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4民初3417号
原告: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东侧高新正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子,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蓝田县前卫镇。
被告: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凤县双石铺新建路。
原告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联公司)与被告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3063元及违约金10661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值533063元的货物,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373063元。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若逾期30日仍未付清货款,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因此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106612.6元,两项合计479675.6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荣森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货款373063元属实,但原告交货超期,导致我方向其他单位供货延期,不能及时验收。另外,原告要求支付20%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荣森公司尚欠原告英联公司373063元货款属实。被告荣森公司辩称原告交货延期一项,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销售合同及收货确认单,原告英联公司的发货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前,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被告荣森公司实际收货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买方保证在卖方货到之日起45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即373063元”,第八条约定“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荣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英联公司交货逾期提出过异议。被告荣森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73063元。关于违约金一项,本院认为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的约定过高,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以实际交货日2017年10月18之后45日从2017年12月3日起以373063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荣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730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3063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英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5元,本院减半收取4248元。由原告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384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舒婧