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申2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东坝街道芜太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陈友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荷叶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民终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江扬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中超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仅凭双方工作人员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直接推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1.中超公司提供的产品系原材料,江扬公司在进行加工前有多道工序检测把关,在其成品出厂时也会进行检验,而江扬公司并未对中超公司的原材料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江扬公司无权单方认定成品出现质量问题系中超公司的原材料导致,此需进行检测认定。2.2018年8月4日,江扬公司就案涉同型号部分产品向中超公司主张赔偿并发出书面通知,载明了江扬公司对于事实的单方认定及要求赔偿的方案和金额,中超公司并未认可江扬公司所主张的产品质量责任,仅是基于友好合作、维持商业往来的目的,作出了经济补偿。3.2018年12月28日,中超公司书面回函江扬公司,明确案涉产品质量合格,并拒绝了江扬公司的赔偿要求,故中超公司工作人员此后和江扬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中的沟通行为未经授权,不应认定为是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自认。一、二审法院仅以中超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1份没有标题和署名的《江扬电缆损失测算表》即推定中超公司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错误。4.江扬公司的成品外层屏蔽层不易剥离是否等同于产品报废,需要根据相关标准进行检测予以判定,故江扬公司主观认定整个产品报废,并要求中超公司赔偿没有依据。(二)一、二审法院关于江扬公司的损失认定没有事实依据。1.江扬公司就其主张的剥皮费用、电缆返工费、误工损失费等仅提供其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的《采购供货单》及黄德志等出具的《情况说明》,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出具说明的人员也未到庭,故该证据不应被采信。2.一审法院根据江扬公司提供的数据认定电缆剥皮后的废品价值为206620元亦不当。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中超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超公司向江扬公司提供的电缆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超公司(乙方)和江扬公司(甲方)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供方质量保证协议》中约定,“市场因乙方材料质量问题而返修或者退回的不合格品,由乙方负责退换及分析处理,并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对于乙方材料本身之不良品,乙方必须无条件全数与甲方退换。因乙方材料质量异常造成甲方及甲方客户订单损失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乙方剩余货款或直接从乙方货款中等额扣除甲方之损失费用)”。就中超公司根据双方所签《供货合同》于2018年10月28日、11月9日、11月17日所供货物,江扬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向中超公司发送《关于材料质量问题的赔偿通知》,要求中超公司因提供的原材料致江扬公司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含报废损失105620元,电缆返工费用、误工损失32000元,公司人员差旅费2000元,运输吊装费用3800元,各类损失合计143420元。虽然中超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2月28日向江扬公司书面回函,明确其供应的产品质量合格,并拒绝了江扬公司的赔偿要求,但根据江扬公司提供的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中超公司工作人员胡啸和江扬公司工作人员李长全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双方人员就案涉纠纷多次进行了沟通和协商,胡啸还于2019年11月25日发送中超公司制作的《江扬电缆损失测算表》,而该表格中明确问题电缆的长度为0.45千米,损失总计46500.8元。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多次进行了沟通,且中超公司认可有质量问题的电缆长度为450米,但双方就损失的计算标准未能达成一致”,具有事实依据。中超公司虽抗辩胡啸的行为未经其授权,但此显然有违诚信,也与其在《供方质量保证协议》中所作质量承诺不符。中超公司提出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进行检测,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超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确定中超公司应支付江扬公司案涉问题电缆产生的损失102580元,即电缆原价值264600元(588元/米*450米)+剥皮费用12600元(含人工费8600元、电费4000元)-剥皮后废品价值206620元+电缆返工费及误工损失费32000元。就剥皮费用12600元,一审法院系根据胡啸发送的中超公司制作的《江扬电缆损失测算表》中记载的数据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就剥皮后废品价值206620元,一审法院系以江扬公司对相关废品材料的计算标准与市场价格相符,且中超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为由,采信了江扬公司的该项损失主张。中超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也未曾申请价格认证,故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就电缆返工费及误工损失费32000元,一审法院系根据江扬公司提供的其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的《采购供货单》、黄德志等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江扬公司向黄德志汇款32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认定因案涉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江扬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了各项损失合计32000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清黄德志的身份,且黄德志未到庭的情况下即作出上述认定,确有不当,但二审中江扬公司已自愿将一审确定的102580元损失赔偿数额调减至82580元,且考虑到在电缆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电缆返工费及误工损失费应系客观存在,故对于中超公司仍以此要求再审本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荐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许俊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