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8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68号交通科技大厦12层9201A。
法定代表人丁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76年4月2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东侧高新正信大厦A座201号。
法定代表人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祥喜,女,1986年2月20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易诺,女,1972年3月11日,汉族。
上诉人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尚欠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373063元货款属实。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交货延期一项,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销售合同及收货确认单,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发货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前,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收货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买方保证在卖方货到之日起45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即373063元”,第八条约定“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交货逾期提出过异议。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法院予以支持。
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3063元及违约金106612.6元。2、判令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总价值533063元的货物,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373063元。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若逾期30日仍未付清货款,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因此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106612.6元,两项合计479675.6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诉欠货款373063元属实,但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交货超期,导致我方向其他单位供货延期,不能及时验收。另外,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支付20%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认为,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73063元。关于违约金一项,法院认为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的约定过高,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以实际交货日2017年10月18之后45日从2017年12月3日起以3730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730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30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5元,法院减半收取4248元。由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00元,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848元(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直付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宣判后,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计算利息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将利息改为按照年利息6%计算;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因迟延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虽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计算利息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原审已经对违约金已经进行了调整,并无不当。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延萍
审判员  田丽娟
审判员  马志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