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

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3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芜太路**。
法定代表人:陈友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锋,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荷叶西路**
法定代表人:丁文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彩,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因与与被上诉人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直接以中超公司与江扬公司双方工作人员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确认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纯属片面认定,不符合事实。首先,2018年8月4日,江扬公司就案涉同型号部分产品向中超公司主张赔偿并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中载明了江扬公司对于事实的单方认定及要求赔偿的方案及金额。中超公司收到书面通知后并未认可江扬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责任,仅是基于友好合作、维持商业往来,作出经济补偿。同年11月22日,江扬公司又就案涉部分产品向中超公司主张赔偿并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中同样载明了江扬公司对该事实的单方认定及要求赔偿的方案及金额。中超公司于同年12月28日回函,明确案涉产品质量合格,江扬公司进厂检测及出厂检测均为合格,故拒绝江扬公司的赔偿要求。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中超公司在双方的书面沟通过程中己明确产品质量合格,从未自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在12月28日中超公司书面回函明确案涉产品质量合格,拒绝江扬公司赔偿要求的情形下,中超公司工作人员此后微信聊天中的沟通行为未经授权,且不应认定为自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相关微信表述之真实意思仅是与江扬公司进行协商处理纠纷。第三,根据双方《供货合同》、《供方质量保证协议》约定,中超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均需通过江扬公司的抽检、验收,在产品投入生产加工过程中,中超公司从未收到过江扬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在产品加工出厂时的检验均为合格,故可以认定江扬公司认可产品质量合格。另外,中超公司提供的产品仅系原材料,在江扬公司加工为成品的过程中,操作、工艺、环境等诸多方面因素均可能对成品质量产生影响。2.一审法院关于江扬公司损失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电缆剥皮后的废品价值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次,江扬公司主张的12600元电缆剥皮费用并未提供充分依据。再次,江扬公司提供的电缆返工费用、误工损失费用证据系单方制作,一审法院仅凭此认定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江扬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无法认定来源及真实性,银行电子回单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汇款金额与黄德志《情况说明》所载金额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的原因并未查清,应由江扬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对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及责任主体等内容存在争议,在不能排除其他因素导致质量问题或无直接证据证明系中超公司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仍应由江扬公司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江扬公司就其主张的相关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关于损失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江扬公司就其主张的剥皮费用、电缆返工费用、误工损失费用等损失仅提供了书证及书面证人证言,该部分证据或是江扬公司单方制作,或是由第三方出具,或是无任何人签字的打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无法形成证据链,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不具备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江扬公司辩称,1.中超公司对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认可的。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中超公司派人到江扬公司现场进行查看,在此基础上就赔偿问题进行商谈,《江扬电缆损失测算表》也是在商谈后由中超公司发送给江扬公司。测算表中的产品型号、电压等级、规格、长度、材料名称与案涉产品一致,只是双方当时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2.江扬公司就一审主张的损失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于电缆价值,江扬公司提供了与第三方交易所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剥皮后废品价值是江扬公司技术部根据国标标准及市场价计算的,中超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对于人工费、电费,中超公司在《江扬电缆损失测算表》中已经认可;对于电缆返工等费用,江扬公司提供了采购供货单、情况说明、材料清单、报销表、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
中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扬公司向中超公司归还所欠货款374913.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合同约定给付之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按年利息6%计算)。本案诉讼费等实现中超公司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江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中超公司赔偿江扬公司因原材料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3420元,违约金28684元,共计17210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29日,江扬公司(甲方)与中超公司(乙方)签订了《供方质量保证协议》,第二章3.5条约定:“市场因乙方材料质量问题而返修或者退回的不合格品,由乙方负责退还及分析处理,并承担甲方一切损失。”第五章5.2索赔明细表第16项载明:“对于乙方材料本身之不良品,乙方必须无条件全数与甲方退换。因乙方材料质量异常造成甲方及甲方客户订单损失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乙方剩余货款或者直接从乙方货款中等额扣除甲方至损失费用)。”
2018年1月2日,江扬公司(甲方)与中超公司(乙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江扬公司向中超公司购买高分子系列产品,产品具体规格、数量等江扬公司确定,价格依据产品确定时的实际价格确定,交货期依据订单要求发货,供货期为12个月。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当乙方产生违约责任时,其存于甲方的货款则自动转变为履约保证金,用以支付违约金或者补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
2018年10月27日、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15日,江扬公司向中超公司传真发送订购单,载明购买交联内屏料,数量均为10吨,单价均为13125元每吨。
2018年10月28日、2018年11月9日、2018年11月17日,江扬公司在中超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中超公司提供的货物。
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19日,中超公司出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均为133875元。中超公司认可江扬公司已支付上述货款中的26711.56元。
2018年11月22日,江扬公司向中超公司发送了《关于材料质量问题的赔偿通知》,要求中超公司因提供的原材料致江扬公司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含报废损失105620元,电缆返工费用、误工损失32000元、公司人员差旅费2000元,运输吊装费用3800元,各类损失合计143420元。并提供了电缆故障处理费用报销表、员工差旅费用报销表、员工对涉案问题电缆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上述损失的发生。
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17日,中超公司工作人员胡啸和江扬公司工作人员李长全就涉案纠纷通过微信多次进行沟通协商,其中中超公司工作人员胡啸于2019年11月25日向江扬公司发送了中超公司制作的《江扬电缆损失测算表》,该表格载明电缆长度为0.45千米,损失总计46500.8元。
2018年4月4日,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力)向江扬公司发出《采购供货单》,采购价值48232.81元的电缆。2018年4月7日江扬公司向安徽电力发送《回执》,承诺按供货单及采购合同发货。
2018年4月8日,安徽电力向江扬公司发出《采购供货单》,采购价值1040450.41元的电缆。2018年4月9日江扬公司向安徽电力发送《回执》,承诺按供货单及采购合同发货。
2018年9月25日,以案外人黄德志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江扬公司生产的型号ZC-YJV22、规格3*400电缆262米外屏有严重的质量原因,施工单位电缆全部敷设后返工,给施工单位造成的材料及人工损失见清单。《10KV电缆返工施工费用及材料清单》载明含吊车、汽车、人工、电缆手套、黄沙、电缆试验等费用共计36400元。2018年10月11日江扬公司向黄德志转账32000元。
当事人双方对江扬公司尚有货款374913.44元未给付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超公司向江扬公司提供的电缆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若存在问题,中超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若中超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致江扬公司产生损失,中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超公司与江扬公司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多次进行了沟通,且中超公司认可有质量问题的电缆长度为450米,但双方就损失的计算标准未能达成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2,江扬公司主张的损失含电缆报废损失105620元,电缆返工费用、误工损失32000元,公司人员差旅费2000元,运输吊装费用3800元。
关于电缆报废损失,江扬公司称该项损失包含电缆原价值、电缆剥皮后废品价值、盘具报废损失及剥皮费用。1.电缆原价值,江扬公司在庭审中称涉案电缆含税价为681元每米,不含税价是588元每米,其按照660元每米的价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江扬公司与第三方交易电缆所开具的发票中显示单价为588923.08元每千米,税率为16%,含税为683150.77元每千米,与其述称价格一致,但江扬公司并未就案涉有质量问题的电缆向第三方出具发票,江扬公司并未产生税率损失,故其主张按照660元每米的价格计算电缆原价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案涉电缆为588元每米,并据此确认电缆原价值为264600元(588元*450米)。2.江扬公司主张剥皮后废品价值206620元,其中废铜价值199980元(4545KG*44元/KG)、废钢带价值1300元(945KG*1.38元/KG)、废交联带1440元(720KG*2元/KG)、废PVC料3900元(1300KG*3元/KG)。一审法院认为,江扬公司对相关废品材料的计算标准与市场价格相符,中超公司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江扬公司计算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可。故关于电缆报废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70580元(264600元+12600元-206620元)。3.关于盘具报废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盘具系可循环回收利用的材料,不因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回收利用,故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江扬公司主张剥皮费用12600元(含人工费8600元、电费4000元),因问题电缆回收利用需进行人工处理,该部分损失为双方可以预见的损失,其中中超公司在其制作的损失测算表格中亦认可人工费8600元、电费4000元,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可。经计算,电缆报废损失应为70580元(264600元-206620元+12600元)。
关于电缆返工费用、误工损失费用,根据江扬公司提供的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的《采购供货单》、《情况说明》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因案涉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江扬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了各项损失合计32000元,该项费用系江扬公司因电缆质量问题产生的直接损失,江扬公司要求中超公司承担,应予支持。
关于运输吊装费用、员工差旅费,江扬公司根据的证据均为其公司内部所作材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其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中超公司应支付江扬公司应案涉问题电缆产生的损失102580元,与江扬公司应给付中超公司的货款374913.44元相抵扣后,中超江扬公司尚应支付中超公司272333.44元。中超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供方质量保证协议》的约定“因乙方材料质量异常造成甲方及甲方客户订单损失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乙方剩余货款或者直接从乙方货款中等额扣除甲方至损失费用)”,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当乙方产生违约责任时,其存于甲方的货款则自动转变为履约保证金,用以支付违约金或者补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中超公司提供的电缆有质量问题后,江扬公司有权暂停支付货款,现中超公司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江扬公司据此主张中超公司按照经济损失的20%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超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存在瑕疵,并非不履行合同,江扬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江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超公司货款272333.44元;二、驳回中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721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605元,由江扬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42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871元,由江扬公司负担756元,中超公司负担11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超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其于2018年12月28日向江扬公司发送的回函一份,证明中超公司回函江扬公司,在函件中明确案涉产品质量合格,江扬公司进厂检测与出厂检测均为合格,拒绝江扬公司的赔偿要求。
江扬公司质证认为,江扬公司当时未收到这份回函,中超公司一审时也未提供,且是中超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该函件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8日,在这之后双方多次进行沟通,中超公司到江扬公司查看案涉产品后在确认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商谈,才会产生案涉《江扬电缆损失测算表》。
江扬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江扬公司采购部李长全与中超公司业务员胡啸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
中超公司质证认为,三段语音聊天记录是后期协商阶段中的一部分,不能表明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双方是合作单位,没有起诉前是友好沟通的。微信沟通的双方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处理的授权人,只是商务协商,聊天内容不能代表对双方对质量问题的判定,应依据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8月4日,在案涉赔偿争议产生之前,江扬公司曾就同一客户所供80米电缆发生的外屏蔽无法剥离问题发出《关于材料质量问题的赔偿通知》,就该次赔偿诉求,中超公司答复“双方协商为了此后能长期合作,我司同意补偿贵司叁万圆整,补偿方式为从货款中扣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超公司提供的电缆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江扬公司主张中超公司承担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江扬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8年向案外人提供的450米(260米+170米+120米)电缆因存在外屏蔽无法剥离问题进行了换货处理并产生相应损失,江扬公司曾就此事与电缆外屏蔽材料供应方中超公司进行交涉,交涉过程中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江扬公司交付案外第三方的电缆外屏蔽材料问题客观存在,结合江扬公司、中超公司就电缆材料问题、损失赔偿的交涉内容,应认定案涉电缆材料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在案涉电缆材料质量问题产生争议之前,双方就交付同样案外人的80米电缆问题进过协商处理,最终中超公司同意减价约三万元。其次,中超公司员工与江扬公司员工曾就案涉争议以微信方式进行交涉,在2019年11月14日中超公司单方制作《江扬电缆损失测算表》发送给江扬公司,亦能印证中超公司对质量问题的存在予以认可。至于中超公司主张其曾于2018年12月的回函中否认质量问题,且其员工微信沟通记录不能代表中超公司观点,对此本院认为,中超公司员工发送单方测算表的时间在其否认质量问题的回函之后,双方员工直接经手案涉争议的协商交涉,能够客观反映双方整体交涉过程,对中超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超公司交付的电缆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应向江扬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450米电缆的报废损失及其中270米电缆返工、剥皮费用客观存在,因中超公司未能就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对最终总赔偿金额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江扬公司未能及时检验对损失扩大也存在一定责任,鉴于二审中江扬公司自愿将主张的赔偿款减少至825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江扬公司自愿将主张的赔偿款减少至82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变更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2333.4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上诉人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岐华
审 判 员 韩 凯
审 判 员 袁海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佩仪
书 记 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