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372号
原告(反诉被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下水径吉华路红门工业园1栋4楼。
法定代表人:余家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中段银河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刚,该公司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李松,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晓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刚、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停车场管理系统及电动伸缩门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450000元。后双方又签订《华山智能停车场IC卡采购合同》等多份合同。经双方对上述合同的总金额进行核算,最终确认实际合同金额为4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交货及设备安装,并移交给使用方使用,但被告在支付135000元货款后,以种种借口推拖拒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方追索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325000元及违约金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总金额460000元中有10000元是IC卡的价格,但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合同总金额是450000元。2011年3月25日被告通过电汇支付原告135000元,原告出具收款收据,5月29日双方签订工作联系单,原告承担25000元施工费,该款从原告的货款中扣减,所以被告实际未支付的数字为290000元。原告提供的产品从2011年6月29日交付后频频出现质量问题,起初原告还进行维修,2011年底2012年初原告拒绝维修,且函件中称其无力维修,给被告和使用方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后更换了部分设备。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被告是在2013年4月9日最后一次收到原告的工作联系函,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停车场管理系统及电动伸缩门等设备,总货款450000元。3月25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30%的货款135000元。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原告所供设备从2011年7月开始频频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售后义务,原告修理了几次,不能彻底解决设备的质量问题,给设备的使用方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无奈只得将原告的部分设备更换。2012年8月8日,被告正式给原告发函告知其在2日内排除故障、修复系统,否则将视为其无能力修复系统,主动放弃货款及系统设备,单方面中止合同,被告将拆除并更换原告的全套设备,同时要求其退还所有已付款项,赔偿此系统的安装、拆除、以及更换其他厂家系统设备等发生的施工费、设备费、材料费、人工费以及二次施工造成的道路、绿化破坏赔偿费等。原告工作人员王兴在该函上签字。2013年4月9日,原告给被告签发工程联络函,对其设备不断出现的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并承诺为被告重新改造路线、检修设备,并希望得到被告的配合。但至今原告都没有修理设备,从2013年7月开始,被告只能将原告的部分设备陆续予以更换。故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迟延交货的违约金10125元,并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111838元,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之前已将合同项下设备交付至约定交货地点华山施工现场,因设备需要进行安装、调试等一系列复杂工程,故于6月24日最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不存在原告延迟交货的事实。被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目前没有见到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看到该损失与原告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停车场管理系统及电动伸缩门购销合同》,就华山新游客中心停车场管理系统及电动伸缩门购销及安装事宜,约定如下:合同总价450000元,乙方负责运输,4月14日货到华山施工现场,到货后电动伸缩门5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并交由甲方验收;合同生效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5000元做为工程预付款为准,同时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至甲方,甲方对系统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65%货款即292500元,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壹个月内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安装完工后与甲方签署确认单,系统开通后试运行,试运行一个月,试运行完成后一周内甲乙双方到场验收;系统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为系统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免费提供零配件供应及保修服务(不可抗力或人为损坏除外)。第七条约定,乙方如果延迟交货,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甲方如果推迟付款,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原告出具的售后服务承诺中载明智能系统设备免费维修贰年(设备验收合格之日算起)。3月25日,被告电汇支付原告135000元。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4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验收单,载明:现将贵司华山智能停车场四进三出系统交于贵方验收,验收事项: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所有设备已按合同交付;三、人员按预约时间培训;四、设备已达到试运行条件。被告第二项目部在验收单位一栏签字盖章。
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络函,载明:我司于2011年3月25日与贵司签订了华山生态广场停车场管理系统四进三出的设备与技术指导工程,截止2011年6月30日,我司将其产品指导安装及调试完毕,运行至今,由于各种原因,系统不断出现问题,设备脱机脱网严重,并导致华山生态广场对我公司均产生了很大不满,并要求我司尽快解决脱机脱网以及系统运行不稳定等一系列问题;为保障产品正常运行,也维护我司的品牌形象,我司研究决定重新改造线路,检修设备,便于从根源解决问题;望贵公司给予配合并沟通施工过程中的问题。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500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8月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华山智能停车场IC卡采购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华山智能停车场IC卡1000张、1000张,单价5元,合同总价均为5000元,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相一致。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2015年2月9日、3月12日智能产品维修服务报告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相应售后及维修,该表客户签字一栏是华山项目负责人晁代龙的签字;二、2015年6月25日原告员工杨栋与被告股东董社国之间的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催要货款,被告则坚持要求原告解决长期存在的问题;三、2011年6月、8月智能产品发货统计,是原告公司内部留存资料,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8月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聘请晁代龙在华山景区维修原告所供设备,此人在2013年9月份离职,不可能在这个表上签字,且表上签字不一致,一个是晁代龙,一个是晁文龙,字迹也不一样;二、真实性认可;三、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
为抗辩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2011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其中载明:电动门、岗亭地面1、2、4、5、6号施工由被告负责处理,费用由原告付25000元,该款项直接从合同款的第二次付款中扣除。
二、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件以及2011年7月26日、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复函、工程联络函,证明原告所供智能停车场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拒绝维修,也无力维修,给被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三、2013年7月25日被告与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增值税发票及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所供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并且原告怠于履行售后服务,被告只能更换设备,由此产生的损失60000元原告应当承担。
四、2013年8月15日被告与潘雪杰签订的工程服务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因更换设备另行施工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000元。
五、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晁代龙的工资付款凭证,证明因原告不履行售后服务,被告只能另行聘请工作人员驻现场进行基础维修,每月工资1000元,22个月共计22000元,被告由此支付的费用原告应当承担。
六、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出差费报销单及票据,证明因原告不履行售后服务,被告只能自行派员到华山景区进行设备更换和维修,被告由此支付的费用14838元原告应当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一、真实性认可,原告同意从欠款中扣除25000元费用,说明此时施工已经完成,4月份肯定已经到货,被告主张延迟送货不成立;二、2013年4月9日的工程联络函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张义红是原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其余函件不认可,查不到相关记录;三、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告不清楚是否实际履行;四、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告不清楚是否实际履行,且工程合同内容第一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五、真实性不予确认,晁代龙属于华山景区物业公司员工,该公司隶属陕旅集团,无需被告支付工资,且每月1000元工资根本招聘不到物业公司员工,被告在华山景区应收账款150余万元,原告涉及的只有325000元,被告所支付的工资、资金,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六、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在华山景区工程众多,被告称未收款项150多万,涉及原告的只有30几万,无法证明该笔费用是因原告产生。
经询,原告表示:一、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中有的是设备的问题,原告能够解决,有的是土建的问题,并且华山景区让原告派两个员工,所以原告无法解决;二、被告更换设备以及进行维修并未告知原告;三、诉请违约金按欠款325000元的2%计算。被告表示:一、董社国是其公司副总,2015年12月底从公司离职并已退股,工商登记也进行了变更;二、被告向深圳市捷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行采购一进一出设备,华山景区自行更换其他所有设备;三、诉请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45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11年4月14日至6月29日原告实际违约76天。
另询,晁代龙表示其一直在华山景区工作,因被告在华山景区有监控、门禁及LED等项目,为了方便委托其在两年保修期内负责日常维修工作,每月支付工资1000元;原告所供四进三出停车场设备问题不断,报修过好多次,红门公司也派人进行处理,但一直没有解决,后来荣森公司更换了一进一出设备,华山景区在2015年更换了其它所有设备,现红门公司所供设备已不再使用。
另,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时,原告同意从诉请货款中扣减被告反诉金额后,被告分三期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但原告主张如被告不按期付款还需支付违约金50000元,致使双方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停车场管理系统及电动伸缩门购销合同》、售后服务承诺、《华山智能停车场IC卡采购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联系单、合同书、付款凭证、票据、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停车场管理系统及电动伸缩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庭审调查、双方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总金额45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35000元,减去原告应承担的施工费用25000元,尚欠290000元未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所供设备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表明原告没有完全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当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对于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付款凭证及相关票据,原告虽不认可,但在调解过程中又同意按照上面记载的金额抵扣货款,表明原告之前的抗辩与实际不符,所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客观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述情况,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1183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1年6月29日的工程验收单中载明所有设备已按合同交付,现被告主张原告延迟交货没有依据。另外,原告主张2011年4月29日、8月2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该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000元及违约金58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1838元。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162元及违约金5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其余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73元、反诉费1370元,由原告承担2270元,被告承担5373元。因原、被告已分别预交,被告将其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霁月
人民陪审员  蒋建军
人民陪审员  范亚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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