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03民初6214号
原告: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荷叶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
原告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4739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力电缆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向其交付电缆,但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2247390.25元未付。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芜湖轨道交通工程照明电力电缆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争议处理方式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南京市鼓楼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芜湖轨道交通工程照明电力电缆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争议处理方式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南京市鼓楼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