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2190号
原告武汉市天兴达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11-农场(95942部队农副基地**)
法定代表人陈振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友,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兴隆基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红岗村(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志涛。
原告武汉市天兴达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兴达公司)诉被告武汉兴隆基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隆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云龙、徐顺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天兴达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友、高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兴隆基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50000元以及违约金112500元(2018年9月29日-2019年12月22日),共计362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3日起房屋占用费80556元及利息1392元(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腾退1000平方米厂房以及8间住房。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隆基公司缺席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对原告天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兴隆基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在依法确认原告天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基础上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告天兴达公司与被告兴隆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汉口北大道滠口桥南*部队农副业基地*号土地上的(带行车)面积1000平方米厂房及8间住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20640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上述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重新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继续租赁上述厂房及8间住房,租期3个月,从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季租金50000元,如逾期支付,每延误一日需按季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租期届满后至今,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仍占有使用案涉厂房及8间住房。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4月22日、原告三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起建立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9年12月23日解除,并支付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的房租租金25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前腾退案涉厂房及住房。被告至今未予回应,并未腾退案涉厂房及住房仍继续占有使用,故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天兴达公司与被告兴隆基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此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且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起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承租合同继续有效(即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原告享有随时解除权。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12月23日首次向被告发送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通知书,此通知书于2019年12月30日被签收。故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解除通知书到达被告时解除(即2019年12月30日)。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250000元及违约金112500元的诉求。原、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系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应按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但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支付任何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12月22日(共5个季度)250000元的租金诉求,因此阶段未满5个季度,《房屋租赁合同》中亦未约定不满一季度按一季度计算的约定,故本院认定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12月22日租金为246666.70元(计算方式为:50000元/季度×4个季度(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200000元+84天(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2月22日)×50000元/季度/90天=46666.70)。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每延误一日需按季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12月22日共计444天,故违约金为109520.01元(246666.7元×1‰×444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及利息。原、被告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占用使用案涉厂房及租房应支付占用费及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占用费从2019年12月23日起计算,但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9年12月30日才解除,即从2019年12月30日起被告需支付占用费。占用费为以每日房屋占用费为基数(50000元/季度÷90天=555.56元),从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占用费利息以上述占用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30日起被告占用使用案涉厂房及住房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
关于腾退事宜。原、被告之间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厂房及住房,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兴隆基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天兴达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12月22日租金246666.70元及违约金为109520.01元。
二、被告武汉兴隆基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天兴达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以555.56元/天标准,从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及利息(以占用费总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兴隆基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汉口北大道滠口桥南*部队农副业基地*号土地上的厂房(带行车)面积1000平方米厂房及8间住房。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天兴达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243元,由被告武汉兴隆基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李云龙
人民陪审员 徐顺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