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83民初3766号
原告:**,男,住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晋宁,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荷叶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权,董事长。
第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第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第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执异22号民事裁定;2、恢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3执1237-3号民事裁定书的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对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3执1237-3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6月3日,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鲁0883执异22号民事裁定,中止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3执1237-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执异22号民事裁定;恢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3执1237-3号民事裁定书的强制执行。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关于第三人承建的被告办公楼地下二层渗水发臭影响其办公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其地下二层是否渗水以及渗水的原因是否是第三人施工质量造成,被告均无证据证明;2、2019年1月28日,被告曾向邹城市人民法院对(2017)鲁0883执123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称第三人承建的研发中心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楼顶漏水、渗水,墙体渗水,地下室严重渗水,已经预留维修费用35万元;3、2019年5月14日,被告又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9)鲁088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称在对第三人欠款105.912万元中扣除35万元维修基金的同时,再申请扣除税金损失10.6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执行异议理由,均缺乏证据证明,且本次被告的异议内容此前已经提及,均是地下室漏水、渗水,且已经预留了35万元的维修费用。被告此次提出的执行异议,实质在于妨碍原告的强制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以地下室二层漏水为由,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违反了上述规定,邹城市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但邹城市人民法院不仅受理了被告的执行异议申请,且裁定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属于审理执行异议案件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本案中第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的应付债权包括质量保证金,是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故当次债务人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提起质量异议,应停止对次债务人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根据此规定不应受理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再次提出的异议,认为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这也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申请执行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退予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光
审 判 员 张苗苗
人民陪审员 孔祥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