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兴隆基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与武汉农投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4民初1440号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
负责人:张利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马慧子,均系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9)>
法定代表人:饶胜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祥,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先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曦,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兴隆基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红岗村(创业服务中心**)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黄志涛,系公司经理,现被刑事羁押。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黄志涛,男,汉族,1959年8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陈川兰,女,汉族。1956年3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赵汀,女,汉族,1983年7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上述被告黄志涛、陈川兰、赵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特别授权),即下列被告。
被告:黄诚,男,汉族,1984年11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汉正街支行)诉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设施公司)、武汉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投资公司)、武汉兴隆基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基公司)、黄志涛、陈川兰、黄诚、赵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马慧子,被告农投设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祥、被告农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基公司、黄志涛、陈川兰、黄诚、赵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口银行汉正街支行诉称,2017年10月24日被告农投设施公司与原告建立授信关系。同日,被告黄诚、赵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155号12层5室房产对原告在2017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000元的范围内,连续向被告农投设施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8年1月8日,被告兴隆基公司、黄志涛、陈川兰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原告在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11000000元的范围内,连续向被告农投设施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农投设施公司签订编号为B013001700DM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农投设施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每月21日为结息日,到期本息结清。同日,原告与被告农业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前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
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农投设施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0000000元。2019年1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农投设施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当期利息21218.25元。截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1218.25元、罚息19031.25元、复利40.38元,本息合计10040289.88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武汉农投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截止于2019年1月17日止的利息21218.25元、罚息19031.25元、复利40.38元,本息合计10040289.88元,从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对被告黄诚、赵汀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155号12层5室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武汉市江汉不动产证明第002028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武汉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兴隆基温室工程有限公司、黄志涛、陈川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汉口银行汉正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最高额融资协议(编号:D013001700D2-01)、《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013001700DM);证明原告与被告农投设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成立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证据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D013001700D2)、抵押物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诚、赵汀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抵押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
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013001700CZ)、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013001700D1)、保证合同(编号:D013001700D0),证明被告农业投资公司、兴隆基公司、黄志涛、陈川兰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农投设施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四:借款凭证(借据)、武汉农投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欠息明细,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已向债务人履行了借款义务及截止到2019年1月17日被告农投设施公司的欠款情况;现债务人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五: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投设施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均无异议,但是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另外,2019年2月2日左右,公司有134910.1元工程款是农科所打到兴隆基公司的汉口银行账户,由原告直接扣划了,应该抵扣相应借款本息。
被告农业投资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债务无异议,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无力一次性偿还。
被告兴隆基公司、黄志涛、陈川兰、黄诚、赵汀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农投设施公司、农业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农投设施公司签订编号为B013001700D2-01的《最高额融资协议》,约定原告在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的期间内,在不超过2000000元的融资额度内向农投设施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同日,被告黄诚、赵汀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013001700D2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155号12层5室的房产对原告在2017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000元的范围内,连续向被告农投设施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10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最高债权数额2000000元。
2018年1月8日,被告兴隆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013001700CZ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志涛、陈川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013001700D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其对原告在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11000000元的范围内,连续向被告农投设施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1.3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2018年1月9日,为满足甲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原告(乙方,借款人)与被告(甲方,贷款人)农投设施公司签订编号为B013001700DM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本/外币贷款。……1.1.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为10000000元。……1.2.2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期限为12个月,自该贷款的贷款发放日起算。……1.3.1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支付货款。……2.1.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2.2本合同签订后(含贷款发放当天),约定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的且该调整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予以调整,即自贷款发放日起至贷款到期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照立即调整(利率调整日为基准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基准利率按照上述第2.1项约定的浮动方式、比例进行浮动后所得出的利率。……2.6.1乙方有权对甲方未按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逾期利率分别计收罚息、复利,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按本合同第2.1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如遇贷款利率根据本合同2.2条约定发生调整的,逾期利率随之调整。本合同项下罚息、复利的计收方式分别为:对甲方不能按时归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贷款到期日(包含乙方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的次日起按逾期利率向甲方按日计收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贷款利息,乙方有权自结息日的次日起按逾期利率向甲方按日计收复利。……10.3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如有),均由甲方全部负担……当日,原告与被告农业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D013001700D0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农业投资公司对被告农投设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B013001700DM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第1.3条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第3.2.1约定,贷款人有权独立决定各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贷款人向借款人主张担保权利不以实现其担保权利为前提。2019年1月10日,农投设施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5.4375%,逾期利率为8.156250‰。同日,原告将10000000元汇入被告农投设施公司账户。2019年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农投设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9年1月17日,被告农投设施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利息21218.25元、罚息19031.25元、复利40.38元,本息合计10040289.88元,原告遂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总额为28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和保证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而被告农投设施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故被告农投设施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1月17日利息21218.25元,逾期利息19031.25元、复利40.38元,此后的年利率按照约定的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即6.525%(月利率5.4375‰×12个月)为标准、逾期利息和复利均以贷款利率6.525%上浮50%,即9.7875%(月逾期利率8.156250‰×12个月)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黄诚、赵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155号12层5室的房产对原告在2017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000元的范围内,连续向被告农投设施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10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载明最高债权数额2000000元。故被告黄诚、赵汀应以上述房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000元的范围内为被告农投设施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兴隆基公司、黄志涛、陈川兰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原告在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11000000元的范围内,连续向被告农投设施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被告兴隆基公司、黄志涛、陈川兰应对被告农投设施公司的借款在1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农业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农投设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农业投资公司应对被告农投设施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农投设施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3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被告农投设施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284000元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支付截止至2019年1月17日的利息21218.25元,逾期利息19031.25元、复利40.38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对被告黄诚、赵汀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155号12层5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000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84000元由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武汉兴隆基温室工程有限公司、黄志涛、陈川兰对上述债务在1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汉兴隆基温室工程有限公司、黄志涛、陈川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武汉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汉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8204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均已预交),由被告黄诚、赵汀共同负担17400元,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兴隆基温室工程有限公司、黄志涛、陈川兰共同负担69641元,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兴隆基温室工程有限公司、黄志涛、陈川兰、黄诚、赵汀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斌人民陪审员姚岚
人民陪审员 郑   选   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