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兴隆基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农投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3民初3443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浦发银行大厦。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9)/div>
法定代表人:饶胜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祥,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张家望。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兴隆基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红岗村(创业服务中心**)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农投设施公司)、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农业担保公司)、武汉兴隆基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兴隆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农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公司、武汉兴隆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公司偿还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期内利息1058500元、逾期利息543750元,复利28777.97元,合计21631027.97元(以上为截止2019年1月21日的数额,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在主债权本金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优先受偿范围还应包括主债权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3、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有权扣划并优先受偿被告武汉农业担保公司提供质押的其开立在原告处账号为70×××08的保证金账户内的100万元存款;4、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有权扣划并优先受偿被告武汉农业担保公司提供质押的其开立在原告处账号为70×××55的保证金账户内的100万元存款;5、被告武汉农业担保公司对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公司的还款义务在主债权本金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还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6、被告武汉兴隆基公司对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公司的还款义务在主债权本金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还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7、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9月28日,原告先后与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公司签署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0012017280572、70012017280639),约定原告向武汉农投设施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各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约定利率为5.2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罚息。截止2019年1月21日,两笔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公司累计应归还原告全部流贷资金借款本金2000万元,期内利息1058500元、逾期利息543750元,复利28777.97元,合计21631027.97元。原告对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公司形成的债权有如下担保:1、2017年9月1日,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公司与原告签署《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ZZ7008201700000017),约定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公司将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对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期间为原告与其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本金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7年9月6日,该《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完成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3845863000462019048。2、2017年9月1日,被告武汉农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7008201700000017),约定被告武汉农业担保公司对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本金最高额为2000万的连带保证担保。3、2017年9月1日,被告武汉兴隆基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7008201700000018),约定被告武汉兴隆基公司对自2017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本金最高额为2000万的连带保证担保。4、2017年9月5日,被告武汉农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署《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为YZ7001201728057201),约定被告武汉农业担保公司以其名下开立在原告处账号为70×××08的保证金账户内的100万元存款为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公司在2017年9月5日所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0012017280572)产生的1000万元债务进行质押担保。5、2017年9月28日,被告武汉农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署《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为YZ7001201728063901),约定被告武汉农业担保公司以其名下开立在原告处账号为70×××55的保证金账户内的100万元存款为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公司在2017年9月28日所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0012017280639)产生的1000万元债务进行质押担保。
被告武汉农业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均属实,主借款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我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暂时缺乏还款能力。
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庭后来院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意见,我公司现在无能力还款,希望调解。
被告武汉兴隆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浦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833333%计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凭证记载贷款发放日执行利率5.22%;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
另查明,YZ7001201728063901、YZ7001201728057201编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各100万元保证金,已分别存入被告武汉农业担保公司开立在原告处的银行账户70×××08、70×××55内,共计200万。
再查明,2017年9月6日,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000万元,同年9月28日,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000万元。截止2019年1月21日,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058500元、罚息543750元、复利28777.97元。
还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与被执行人武汉时尚万家生活家居有限公司、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黄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针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武汉农业担保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鄂01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被告武汉农业担保公司名下的70×××55、70×××08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冻结上述账户的行为确已影响到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并裁定中止对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开户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70×××55、70×××08账户内存款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述及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初始登记证明》、《保证金质押合同》及《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公司自愿以应收账款提供质押并办理登记,质权已依法设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优先受偿前述应收账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武汉农业担保公司自愿提供保证金质押并将保证金存入对应账户内,质权已设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农业担保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以及扣划并优先受偿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武汉农业担保公司、武汉兴隆基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农业担保公司、武汉兴隆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未提交有关律师费支出、违约金以及遭受损害的证据,故对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在诉讼请求中关于律师费、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公司、武汉兴隆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
二、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9年1月21日利息1058500元、罚息543750元、复利28777.9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主债权本金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武汉兴隆基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主债权本金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如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在主债权本金最高额300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如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开户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70×××08保证金账户内的100万元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如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开户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70×××55保证金账户内的100万元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55元、公告费90元,共计150045元,由被告武汉农投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兴隆基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数被告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世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叶俊
速录员易贤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