江扬电缆公司付款时,江扬电缆公司向神华国能公司也出具了收据,视为江扬电缆公司同意神华国能公司分期付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神华国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神华国能公司向江扬电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31403.9元及5%货款1136553.7,共计22679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神华国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7日,江扬电缆公司与神华国能公司签订了2017-9月鸳鸯湖电厂电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神华国能公司向江扬电缆公司购买电缆,江扬电缆公司应于2017年10月30日交付所有电缆,验收合格后交接所有票据,神华国能公司应在涉案标的物验收合格并交付票据后第二个月支付货款总额的95%,质保期结束后支付下剩5%。江扬电缆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神华国能公司交付了电缆,并于2017年11月10日向神华国能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神华国能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向江扬电缆公司支付了合同总货款的9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双方是否实际就付款方式另行约定;2.涉案标的物是否质保期届满。关于双方是否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因双方签订电缆合同约定:神华国能公司应在涉案标的物验收合格并交付票据后第二个月支付货款总额的95%,质保期结束后支付下剩5%。江扬电缆公司依约向神华国能公司交付了电缆,神华国能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向江扬电缆公司支付了合同总货款的95%,在此期间江扬电缆公司没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视为江扬电缆公司认可神华国能公司的付款方式。故对江扬电缆公司主张神华国能公司支付已付款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标的物是否质保期届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标的物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运行后12个月,江扬电缆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神华国能公司交付了电缆,虽双方约定质保期为安装运行后12个月,但神华国能公司不能因未安装运行加重江扬电缆公司的责任,将质保期无限后延,因此结合合同,确定质保期为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现涉案标的物质保期已结束,神华国能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5%。综上,涉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神华国能公司欠付江扬电缆公司货款5%的事实有江扬电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江扬电缆公司主张神华国能公司支付货款5%即1136553.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神华国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扬电缆公司支付货款1136553.7元;二、驳回原告江扬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72元,由被告神华国能公司负担6250元,由原告江扬电缆公司负担622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据江扬电缆公司诉请,判决神华国能公司向江扬电缆公司支付货款5%的质保金,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神华国能公司是否应向江扬电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案涉合同未约定神华国能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且神华国能公司已向江扬电缆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货款,江扬电缆公司业已接受,江扬电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接受货款时就神华国能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提出异议,视为其对神华国能公司货款支付时间变更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神华国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
综上,江扬电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3元,由上诉人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欣
审判员 程改焕
审判员 何 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